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27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李郁芬律師被 告 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裴保羅訴訟代理人 乙○○
戊○○丙○○被 告 甲○○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正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義公司)於民國78年起陸
續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業銀行)借款,除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外,並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為借款之物上擔保,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114,000,000 元,存續期間為78年3 月25日至108 年3 月25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系爭抵押權),惟86年間正義公司因財務危機而向本院聲請重整,並於86年11月27日經本院裁定准予重整在案,而本件借款債權係於重整裁定前所成立,第一商業銀行乃依法向正義公司重整監督人申報為重整債權。期間第一商業銀行將本件借款債權讓與被告,並於92年1 月30日以讓與債權為登記原因,向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聲請變更抵押權人為被告龍星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嗣於93年6 月間正義公司所提修訂重整計劃,經本院裁定許可,並於93年
8 月30日確定,正義公司重整人即依該重整計劃,完成辦理減增資、變更章程及清償債務等事項後,經本院於94年3 月
1 日以86年度整字第1 號民事裁定,准予正義公司重整完成。
㈡系爭抵押權係屬最高限額抵押權,乃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以擔
保即第一商業銀行對正義公司,在預定最高限額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是系爭抵押權之基礎關係係為擔保正義公司與第一商業銀行間所生之不特定借款債權,並非用以擔保連帶保證人即原告與第一商業銀行間之連帶保證債任。而正義公司業經本院裁定准予重整,第一商業銀行已依法申報債權,且正義公司亦已於94年3 月1 日經本院裁定准予完成重整,則依公司法第311 條第1 項第1 『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除依重整計畫處理,移轉重整後之公司承受者外,其請求權消滅;未申報之債權亦同』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其未受清償部分,請求權亦應消滅,故無論係第一商業銀行或被告,對正義公司已無任何債權存在。又因第一商業銀行已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龍星昇公司,顯然第一商業銀行已拒絕再與正義公司繼續發生債權,是其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即為確定。再者被告龍星昇公司為一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設立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自得確定將來亦不可能再與正義公司發生借款債權債務關係,是系爭抵押權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則依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認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意旨,自應許原告請求被告龍星昇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又縱依公司法第
311 條第2 項規定,債權人對公司債務之保證人之權利,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被告充其量亦僅係對原告享有「普通一般債權」,而非「附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被告仍難認享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權利。而據被告龍星昇公司通知已將前開債權連同抵押權讓與被告甲○○,雖尚未辦理抵押權轉讓之登記,惟就被告甲○○部分仍有併為請求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13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於92 年1月30日以轉讓為登記原因,權利價值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一億一千四百萬元,存續期間為78年3 月25日至108 年3 月25日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對於91年10月31日,由被告龍星昇公司受讓第一商業銀行對正義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等之債權後,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於同日刊登於經濟日報為公告以代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龍星昇公司嗣於94年5 月9 日再將前開債權連同擔保轉讓予被告甲○○,及尚未辦理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之事實不為爭執。惟以:原告既為系爭債權之連帶保證人及系爭抵押權之抵押人,則依公司法第311 條第2 項規定:『公司債權人對公司債務之保證人及其他共同債務人之權利,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原告仍應就系爭債權負保證責任,公司法第311 條第1 項第1 款未受償債權請求權消滅之規定,並不影響原告履行連帶債務之責任。此並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原告援引公司法第311 條第
1 項規定認為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因重整完成而消滅,核其主張顯與公司法第311 條第2 項及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不符,而無足採,系爭抵押權自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原告依法仍應代負履行責任,則被告在受償系爭債權之前,仍保有系爭抵押權之權利,自未妨害原告所有權,更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責任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除擔任正義公司於78年間向第一商業銀行陸續借貸之連
帶保證人外,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本金114,000,000 元之最高限抵押權予第一商業銀行供作物上擔保。正義公司經本院於86年11月27日裁定准予重整在案,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向重整監督人申報重整債權額216,963,660 元後,於91年10月31日將前開債權、保證債務連同系爭抵押權讓與被告龍星昇公司,並於92年1 月30日以讓與債權為登記原因,向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聲請變更抵押權人為被告龍星昇公司。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正義公司計畫書、本院86年度整字第1 號裁定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公告剪報附卷可稽。
㈡正義公司所提修訂重整計劃,經本院於93年8 月30日裁定許
可確定,正義公司重整人並依重整計劃,完成辦理減增資、變更章程及清償債務等事項,並經本院於94年3 月1 日以86年度整字第1 號裁定准予重整完成確定。就前開重整債權額本息216,963,660 元以重整減免方式已償還本息24,020,371元,尚有本息192,943,289 元未清償。被告龍星昇於94年5月9 日再將未受償之債權、保證債務連同系爭抵押權轉讓予被告甲○○,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及系爭抵押權迄今尚未辦理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沈智,被告龍星昇公司仍為系爭抵押權登記名義人。有本院86年度整字第1 號重整完成裁定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明細表、債權讓與通知存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94年9 月29日高市地民一字第0940008907號函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五、依兩造前開主張、陳述及不爭執事項觀之,本件應審酌之點乃在被告甲○○是否為系爭抵押權人,而負有塗銷之義務?受讓系爭抵押權人即物上保證人之被告龍星昇公司有無公司法第31 1條第2 項規定公司債權人對公司債務之保證人之權利,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之適用? 原告能否排除該項之適用,本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於擔保之重整債權請求權消滅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茲分述如下: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不動產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8 條、第760 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物權者乃係直接支配特定物,而得享受其利益之具有排性之權利,是若不令其履行登記之公示,即得對第三人發生效力,則第三人必蒙不測之損害,故而我國民法就不動產物權於以法律行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時,係採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登記生效要件主義。經查,本件被告甲○○固受讓前開重整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惟迄今尚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移轉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則依前開說明,被告甲○○既非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姑不論原告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重整債權請求權消滅為由,主張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有無理由,被告甲○○仍無從為塗銷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請求被告甲○○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法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次按公司重整完成後,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除依重
整計畫處理,移轉重整後之公司承受者外,其請求權消滅,公司法第311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公司重整乃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股份有限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暫停營業之虞,依公司法所定公司重整程序清理債務,以維持公司之營業為目的,參加公司重整程序之債權應受重整計劃之限制,故具有強制和解之性質,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債務之減免,非必出於任意為之,故而公司法第311 條第2 項所以規定公司債權人對於公司債務之保證人之權利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考其立法意旨在使重整計劃於關係人會議中易獲解決。是就保證人與債權人之利益衡量言,保證人原以擔保債務人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債務人陷於無資力致不能清償債務時,保證人之擔保功能更具作用,是在公司重整之情形,公司財務已陷困難,此項危險,與其由債權人負擔,毌寧由保證人負責,始符擔保債務之意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30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龍星昇公司既已合法受讓前開重整債權及系爭抵押
權,且迄今仍為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而原告除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人外,並為重整債權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所述,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因重整完成而減免之本息192,943,
289 元仍應本於保證人之地位負清償之責,是公司法第 311條第2 項固僅就債權人對保證人之權利,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為規定,而未明文規定是否包含對提供物上保證之第三人之權利亦不受影響。惟參酌民法第860 條、879 條就抵押權者,乃係謂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及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依關於保證之規定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等觀之,民法第860 條之物上保證與民法第739 條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實則均屬擔保責任,且以為他人代負履行責任為其債務成立之要素,故而二者之法律上地位應無不同,而得作為相關問題處理之依據。且再參酌前開公司法第311 條第2 項乃在兼顧重整債權人之權利下,使有重整可能之公司企業盡可能得以維持及更生,以謀社會經濟秩序之安定與繁榮之立法意旨下,重整債權人對保證人之權利既不受影響,則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重整債權人自得類推適用前開規定,主張對提供物上保證之第三人之求償權亦不受影響要屬事理之然。又若謂物上保證人得因重整完成而不負抵押人之義務,則在保證人與物上保證人均屬同一人時,依民法第751 條債權人拋棄其擔保物權時,保證人亦可在其拋棄範圍內免其責任之規定下,公司法第311 條第2 項公司債權人對保證人之權利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之規定豈不形同虛設,是重整債權人對物上保證人之權利亦不受影響之見解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於擔保之重整債權請求權消滅時,請求被告龍星昇公司應予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防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彩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紀芸┌──────────────────────────┐│附表︰ │├───┬──────────┬───────────┤│ 編號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面積 │├───┼──────────┼───────────┤│一 │高雄市○○區○○段 │10000分之1287 ││ │0111─0000地號 │86.34平方公尺 │├───┼──────────┼───────────┤│二 │高雄市○○區○○段 │全部 ││ │0342─0000地號 │10.92平方公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