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97號原 告 壬○○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被 告 庚○○
丙○○丁○○己○○丑○○癸○○辛○○子○○寅○○乙○○甲○○戊○○當事人間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庚○○、丙○○、丁○○、己○○、丑○○、癸○○、辛○○、子○○、寅○○、乙○○、甲○○、戊○○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財團法人文武聖殿董監事聯席會所為第六屆常務董事之選舉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癸○○、辛○○、寅○○、甲○○、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12人均為財團法人文武聖殿(下稱文武聖殿)第六屆董事,而具有常務董事及董事長之候選資格,經於民國92年4 月13日召開董監事聯席會舉行常務董事選舉(下稱本次選舉),由被告黃綱擔、丙○○及乙○○當選,惟本次選舉之選票(下稱系爭選票)僅鈐蓋文武聖殿之印章,而未經監事會推派之監事或由監事會召集人簽章,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下稱人團選罷辦法)第8 條、第18條第
1 項第1 款及文武聖殿捐助章程第12條規定,被告所為本次選舉行為有違背捐助章程之情事,而伊就本次選舉結果有利害關係,爰依民法第6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宣告被告關於本次選舉之行為無效之判決。
三、被告庚○○、丙○○、丁○○、己○○均辯以:系爭選票固僅蓋用文武聖殿印章,而無監事簽章,惟該殿歷屆常務董事選舉均係以空白紙張填選,而從無人異議,則本次選舉更無不合法之可言;又第六屆監事迄今均未交接,自無從於本次選舉時在系爭選票上簽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丑○○、子○○、乙○○均自認系爭選票並無監事簽章之事實;被告癸○○、辛○○、寅○○、甲○○、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無效,民法第6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文武聖殿第六屆董事,有候選常務董事及董事長之資格,此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本次選舉常務董事之行為有無違背章程,足以影響原告在文武聖殿之身分,則原告就此次選舉行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甚為顯然,合先敘明。
五、次按人民團體之選舉票或罷免票,應由各該團體自行印製,並蓋用各該團體圖記及由監事會推派之監事或由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簽章後,始生效力;選舉票未依前述規定辦理者無效,此為人團選罷辦法第8 條、第18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又上開辦法係依人民團體法第66條授權訂定,自有其法源依據。再文武聖殿捐助章程第12條規定:「本章程未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是前揭人團選罷辦法之規定即屬本捐助章程之一部。經查,原告主張系爭選票僅鈐蓋文武聖殿印章,而無監事會推派之監事或常務監事簽章乙節,為被告庚○○、丙○○、丁○○、己○○、丑○○、子○○、乙○○所不爭,並據證人即文武聖殿總幹事林華揚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字第219 號)審理中證稱:「(文武聖殿93年4 月13日... 之選舉,選票有無蓋監事或監事會召集人之印章?)只有蓋文武聖殿的印章,沒有蓋其他印章... 選完也沒有補蓋。選完後選票封起來放在廟裡面,以公文向區公所民政課報備,新當選的監事也沒有在選票上面補蓋印章」等語綦詳,有該件判決附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職是,系爭選票既未經文武聖殿監事會推派之監事或由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簽章,依前開說明,即屬無效,而被告以此無效選票所為選舉常務董事之行為,自屬違反文武聖殿之捐助章程。至被告庚○○、丙○○、丁○○、己○○雖辯稱:文武聖殿歷屆常務董事選舉均係以空白紙張填選,而從無人異議,本次選舉更無不合法之可言;又第六屆監事迄今均未交接,並無從在本次選舉之選票上簽名等語。惟本次選舉與文武聖殿已往之各類選舉,各自獨立,效力互無影響,無從因該殿已往均以空白選票選舉之做法而使本次選舉正當、合法化;又本次選舉當時,如新、舊任監事尚未交接,舊任監事會仍得指派監事或由召集人行使其職權,於系爭選票上簽章,以使選票符合效力要件,此為至明之法理,是系爭選票之有效、無效,顯與新、舊任監事之交接與否無涉。據上,被告所辯前情,均無足採。其等於93年4 月13日所為選舉常務董事之行為,因違背文武聖殿章程,而得宣告為無效。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本次選舉之利害關係人,而系爭選票因無監事會推派之監事或監事會召集人簽章,係屬無效,則被告以該等選票選舉常務董事之行為,有違文武聖殿章程,從而,原告求為宣告被告關於本次選舉之董事行為係屬無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甯 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