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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3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46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靜怡 律師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 律師被 告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丁○○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 律師

黃淑芬 律師王進勝 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許乃丹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194號判決參照)。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簡抗字第33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丁○○之詐欺,而與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訂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下稱50號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下稱60號保險契約),乃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全球公司為撤銷訂立50號保險契約、60號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因原告訂立50號保險契約、60號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已撤銷,原告與被告全球公司間之50號保險契約、60號保險契約已不存在,被告全球公司向原告收取50號保險契約、60號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全球公司返還所受之利益。又被告丁○○係被告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對於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受有損害,併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

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永達公司、丁○○連帶賠償,被告全球公司所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與被告永達公司、丁○○間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另原告並未與被告全球公司訂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下稱70號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下稱80號保險契約),被告全球公司向原告收取、被告全球公司認為係70號保險契約、80號保險契約保險費之款項,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全球公司返還所受之利益。又被告丁○○係被告永達公司之受僱人,明知原告未訂立70號保險契約、80號保險契約,竟將70號保險契約、

80 號 保險契約之壽險要保書交予被告全球公司,致原告受有損害,併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永達公司、丁○○連帶賠償,被告全球公司所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與被告永達公司、丁○○間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全球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永達公司與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嗣於本件訴訟中變更主張為因被告丁○○之詐欺,而與被告全球人壽公司訂立50號保險契約,乃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全球公司為撤銷訂立50號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因原告訂立50號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已撤銷,原告與被告全球公司間之50號保險契約已不存在,被告全球公司向原告收取之50號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全球公司返還所受之利益。又被告丁○○係被告永達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對於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受有損害,併依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永達公司、丁○○連帶賠償,被告全球公司所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與被告永達公司、丁○○間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另原告並未與被告全球公司訂立60號保險契約、70號保險契約、80號保險契約,被告全球公司向原告收取、被告全球公司認為係60號保險契約、70號保險契約、80號保險契約保險費之款項,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全球公司返還所受之利益。又被告丁○○係被告永達公司之受僱人,明知原告未訂立60號保險契約、70號保險契約、

80 號 保險契約,竟將60號保險契約、70號保險契約、80號保險契約之壽險要保書交予被告全球公司,致原告受有損害,併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永達公司、丁○○連帶賠償,被告全球公司所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與被告永達公司、丁○○間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全球公司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永達公司與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其先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同一事件,又被告永達公司、丁○○雖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惟因變更之訴與原訴均主張其與全球公司間並無有效之50號保險契約、60號保險契約、70號保險契約、80號保險契約存在,其主要之爭點有其共同性,且原告對其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又可認為關連,況原告均係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就證據利用而言,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顯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就訴訟經濟而言,亦有藉由同一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紛爭之必要,應認變更之訴與原訴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因被告丁○○向原告詐稱可以從事財產信託,致原告

陷於錯誤,誤認與被告全球公司訂立之50號保險契約係信託理財契約,而與被告全球公司訂立50號保險契約,爰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全球公司為撤銷訂立50號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因原告訂立50號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已撤銷,原告與被告全球公司間之50號保險契約已不存在,被告全球公司向原告收取之50號保險契約之保險費25萬元,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全球公司返還所受之利益。又被告丁○○係被告永達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對於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受有損害25萬元,併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永達公司、丁○○連帶賠償25萬元。而被告全球公司所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與被告永達公司、丁○○間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㈡原告並未與被告全球公司訂立60號保險契約、70號保險契

約、80號保險契約,被告全球公司向原告收取、被告全球公司認為係60號保險契約、70號保險契約、80號保險契約保險費之款項共計75萬元,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全球公司返還所受之利益75萬元。又被告丁○○係被告永達公司之受僱人,明知原告未訂立60號保險契約、70號保險契約、80號保險契約,竟將60號保險契約、70號保險契約、80號保險契約之壽險要保書交予被告全球公司,致原告受有損害75萬元,併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永達公司、丁○○連帶賠償75萬元。而被告全球公司所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與被告永達公司、丁○○間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㈢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全球公司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永達公司與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執行。

二、被告全球公司辯稱:原告簽署之壽險要保書有「壽險要保書」、「要保人簽名」、「被保險人簽名」、「被保險人未成年者法定代理人簽名」等文字,且原告供陳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其指定,原告主張被詐欺而訂立50號保險契約,自不足採。況原告於投保之後,復於94年4 月14日簽署「保戶權益確認書」,原告受有高等教育,且有多次投保經驗,理應瞭解其係訂立保險契約,並無詐欺之情事。原告對其主張被詐欺而與被告全球公司訂立50號保險契約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況被告全球公司乃善意第三人,縱有詐欺情事,依民法第92條第2 項之規定,其撤銷亦不得對抗被告全球公司。其次,原告起訴時主張60號保險契約係被詐欺而訂立,嗣始改稱非其訂立,且原告供陳於94年

3 月31日簽署多份壽險要保書,可見60號保險契約、70號保險契約、80號保險契約之壽險要保書,均係原告親簽,況原告既稱係於不瞭解之狀況下簽署,則被告丁○○應無偽簽之必要,法務部調查局對於60號保險契約、70號保險契約、80號保險契約之壽險要保書上「乙○○」簽名所為之鑑定,顯與事實不符。退而言之,縱令60號保險契約、70號保險契約、80號保險契約之壽險要保書係被告丁○○所簽,因原告於94年3 月31日出具保險費付款授權書,同意被告全球公司自原告於郵局開立之帳戶中扣繳保險費,並於94年4 月14日親簽保戶權益確認書4 份,應屬於民法第170 條所定對於被告丁○○無權代理行為之承認,縱非民法第170 條規定之對於無權代理行為之承認,亦應係表示願受60號保險契約、70號保險契約、80號保險契約效力之拘束。另被告丁○○為原告之利益,與被告全球公司訂立保險契約,原告並交付保險費及付款授權書予被告丁○○,其外觀足以使人相信被告丁○○有代為簽署壽險要保書之授權,原告依民法第169 條之規定,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應受契約效力之拘束。再者,縱認被告全球公司應返還不當得利,因50號保險契約、60號保險契約、70號保險契約、80號保險契約如於第一年解約,其價值準備金為

0 元,可知50號保險契約、60號保險契約、70號保險契約、80號保險契約如於第一年無效,所受利益應不存在,被告全球公司應免負返還之責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永達公司、丁○○則以:50號保險契約、60號保險契約、70號保險契約、80號保險契約,均為原告同意訂立,均為合法有效之契約,並無原告被詐欺或被偽造文書之情事。且50號保險契約之壽險要保書,內有「壽險要保書」、「要保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之勾選項目、保險種類、告知事項,原告簽名處,亦有「要保人簽名」、「被保險人簽名」等文字,重要事項亦以紅色字體註明,提醒填載人注意,原告曾有投保之經驗,自應明瞭其所簽訂者係壽險要保書。另本院將60號保險契約、70號保險契約、80號保險契約之壽保要保書及其他筆跡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時,已將送件之簽名分類,鑑定機關即受限制,鑑定結果亦受影響,且同一文書上有數個簽名,寫法亦有不同,歸類為同一類簽名,究以何者為鑑定基準,實有疑義,如此分類,其鑑定結果,不可採信。且本院誤將70號保險契約書、80號保險契約書所附健康告知書第一頁,而非最後一頁之「乙○○」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自非正確,況70號保險契約、80號保險契約所附健康告知書最後一頁之「乙○○」簽名,既未經鑑定,即無法鑑證鑑定結果是否正確,法務部調查局所為之鑑定通知書應不足作為認定之證據等語置辯。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丁○○係被告永達公司之受僱人。

㈡原告與被告全球公司訂立50號保險契約。

㈢原告之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現於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

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擔任護士工作,於88、89年間曾向係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而有投保之經驗。

㈣50號保險契約之壽險要保書「聲明事項欄」中要保人簽名

、被保險人簽名、被保險人未成年者法定代理人簽名處「乙○○」簽名、60號保險契約之壽險要保書「聲明事項欄」中被保險人簽名處「乙○○」簽名、70號保險契約之壽險要保書所附「健康告知書」最後一頁要保人簽名及被保險人簽名處「乙○○」簽名、80號保險契約之壽險要保書所附「健康告知書」最後一頁要保人簽名及被保險人簽名處「乙○○」簽名、94年3 月31日保險費付款授權書中要保人簽章處「乙○○」簽名,及50號保險契約、60號保險契約、70號保險契約、80號保險契約之保戶權益確認書要保人簽名處「乙○○」簽名,均為原告親簽。

㈤50號保險契約、60號保險契約、70號保險契約及80號保險契約首期保費共計101 萬6,496 元。

㈥原告曾交付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1 紙予被告丁○○,委由被告丁○○轉交被告全球公司。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以因被告丁○○之詐欺,而與被告全球公司訂立50號

保險契約為由,主張撤銷被詐欺所為訂立50號保險契約之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全球公司返還所受之利益25萬元及遲延利息,併以被告丁○○執行職務,對其施用詐術為由,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

184 條第1 項後段,請求被告永達公司、丁○○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原告以因被告丁○○之詐欺,而與被告全球公司訂立50

號保險契約為由,主張撤銷被詐欺所為訂立50號保險契約之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5號判例足參)。

⑵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丁○○向原告詐稱可以從事財產

信託,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與被告全球公司訂立之50號保險契約係信託理財契約,而與被告全球公司訂立50號保險契約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觀之50號保險契約壽險要保書,其上記載該文書之

名稱係「壽險要保書」,其基本資料欄內並有「要保人暨被保險人」、「保險種類」、身故/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等文字,而保險費付款授權書,其上亦記載該文書之名稱係「保險費付款授權書」。且於50號保險契約壽險要保書「聲明事項欄」中、原告自認為其親簽之「乙○○」姓名前方,並明確記載「要保人簽名」、「被保險人簽名」、「被保險人未成年者法定代理人簽名」等文字,而保險費付款授權書內原告自認為其親簽之「乙○○」姓名上方及前方,亦分別載有「要保人身分證字號」、「要保人同意本授權書約定條款及保險費繳費方式之指定或變更」及「要保人簽章」等文字。任何識字之人應知自己係本於要保人、被保險人、被保險人未成年者法定代理人、要保人之身分於前揭處所簽名,且所簽之文書分別為保險契約之壽險要保書及保險費付款授權書,原告之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現於高雄長庚醫院擔任護士工作,先前亦曾有訂立保險契約之經驗,為兩造所不爭執,以原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經驗,應無不知其所簽訂之文書係保險契約之壽險要保書及保險費付款授權書之理。且50號保險契約之壽險要保書或保險費付款授權書上均無任何類似信託理財契約之文字,實難想見原告有何將50號保險契約之壽險要保書,誤認為信託理財契約而簽訂之可能,自難認原告有何因被詐欺,誤認所簽之文書係投資理財契約而於50號保險契約壽險要保書上簽名之可能。

參以被告黃明書交予原告之50號保險契約之保險單

首頁上方,明顯以較大之字體記載「全球人壽」「人身保險保險單」等文字,其中央並記載「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要保人:乙○○」、「被保險人:乙○○」、「主契約險種:全球金彩306增額終身壽險」及「主契約保險金額(單位/計劃):新臺幣1,000,000 元」等文字(參見本院卷卷㈠第20頁),一望即知應屬人身保險契約之保險單,若原告確因誤認50號保險契約為信託理財契約而訂立,理應於收受保險單之際,即有所質疑,然原告經本院於96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 規定訊問時,卻稱:因伊姐為伊觀看保險單,認為有疑問,經以電話詢問丁○○,黃書明之回答與先前告知伊之內容不符,因而產生質疑云云(參見本院卷卷㈡第196 頁),益徵原告主張之事實,與常情有悖,尚難採憑。

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丁○○故意將「壽保要保書」

截斷,令其難以辨斷,且填載壽險要保書時,並未見到上面記載「保險」之文字。再原告並無同時訂立內容相同之4 份保險契約之可能,且以原告每月約4 萬元之薪資,亦無訂立繳納高額保費之保險契約之可能,況50號保險契約並無紅利分配,原告亦無使其先夫留下撫卹金無法動用之可能。另50號保險契約、60號保險契約、70號保險契約、80號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共計並非100 萬元,可見原告交付

100 萬元,並非給付保險費。且如原告確有訂立保險契約之意,理應4 份壽險要保書,均由其親自簽名,亦無僅有50號保險契約之壽險要保書為其親自簽名之可能,足見原告係受被告丁○○之詐欺云云。然查,縱令被告黃明書確將50號保險契約上方之文書名稱「壽險要保書」截斷,原告自該壽險要保書「聲明事項欄」中,其親簽之「乙○○」姓名前方記載之「要保人簽名」、「被保險人簽名」、「被保險人未成年者法定代理人簽名」之記載,應無不知其所訂立之文書應屬保險契約之文書之理。再原告並非目不識丁之人,亦無於50號保險契約之壽險要保書「聲明事項欄」中要保人簽名、被保險人簽名、被保險人未成年者法定代理人簽名處簽名,卻對於簽名處前方記載之文字不加注意之可能?其次,原告原係主張其僅訂立50號保險契約,原告以並無同時訂立內容相同之4 份保險契約之可能,推論其因被詐欺而訂立50號保險契約,與其主張已有矛盾,且50號保險契約、60號保險契約、70號保險契約、80號保險契約,均為人身保險契約,而人身保險契約,並非為填補被保險人之財產上損害,亦不生類如財產保險之保險金額是否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問題,不受保險法關於複保險相關規定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6 號解釋參照)。訂立內容相同之4 份人身保險契約,即可同時受有4 份人身保險契約之保障。況被告丁○○於96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訊問時,陳稱:因原告當時為32歲,保險金額之限額為100 萬元,必須以4 份保險契約之方式辦理,所謂限額係指超過,即須體檢等語(參見本院卷卷㈡第134 頁、第136 頁),可見原告同時訂立內容相同之4 份保險契約,並無毫無益處,原告自有訂立4 份內容相同之保險契約之可能。又保險費之繳費,原非必然應以薪資繳納,且在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屆契約規定期限而仍生存時,亦應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之保險契約,原兼具投資理財之性質,要保人本於其個人財富之規劃,非無以現有之存款繳納保險費之可能。50號保險契約,係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屆契約規定期限而仍生存時,亦應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之保險契約,且原告原係與被告全球公司約定以年繳方式,繳納保險費,此觀之50號保險契約壽險要保書基本資料繳費別欄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卷㈠第18頁),可知原告本即計劃以其存款,而非以其按月領取之薪資繳納保險費,原告以其每月約4 萬元之薪資,並無訂立繳納高額保費之保險契約之可能,推論其被詐欺而訂立50號保險契約,自不足採。另訂立無紅利分配之保險契約、將撫卹金繳納保險費而不動用者,均所在多有,原告以50號保險契約並無紅利分配,其應無使其先夫留下撫卹金無法使用之可能,據以推論其被詐欺而簽訂50號保險契約,亦無足取。另被告丁○○於96年3 月2 日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 之1 之規定訊問時,陳稱:首期保襝費之總額為101 萬6,496 元,原告繳納100 萬元,零頭為伊給付,如客戶經由伊訂立保險契約多份,伊即會為客戶給付保險費之零頭,伊亦有告知原告等語(參見本院卷卷㈡第135 頁),自不能以50號保險契約、60號保險契約、70號保險契約、80號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共計並非100 萬元,即認原告交付

100 萬元,並非給付保險費。再60號保險契約、70號保險契約、80號保險契約之壽險要保書「聲明事項欄」中之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或被保險人未成年者法定代理人簽名處之「乙○○」簽名,是否為原告本人親自簽名,與原告是否被詐欺而訂立50號保險契約,並無必然之關連,況如原告確已陷於錯誤,誤信其所簽之文書,均係信託理財之文書,被告丁○○僅須將4 份保險契約之壽險要保書,交予原告簽名即可,又豈有非由原告親簽之情形?原告主張如其確有訂立保險契約之意,理應4 份壽險要保書,均由其親自簽名,亦無僅有50號保險契約之壽險要保書為其親自簽名之可能,足見原告係受被告丁○○之詐欺云云,不足採信。

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丁○○向原告詐稱可以從事

財產信託,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與被告全球公司訂立之50號保險契約係信託理財契約,而與被告全球公司訂立50號保險契約之事實,自難採信。⑶綜上所陳,原告主張因被告丁○○之詐欺而與被告全

球公司訂立50號保險契約,既不足採,則其以因被告丁○○之詐欺,而與被告全球公司訂立50號保險契約為由,主張撤銷被詐欺所為訂立50號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無足取。

⒉原告主張撤銷被詐欺所為訂立50號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全球返還所受之利益25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查原告以因被告丁○○之詐欺,而與被告全球公司訂立50號保險契約為由,主張撤銷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既無足取,有如前述,則原告以因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已被撤銷,50號保險契約已不存在,被告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為由,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25萬元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⒊原告以被告丁○○執行職務,對其施用詐術為由,依民法

第188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請求被告永達公司、丁○○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丁○○之詐欺,而與被告全球公司訂立50號保險契約,既不足採,已如前述,則其主張被告丁○○,因執行職務,對其施用詐欺為由,依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第184 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永達公司、丁○○連帶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未與被告全球公司訂立60號保險契約、70號保險契

約、80號保險契約,被告全球公司向原告收取、被告全球公司認為係60號保險契約、70號保險契約、80號保險契約保險費之款項共計75萬元,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全球公司返還所受之利益75萬元及遲延利息,併以被告丁○○執行職務,明知其未訂立60號保險契約、70號保險契約、80號保險契約,竟將60號保險契約、70號保險契約、80號保險契約之壽險要保書交予被告全球公司為由,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請求被告永達公司、丁○○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未與被告全球公司訂立60號保險契約、70號保險

契約、80號保險契約,有無理由?⑴本件原告主張並未與被告全球公司訂立60號保險契約、

70號保險契約、80號保險契約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經將原告否認為其親簽之60號保險契約之壽險要保書

「聲明事項欄」之要保人簽名處、未成年者法代理人簽名處之「乙○○」簽名、70號保險契約、80號保險契約之壽險要保書「聲明事項欄」中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處之「乙○○」簽名(下稱甲類簽名),暨原告自認為其親簽之50號保險契約之壽險要保書「聲明事項欄」中要保人簽名、被保險人簽名、被保險人未成年者法定代理人簽名處「乙○○」簽名、60號保險契約壽險要保書「聲明事項欄」中被保險人簽名處「乙○○」簽名,原告陳稱為其親簽之長庚醫院(高雄)分院之產前檢查記錄表「姓名欄」及「孕婦簽字欄」之「乙○○」簽名、血液透析記錄表3 份中「onceaff 」、「off staff 」、「Care murse 」欄中之「乙○○」簽名,及原告於本院當庭所為之簽名(下稱乙類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鑑定方式鑑定結果,認為甲類簽名與乙類簽名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不符,甲類簽名之書寫習慣,如起筆、收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亦與乙類簽名不同,二者筆劃特徵均不相同,有該局95年3 月16日調科貳字第0950011331

0 號鑑定通知書1 份及所附之鑑定分析表3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㈠第280 頁至第283 頁),足認原告主張:60號保險契約壽險要保書「聲明事項欄」之要保人簽名處、未成年者法代理人簽名處之「乙○○」簽名、70號保險契約、80號保險契約壽險要保書「聲明事項欄」中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處之「乙○○」簽名,非其所親簽,堪信為實在。

再被告丁○○於96年3 月2 日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367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訊問時,雖陳稱:壽險要保書上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簽名,均係原告親簽云云(參見本院卷卷㈡第132 頁),惟被告丁○○前揭陳述,顯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不符,應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

至被告全球公司雖辯稱:原告起訴時主張60號保險契

約係被詐欺而訂立,嗣始改稱非其訂立,且原告供陳於94年3 月31日簽署多份壽險要保書,可見60號保險契約、70號保險契約、80號保險契約之壽險要保書,均係原告親簽,況原告既稱係於不瞭解之狀況下簽署,則被告丁○○應無偽簽之必要,法務部調查局對於60號保險契約、70號保險契約、80號保險契約之壽險要保書上「乙○○」簽名所為之鑑定,顯與事實不符云云,被告永達公司、丁○○亦辯以:本院將60號保險契約、70號保險契約、80號保險契約之壽保要保書及其他筆跡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時,已將送件之簽名分類,鑑定機關即受限制,鑑定結果亦受影響,且同一文書上有數個簽名,寫法亦有不同,歸類為同一類簽名,究以何者為鑑定基準,實有疑義,如此分類,其鑑定結果,不可採信。且本院誤將70號保險契約書、80號保險契約書所附健康告知書第一頁,而非最後一頁之「乙○○」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自非正確,況70號保險契約、80號保險契約所附健康告知書最後一頁之「乙○○」簽名,既未經鑑定,即無法鑑證鑑定結果是否正確,法務部調查局所為之鑑定通知書應不足作為認定之證據云云,惟查,原告之主張是否前後一致,僅原告之主張可否採信之問題,與法務部調查局上開鑑定是否正確無關,再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僅供陳並不記得被告丁○○交付幾份文書予其填載,曾經填載類似壽險要保書之文書約3 、4 份等語(參見本院96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卷㈡第194 頁),而未供陳其有簽訂60號保險契約、70號保險契約、80號保險契約之壽險要保書,被告全球公司僅以原告前揭不甚精確之陳述,遽認60號保險契約、70號保險契約、80號保險契約之壽險要保書,均係原告所簽,並推論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另被告全球公司原係辯稱原告訂立保險契約,並無被詐欺之情事,則其辯稱原告既稱係於不瞭解之狀況下簽署,被告丁○○應無偽簽之必要,與其辯稱,顯有矛盾,其據以推論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顯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其次,筆跡鑑定原係將本人親簽之多數筆跡,歸納、分析其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諸如起筆、收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再與待鑑筆跡之筆劃特徵,相互比對,以確認其是否出自同一人之手筆,故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時,自應將原告親自書寫之筆跡,及待鑑之筆跡,分別歸類,再行送請鑑定。且法務部調查局對於本院送請鑑定時所為之分類,亦會本於其專業,進行檢視,並非全盤接受,此參之本院雖誤將原告否認其為親簽之70號保險契約書、80號保險契約書所附之健康告知書第一頁要保人及主被保險人欄之「乙○○」簽名(下稱丙類簽名),當作原告親簽之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惟法務部調查局於鑑定時,亦發現丙類簽名似非原告筆跡,將之另編為丙類簽名,可知縱令本院誤將丙類簽名,歸納為原告親簽,法務部調查局亦可本於其專業而為正確之鑑定。被告永達公司、丁○○辯稱:本院將60號保險契約、70號保險契約、80號保險契約之壽保要保書及其他筆跡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時,已將送件之簽名分類,鑑定機關即受限制,鑑定結果亦受影響,且同一文書上有數個簽名,寫法亦有不同,歸類為同一類簽名,究以何者為鑑定基準,實有疑義,如此分類,其鑑定結果,不可採信。且本院誤將70號保險契約書、80號保險契約書所附健康告知書第一頁,而非最後一頁之「乙○○」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自非正確,顯係對於筆跡鑑定有所誤解,不足採信。另原告自認70號保險契約、80號保險契約所附健康告知書最後一頁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處之「乙○○」簽名,為其親簽,縱令併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亦僅係提供法務部調查局藉以歸納、分析原告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法務部調查局既可由原告親簽之其他筆跡資料歸納、分析原告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進而為前揭鑑定,70號保險契約、80號保險契約所附健康告知書最後一頁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處之「乙○○」簽名,是否併送鑑定,自不影響鑑定之結果,被告永達公司、丁○○辯稱:70號保險契約、80號保險契約所附健康告知書最後一頁之「乙○○」簽名,既未經鑑定,即無法鑑證鑑定結果是否正確,鑑定通知書不足作為認定之證據云云,亦無足取。

按法律原未禁止以他人為使者,傳達或表示本人已決

定之意思表示,縱令不許代理之法律行為,亦得以使者為傳達機關或表示機關(施啟揚著,民法總則,94年6 月6 版,第275 頁,另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06號判例,亦認夫或妻自行決定離婚之意思,得以他人為其意思之表示機關,可資參照)。準此,60號保險契約之壽險要保書「聲明事項欄」之要保人簽名處、未成年者法代理人簽名處之「乙○○」簽名、70號保險契約、80號保險契約之壽險要保書「聲明事項欄」中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處之「乙○○」簽名,雖非原告親簽,惟認定原告主張其未與被告全球公司訂立60號保險契約、70號保險契約、80號保險契約,是否可信為實在,自尚應審究原告有無決定訂立60號保險契約、70號保險契約及80號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再由他人為使者,代為簽名,表示其已決定意思表示之情形?60號保險契約壽險要保書「聲明事項欄」中被保險人

簽名處「乙○○」簽名、70號保險契約壽險要保書所附「健康告知書」最後一頁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處「李金燕」簽名、80號保險契約壽險要保書所附「健康告知書」最後一頁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處「乙○○」簽名,保戶權益確認書4 份「要保人簽名欄」之「乙○○」簽名,均為原告所親簽,為原告所自認(參見本院卷卷㈠第128 頁、第246 頁、第251 頁、本院卷卷㈡第15頁、第16頁),參以50號保險契約壽險要保書與60號保險契約壽險要保書,70號保險契約壽險要保書所附「健康告知書」、80號保險契約壽險要保書所附「健康告知書」,及50號保險契約、60號保險契約、70號保險契約、80號保險契約之保戶權益確認書之內容,除其上註明之保單號碼不同外,均無歧異,若原告僅與被告全球公司訂立50號保險契約,而未另與被告全球公司訂立60號保險契約、70號保險契約、80號保險契約,則其於50號保險契約之壽險要保書上簽名之後,應無再於其他內容之壽險要保書上簽名之理?又縱令原告誤認50號保險契約,必須簽署健康告知書,亦無同時簽署內容相同之健康告知書2 份之可能?更無同時簽署內容相同之保戶權益確認書4 份之理?其次,原告主張因被告丁○○之詐欺,而與被告全球公司訂立50號保險契約,並不足採,已如前述,則原告交予被告丁○○,委由被告丁○○轉交予被告全球公司之支票,自係用以繳納保險費之用,再觀之50號保險契約之壽險要保書上明確記載預估保險費為27萬2,376 元,首期乃以簽發支票之方式繳納,續期以自動轉帳方式繳納(參見本院卷卷㈠第18頁),而原告卻交付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丁○○,委由被告丁○○轉交被告全球公司,若原告確僅有與被告全球公司訂立50號保險契約,豈有無故簽發面額將近50號保險契約首期應繳納保險費金額4 倍之支票,用以繳納保險費之可能?從而,足認原告應有訂立60號保險契約、70號保險契約及80號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至於60號保險契約之壽險要保書「聲明事項欄」之要保人簽名處、未成年者法代理人簽名處之「乙○○」簽名、70號保險契約、80號保險契約之壽險要保書「聲明事項欄」中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處之「乙○○」簽名,僅係原告以他人為使用,代為簽名,表示其已決定之意思表示。

至原告雖主張壽險要保書業務人員報告書欄記載「本

人已核對要保人、被保險人身分無誤,且確認要保人、被保險人、法定代理人親簽本要保書」等語,要求被告丁○○須確認原告親簽壽險要保書,並不同意他人代為簽名之情事云云。惟查,上開文句僅係被告全球公司為免爭議,對於業務人員所為之要求,原與原告有無決定訂立60號保險契約、70號保險契約及80號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再由他人為使者,代為簽名,表示其已決定意思表示之情形,並無必然之關係,況前揭文句僅係被告全球公司對於被告丁○○所為之要求,原告以前揭文句,主張原告不同意他人代為簽名,自無足取。

綜上所陳,原告主張因未與被告全球公司訂立60號保

險契約、70號保險契約及80號保險契約,不足採信,被告永達公司、丁○○所辯:70號保險契約、80號保險契約,均為原告同意訂立等語,尚堪信為實在。

⒉原告主張未與被告全球公司訂立60號保險契約、70號保險

契約、80號保險契約,被告全球公司向原告收取、被告全球公司認為係60號保險契約、70號保險契約、80號保險契約保險費之款項共計75萬元,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全球公司返還所受之利益75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查原告主張未與被告全球公司訂立60號保險契約、70號保險契約及80號保險契約,既不足採,有如前述,則其以未與被告全球公司訂立60號保險契約、70號保險契約、80號保險契約,被告全球公司向原告收取、被告全球公司認為係60號保險契約、70號保險契約、80號保險契約保險費之款項75萬元,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為由,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全球公司返還所受之利益75萬元及遲延利息,自非正當。

⒊原告以被告丁○○係被告永達公司之受僱人,明知原告未

與被告全球公司訂立60號保險契約、70號保險契約、80號保險契約,竟將60號保險契約、70號保險契約、80號保險契約之壽險要保書交予被告全球公司,致原告受有損害75萬元,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永達公司、丁○○連帶賠償。有無理由?查原告主張未與被告全球公司訂立60號保險契約、70號保險契約、80號保險契約,均不足採,已如前述,則其主張被告丁○○係被告永達公司之受僱人,明知原告未與被告全球公司訂立60號保險契約、70號保險契約、80號保險契約,竟將60號保險契約、70號保險契約、80號保險契約之壽險要保書,交予被告全球公司,致原告受有損害75萬元,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永達公司、丁○○連帶賠償75萬元及遲延利息,亦非正當。

六、綜上所陳,原告以因被告丁○○詐欺而與被告全球公司訂立50號保險契約,業已撤銷因被詐欺而為之訂立50號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且未與被告全球公司訂立60號保險契約、70號保險契約、80號保險契約為由,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全球公司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以被告丁○○因執行職務對其施用詐術,及明知原告未與被告全球公司訂立60號保險契約、70號保險契約及80號保險契約而將60號保險契約、70號保險契約及80號保險契約之壽險要保書,交予被告全球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訴請被告永達公司與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被告全球公司雖辯稱自上開鑑定通知書不知何者比對不符,或各個文書上「乙○○」簽名是否均不相符,請求本院重新為筆跡鑑定,被告永達公司、丁○○亦聲請本院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文書資料,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定。惟查,上開鑑定通知書及所附之鑑定分析表明確記載甲類簽名與乙類簽名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不符,甲類簽名之書寫習慣,如起筆、收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亦與乙類簽名不同,二者筆劃特徵均不相同,已如前述,並無被告全球公司所辯自上開鑑定通知書不知何者比對不符,或各個文書上「乙○○」簽名是否均不相符之情形,應無重新鑑定之必要,另被告永達公司、丁○○乃就相同之事項,聲請為重覆之鑑定,亦無調查之必要。

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費等
裁判日期:2007-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