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0號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甲○○於民國92年9 月12日駕駛向被告借用之E8─8250號汽車,行經高雄市○○○路○○號前,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因過失撞擊站在上址前方之訴外人陳啟明,致陳啟明左膝關節骨折及膝窩之膕動脈、靜脈裂傷,並因組織受創過劇,下肢組織壞死,造成左膝上截肢之重傷害。因上開汽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陳啟明上開傷勢符合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118 項第5 級殘廢等級,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向原告請求補償並受領新台幣(下同)75萬元,被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爰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9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起訴,請求擇一為其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業於94年2 月5 日修正,而本件事故發生於00年0 月00日,自應適用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按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證人甲○○證稱:上開汽車是伊向被告所借,92 年9月12日伊駕駛該車於高雄市○○○路○○號前發生車禍,致陳啟明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明確,並有陳啟明診斷證明書、存摺首頁、補償金理算書、賠款通知單、補償金申請書、申請補償金相關資料表(見本院高雄簡易庭93年度雄調字第244 號卷第3 至6 頁、本院卷第25至29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94年3 月11日,高監旗字第0940003973號函附之汽車過戶登記書、高雄市監理處94年3 月10日高市監密二字第09400052 08 號函附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單、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過戶登記書(見本院卷第105 至115 頁)可稽。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9條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及自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9條第2 項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自毋庸另就原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有無理由,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方錦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