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07號原 告 乙○○
號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兼訴訟代理人 丁○○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95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於民國81年3月12日原已向訴外人戊○○購買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路○○號房屋,及同段896-1 、89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原告於購得系爭房地後,因被告丙○○○以系爭房地適合日後供被告丁○○(即被告丙○○○之子)開設補習班用為理由,向原告央求改由被告二人承買系爭房地,原告遂同意改由被告二人承買系爭房地並登記為被告二人所有(房屋部份登記為被告丙○○○所有,土地部份則登記為被告丁○○所有)。被告丙○○○於購買系爭房地後,為繳納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遂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921,
930 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答應後即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5,921,390 之支票4 紙(發票日、金額等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林麗琴,被告林麗琴收受系爭支票後並已交付訴外人張鴻懷(即系爭房地出賣人戊○○之丈夫),並由訴外人張鴻懷於81年3 月12日、同年3 月28日、同年4 月19日及同年5 月7 日提示付款。被告於向原告借款時,兩造並約定被告須於81年11月31日前返還系爭借款,惟被告迄今均未返還,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921,390 元,及自82年1 月1 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曾成立和解契約,原告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金額。
原告與被告丁○○於91年4 月9 日14時45分許在高雄縣鳥松鄉高碼4 巷37號互相發生傷害行為,並均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傷害刑事告訴,並經該署以91年偵字第9710號傷害案件偵查,於91年11月13日偵查中經承辦檢察官勸諭兩造和解後,兩造曾達成和解內容為:「⑴甲方乙○○承諾今後絕不到乙方丁○○母子居住所營業所糾紛;⑵甲乙雙方兩造間所有刑事、民事案件訴訟,願意和解,今後不得訴訟。」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雙方並因而均撤回上開刑事案件告訴,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以處分不起訴在案。兩造既已成立和解契約,原告自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而請求被告二人給付系爭借款金額。
(二)被告丙○○○只是向原告借票使用,並未向原告借款:
1、被告丙○○○於65年至70幾年間,資力頗豐,常以多餘資金借予友人,並從中賺取利息,原告亦是於當時因借用支票向被告丙○○○週轉現金而認識,並於認識後旋而同居,兩造同居時間長達20年之久,共同生活期間雙方形同夫妻,無論生活起居、作息、經濟收支均不分彼此。嗣後被告丙○○○於81年間起意購買系爭房地,因被告丙○○○不識字,遂邀同原告同往代為洽談買賣事宜,並請原告代為以原告之名義簽訂上開買賣契約,當時兩造即約定將來須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被告丙○○○及丁○○。簽約當天並是由被告丙○○○並給付訴外人張鴻懷50,000元現金做為買賣系爭房地之訂金之用(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上記載訴外人張鴻懷收到1,000,000 元,實係指50,000元現金、950, 000元之即期支票,參見本院卷第(一)第88頁)。
2、又因為原告經常向被告丙○○○借用金錢週轉,積欠被告丙○○○眾多借款,而被告丙○○○並未使用支票,被告丙○○○遂向原告借用系爭4 張支票做為支付上開房地買賣價金之工具之用,惟兌現系爭4 張支票票款所須之金額,均是被告丙○○○提供資金予原告或以原告積欠之借款約定由原告存入供兌現之用,或者是由被告丙○○○自行匯入乙○○系爭支票之甲存帳戶內供兌現。
(三)縱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然經原告與被告丙○○○於95年5 月2 日結算及被告丙○○○主張扺銷之結果,被告丙○○○不但未積原告任何金額,反而原告尚積欠被告1,647,200 元:
1、原告與被告丙○○○於85年間分手後,原告即經常以購屋代墊款未還為由騷擾被告二人,被告二人為擺脫原告之糾纏,被告丙○○○遂於85年5 月2 日與原告結算其與被告丙○○○同居交往期間之所有金錢及債務往來,經雙方確認後,被告丙○○○共已交付原告4,991,420 元(原告與被告簽認同意之此份於85年5 月2 日結算書,下稱系爭結算表)。原告依據上開結算金額與其為被告代墊之系爭借款(或系爭房地買賣價金)(被告二人否認有此借款或代墊金額)結算後,認為被告丙○○○應再給付原告1,272,
780 元。原告並於85年6 月1 日以鳳山十八支郵局第4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丙○○○償還上開金額;及於89年11月
6 日向本院聲請89年度促字第74745 號支付命令,請求被告丙○○○應給付上開1,272,780 元之金額(該支付命令因被告丙○○○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後,原告逾期未補繳納裁判費而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12 號裁定駁回);另又於94年6 月27日以大寮郵局第127 號存證信函再次確認上開結算結果。故由上開存證信函及原告聲請之上開支付命令,均可證明原告自己承認經結算後被告丙○○○僅欠其1,272,780 元。
2、惟於85年5 月2 日結算後,被告丙○○○整理其與原告間之債務往來明細時,另又發現⑴被告丙○○○曾於81年5月6 日前經由其開立於三信三多分社之帳戶,匯款2,200,
000 元至原告(即忠孝企業社)開立於合作金庫苓雅支庫之系爭支票甲存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內供兌現系爭票款之用;⑵被告丙○○○曾於82年1 月6 日經由其開立於高雄三信三多分社之帳戶,將720,000 元匯入原告開立於高雄三信三多分社之帳戶中(帳號為0000000000000) 。而此2 筆金額共計2,920,000 元,為原告與被告丙○○○於85年5 月2 日結算時所漏未計算之金額,故原告經結算後主張被告林張麗積欠之1,272,780 元,於扺銷扣除上開漏未計算之2,920,000 元後,原告反而積欠被告丙○○○1,647,220 元。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系爭4 張支票係由原告(即忠孝企業社)所簽發,並業經訴外人張鴻懷(即系爭房地出賣人戊○○之夫)於81年3 月12日、同年3 月28日、同年4 月19日及同年5月7 日提示付款,金額共計5,921,390 元,業據其提出系爭4 張支票之影本、合作金庫明細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向合作金庫苓雅分行函查屬實(參見本院卷(一)第9 頁以下、194頁以下),勘信為真實。
(二)被告抗辯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偵字第9710號傷害案件偵查中,於91年11月13日經承辦檢察官勸諭兩造和解後,兩造曾達成和解內容為:「⑴甲方乙○○承諾今後絕不到乙方丁○○母子居住所營業所糾份;⑵甲乙雙方兩造間所有刑事、民事案件訴訟,願意和解,今後不得訴訟。」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業據被告提出之上開刑事案件傳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9710號不起訴處分書、系爭和解書(參見本院卷(一)第65至68頁)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勘信為真實。
(三)兩造對於本院調取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執他字第1532號執行卷(含本院89年訴字第5279號刑事卷等)、91年偵字第4330號(含90年偵字第2343號)、本院90 年訴字第412 號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91年家護字第1582號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含91年暫家護字第349 號)等卷宗內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
(四)兩造對於原告與被告丙○○○曾於85年5 月2 日結算原告與被告丙○○○同居交往期間之所有金錢及債務往來,經雙方確認後,被告丙○○○共已交付原告4,991,420 元(即系爭結算表)。原告依據上開結算金額與系爭借款結算後,認為被告丙○○○應再給付原告1,272, 780元。原告並於85 年6月1 日以鳳山十八支郵局第4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丙○○○償還上開金額;及於89年11月6 日向本院聲請89年度促字第74745 號支付命令,請求被告丙○○○應給付上開1,272,780 元之金額(該支付命令因被告丙○○○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後,原告逾期未補繳納裁判費而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12 號裁定駁回);另又於94年6 月27日以大寮郵局第127 號存證信函再次確認上開結算結果等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結算表及二份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一)第73至77頁,及89年度促字第74745 號支付命令卷),兩造對其真正亦不爭執,勘信為真實。
(五)⑴被告丙○○○曾於81年5 月6 日前前經由其開立於三信三多分社之帳戶,匯款2,200, 000元至原告(即忠孝企業社)開立於合作金庫苓雅支庫之系爭支票甲存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內供兌現系爭票款之用;⑵被告丙○○○曾於82年1 月6 日經由其開立於高雄三信三多分社之帳戶,將720,000 元匯入原告開立於高雄三信三多分社之帳戶中(帳號為0000000000000) ,有被告提出之高雄三信三多分社活期儲蓄存款明細表(參見本院卷(一)第27
0 頁、卷(二)第73頁)在卷可佐。另經本院向合作金庫苓雅分行函查原告所簽發之系爭4 張支票供提示付款之資金係由何人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存入等事實,該行以94 年11月25日以合金苓支字第0940005704號函函覆稱:原告所簽發之支票號碼為0000000 號,金額為1,471,390 元之支票,係由被告丙○○○自其高雄三信三多分社之帳戶,將2, 200,000元匯入原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參見本院卷(一)第297 至300 頁)。另經本院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函查:原告是否曾於該社開立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如有,該帳戶於82年1 月6 日是否曾匯入720,000 元?是由何人之何帳戶匯入?等事實後,該社以95年2 月13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196 號函函覆稱:「經查明乙○○於
81 年1月15日在本社三多分社開立帳戶00000 000000000號,該帳戶於82年1 月6 日有轉入柒拾貳萬元正,上述金額由本社三多分社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所轉入」(參見本院卷(三)第12頁),且均為原告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一)第202 頁、本院卷(三)第34頁),自勘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依兩造之上開主張及抗辯,所應審理之處應在於(一)原告是否已在91年11月13日91年偵字第9710號偵查庭中與被告二人成立和解,約定原告日後不得再對被告二人請求或主張任何權利?(二)系爭金額是否為借款?(三)倘為借款,該金額是否業經結算及抵銷完畢?等爭點上。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是否已在91年11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偵字第9710號傷害案件偵查中,於91年11月13日與被告二人成立系爭和解契約,約定原告日後不得再對被告二人請求或主張任何權利?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及債之相對性原則即可知,當事人間如曾成立和解契約,自應受和解契約效力之拘束;惟和解契約之效力,僅及於契約當事人,而並不及第三人。
2、原告係因其與被告丙○○○間之金錢糾紛(包含原告於本件起訴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常與被告二人發生爭執,而與被告丁○○於91年4 月9 日14時45分許在高雄縣鳥松鄉高碼4 巷37號互相發生傷害行為,並均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傷害刑事告訴,嗣於91年11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偵字第9710號偵查中經承辦檢察官勸諭後與被告丁○○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並簽下系爭和解書,約定就雙方間所有刑事、民事案件訴訟達成和解,並約定今後不得再提起訴訟等事實屬實,業見前述。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及說明,原告與被告丁○○自均應受系爭和解書之效力所拘束,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成立前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系爭借金額,即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3、惟系爭和解書已載明:「立和解書人:乙○○(甲方);丁○○(乙方)」、「三、其他:⑴甲方乙○○承諾今後絕不到乙方丁○○母子居住所營業所糾紛。⑵甲(即原告乙○○)乙(即被告丁○○)雙方兩造間所有刑事、民事案件訴訟願意和解,今後不得訴訟。」等語,依此明文約定,即可知系爭和解契約之當事人只有原告乙○○及被告丁○○二人,而不包括被告丙○○○,故系爭和解契約之效力自不及於被告丙○○○。被告丙○○○此部份所辯,自不足採。
(二)系爭金額是否為借款?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從而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其交付被上訴人之三百萬元為借款,則其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萬元及其利息,即屬無據。」,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之意旨可資參照。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可知,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借貸上開借款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及兩造間如有金錢之交付,交付之金錢係因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意存在而交付,而非因其他法律關係(例如贈與、買賣、承攬、... 等)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若原告僅能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能證明係因借貸法律關係而交付,則因交付金錢之法律關係甚多,自尚不能遽行認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用系爭金額以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
⑴原告雖提出系爭4張支票影本、合作金庫明細表為證,
惟當事人間交付金錢之原因法律關係甚多,例如贈與、買賣、承攬、... 等等,原告提出之此部份之證據,只足以證明原告確曾交付系爭4 張支票給被告,及系爭票款係由訴外人張鴻懷所提示付款之事實,但並無法證明原告係因兩造間已就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已達成合意而交付。
⑵訴外人即系爭房地之出賣人戊○○之夫張鴻懷曾於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330號偵查程序中,到庭結證稱:「(是否記得當初買賣房子情形?)....我兩個都有見到,乙○○和張麗琴都有看到。」、「(支付支票是誰?)票是乙○○的,是乙○○與丙○○○一起拿票。」、「(是否記得現金是誰給的?)忘了,票是乙○○給的。」(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62 頁背面)等語。依證人之上開證詞,只能證明系爭4 張支票係原告以其名義開立並交付,惟亦無法證明原告係基於兩造間已就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達成合意而交付。
⑶經本院就舉證責部份闡明曉喻原告:「你主張被告有向
你借款,除支票外,還有沒有其他證據?」後,原告已陳明:「沒有,除了票及檢方偵查中的證人張鴻懷之證詞外沒有其他證據。」(參見本院卷(一)第102 、10
3 頁94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⑷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
意存在,則依前開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款存在之事實,即無可採。
(三)縱認系爭金額為借款,然亦經兩造結算及抵銷完畢。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
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2、依據下列存證信函及原告於與本件相關之其他訴訟所陳述之事實,均證明原告自己承認於85年5 月2 日結算後被告丙○○○僅欠原告1,272,780 元。
⑴原告與被告丙○○○曾於85年5月2日結算兩人交往期間
之所有債務金額,而經結算結果,原告共積欠被告丙○○○4,991,420 元,而原告並分別就結算項目表示意見且同意該結算結果如系爭結算表所示。嗣後原告並以其為被告代墊之系爭房地之價金(即原告主張之系爭借款)與兩人上開結算金額抵銷扣除後,認為被告丙○○○應再給付原告1,272,780 元,並於85年6 月1 日以鳳山十八支郵局第4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丙○○○償還上開金額之事實屬實,業見前述。而存證信函之內容已載明:「本人乙○○與丙○○○兩人金錢給付或支出金額發生糾紛已於85年5 月2 日核查結算認同,丙○○○尚需給付乙○○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貳仟柒佰捌拾元... 」(參見本院卷㈠第73、74頁)。
⑵原告於89年11月6 日向本院聲請89年度促字第74745 號
支付命令,請求被告丙○○○應給付上開1,272,780 元之事實屬實,業見前述。而原告向本院聲請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狀事實及理由欄上,已陳明「債權人(即原告)前於81坐落高雄縣○○鄉○○村○○路○○號房屋...,該房屋係登記債務人(即被告丙○○○)名下,債務人並以替債權人支付股票、雜支等費用扣除前開由債權人墊付之6,000,000 元價金,經雙方於85年5 月2 日結算,債務人應返還墊付款項1,272,780 元」,其後並附有系爭結算表等證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0年度訴字第412 號卷宗查明屬實。
⑶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於94年6 月27再日以大寮郵局
第127 號存證信函再次確認上開結算結果,而載明:「說明民國85年5 月2 日下午7 時在高聖補習班一樓面談,經台端(即被告丙○○○)提出一份影印雙方交付明細表,經雙方核查結算雙方認同丙○○○應再給乙○○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貳仟柒佰捌拾元整.... 。 」,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參見本院卷(一)第90至92頁背面)在卷可稽。
⑷依上開證據,自勘認定原告已承認經兩人結算後原告可向被告丙○○○請求之金額共為1,272,780 元。
3、被告丙○○○對原告除上開已結算之金額外,另對原告享有2,92 0,000元之債權,故縱認兩人間存有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經被告丙○○○主張抵銷後,原告亦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被告丙○○○於85年5 月2 日與原告結算後,清查兩造間之資金往來時,另發現⑴被告丙○○○曾於81年5 月6 日前經由其開立於三信三多分社之帳戶,匯款2,200, 000元至原告(即忠孝企業社)開立於合作金庫苓雅支庫之系爭支票甲存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內供兌現系爭票款之用;⑵被告丙○○○曾於82年1 月6 日經由其開立於高雄三信三多分社之帳戶,將720,000 元匯入原告開立於高雄三信三多分社之帳戶中(帳號為000000000000 0)等事實屬實,業見前述。此2 筆金額共計2,920,000 元之額,為原告與被告丙○○○於85年5 月2 日結算時所漏未計算之金額,故縱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原告得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被告丙○○○請求給付系爭金額,然因被告丙○○○曾給付原告2,920,000 元,經其行使抵銷權後,原告仍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任何金額。
(四)另就被丁○○部份,原告並已於本院審理中陳明:「(是被告丙○○○向你借或被告丁○○或二人向你借的?)被告丙○○○向我借的,被告丁○○沒有向我借,當時他在金門當兵,但是我認為丙○○○買了不動產之後,房屋登記在丙○○○名下,但是土地是登記在丁○○名下,所以他們二人均要負責。」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50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依原告之上開陳述,自不足以認原告與被告丁○○間有原告主張之系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付5,921,390 元,及自82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核均予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崑良附表:
┌─┬────┬────┬────┬─────┬────┐│編│ 發票日 │ 發票人 │ 付款人 │ 金額 │支票號碼││號│ │ │ │(新台幣)│ │├─┼────┼────┼────┼─────┼────┤│一│81.03.11│乙○○即│合作金庫│ 950,000 │0000000 ││ │ │即忠孝企│苓雅支庫│ │ ││ │ │業社 │ │ │ ││ │ │ │ │ │ │├─┼────┼────┼────┼─────┼────┤│二│81.03.28│乙○○即│合作金庫│2,000,000 │0000000 ││ │ │即忠孝企│苓雅支庫│ │ ││ │ │業社 │ │ │ ││ │ │ │ │ │ │├─┼────┼────┼────┼─────┼────┤│三│81.04.15│乙○○即│合作金庫│1,500,000 │0000000 ││ │ │忠孝企業│苓雅支庫│ │(起訴狀││ │ │社 │ │ │誤載為30││ │ │ │ │ │20523) │├─┼────┼────┼────┼─────┼────┤│四│81.05.04│乙○○即│合作金庫│1,471,390 │0000000 ││ │ │忠孝企業│苓雅支庫│ │ ││ │ │社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