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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3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15號原 告 永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賢明律師

江雍正律師黃馨儀律師被 告 李新發

即福周全企業行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 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原告乃分別於同年8 月22日及同年9月10日各匯款2,000,000 元及3,000,000 元至被告之妻李紀素娥之帳戶,嗣兩造乃於同年8 月26日簽訂「馬武督礦場石灰石合作開採契約書」,並於同年10月2 日再簽訂「馬武督礦場石灰石合作開採協議書」以取代上開合作開採契約書,而依該約被告應於93年2 月28日前無息分段歸還上開借款,且被告因感激原告無償提供上開週轉金,並同意給予原告20% 之共同經營權,詎被告屆期拒不清償,並以系爭5,000,00

0 元係兩造所簽訂「馬武督礦場低品位石灰石買賣合約書」中原告預付被告之買賣價金或合夥之投資款云云而否認與原告有借貸關係,惟上開買賣合約書乃因原先與被告訂有買賣合約之訴外人頂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頂麟公司)持其與被告之合約作為擔保而向他人借款,嗣經兩造合意由原告代訴外人頂麟公司清償債務以充作5,000,000 元之石灰石買賣價金而取代其地位始為訂約,且上開買賣合約書第2 條業載明:「雙方於本合約書成立同時乙方(即原告)交付甲方(即被告)5,000,000 元整,經甲方親自收足」等語,並由被告在收款人處簽名,此與系爭嗣後由匯款交付之5,000,000 元自非屬同一筆款項,況上開合作開採協議書第3 條業已明訂被告應於何時清償系爭5,000,000 元,該筆款項自屬借款而非投資款甚明,而原告亦無被告主張拒買石灰石之違約而得由之請求損害賠償並為抵銷之情形,且縱有違約,被告依約亦僅得沒收原告已付之買賣價金並拒絕自己之給付,其並不能對原告另外取得5,000,000 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被告拒絕還款顯無理由,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 元,及自93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5,000,000 元乃被告前向訴外人亞洲水泥公司取得新竹縣關西鎮馬武督石灰石礦場之工程開採權後,與原告於同年8 月26日訂立上開買賣合約書而由之向被告承購該礦區內全部之低品位石灰石所交付之買賣價金並充作保證金,嗣後因原告所能採買石灰石之數量不如預期而商請被告變更原來之買賣內容,兩造乃再簽訂上開合作開採協議書,約定如原告能妥善處理馬武督礦場之敦親睦鄰、地方回饋、相關道路通行許可及公關等事項,被告即同意以原告先前所支付5,000,000 元保證金轉作原告之合夥出資款項,以由之取得被告在馬武督礦場石灰石開採權20% 之經營權,而被告並同意在93年2 月28日前分段歸還該5,000,000 元投資金,此自係附條件之合作協議,詎被告並未依約處理敦親睦鄰等工作而由被告獨立為之,則上開合作開採協議書之條件自已不成就,系爭5,000,000 元自仍屬上開買賣合約書之保證金性質,原告自不得依上開合作開採協議書之約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縱認系爭5,000,000 元係原告依上開合作開採協議書所為之給付而與上開買賣合約書無關,惟依上開合作開採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此5,000,000 元係原告投資於該礦區石灰石之開採資金,兩造應屬合夥關係而非借貸關係,自應於合夥人退夥時結算合夥財產狀況後再返還其出資,今兩造迄未結算合夥財產狀況,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其投資款,且縱認系爭5,000,000 元係借款之性質,惟原告代訴外人頂麟公司清償債務,充其量只能取得其對被告在馬武督礦場所開採低品位石灰石50% 之權利而不能充作買賣價金,則原告既未依上開買賣合約書第2 條之約定給付被告買賣價金5,000,00

0 元,且經被告催告後,仍未派車前往篩選裝運石灰石,而已有拒買之行為,其顯已違反上開買賣合約書第5 條之約定,自應賠償被告5,000,000 元充作違約金,經被告以此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之借款債權相互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已無任何借款債權,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2年8 月26日同時簽訂「馬武督礦場石灰合作開採契約書」及「馬武督礦場低品位石灰石買賣合約書」,而簽訂上開買賣合約書時原告並未交付被告5,000,000 元之買賣價金。

㈡、兩造另於同年10月2 日簽訂「馬武督礦場石灰石合作開採協議書」,而原告已依約分別於同年8 月22日及同年9 月10日以匯款方式各交付被告2,000,000 元及3,000,000 元。

四、本院就兩造必要之爭點所為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有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

⑴、查兩造於92年8 月26日乃同時簽訂有上開合作開採契約書

及買賣合約書業如前述,而前開買賣合約書第1 、2 條乃分別載明:「甲方(即被告)礦場內低品位石灰石,可用石材每公噸售予乙方(即原告)10元整,亞洲水泥公司過磅管理費每公噸4 元整,合計每公噸14元整,由乙方自行派車至礦場篩選裝運」、「雙方於本合約書成立同時乙方交付甲方買賣價款5,000,000 元整,經甲方親自收足,收款人:(貨款中優先扣還)」等語,並經被告在第2 條之收款人下方簽名、蓋印,而該合作開採契約書第1 、2 、

3 條則分別載明:「甲方承攬亞洲水泥公司馬武督礦場石灰石開採工程簽立合約在案,石灰石銷售予亞洲水泥公司,每公噸145 元整,低品位石灰石銷售予每公噸10元整,亞洲水泥礦區地磅管理費每公噸4 元整,為擴大經營今邀請乙方共同合作開採。其中石灰石部分售予亞洲水泥公司,股權20% 讓渡給乙方投資」、「乙方投資礦區石灰石開採資金5,000,000 元整,乙方即取得20% 共同經營權,甲方收款如左列簽章為準。㈠92年8 月22日收到2,000,000

元 整,收款人:㈡92年9 月10日收到3,000,000 元整,收款人:」、「乙方右列投資金經雙方言明約定於93年2月28日前無息分段歸還乙方,乙方享有之股權持續礦場開採完畢為止(96年4 月25日)」等語,且亦經被告在第2條第1 款之收款人下方簽名、蓋印,又兩造嗣於同年10月

2 日簽訂之上開合作開採協議書之第2 條亦已載明:「乙方除已吸收頂麟公司代表人洪正尚礦石低品位石灰石買賣合約暨負責處理敦親睦鄰、地方回饋、相關道路通行許可及公關處理部分外,並另投資此礦區石灰石開採資金5,000,000 元整時,乙方即取得20% 共同經營權,甲方收款依左列簽章為準。㈠92年8 月22日收到2,000,000 元整;㈡92年9 月10收到3,000,000 元整」等語,此有上開買賣合約書、合作開採契約書、合作協議書等件附卷可稽,另代表原告出面簽約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買賣合約書原本是頂麟公司和被告所簽的,但事後以我們的名義接手,約定5,000,000 元部分,是之前頂麟公司欠別人錢,拿他和被告的合約向別人抵押借款,造成之後我們無法和被告再簽約,所以由我們出面幫頂麟公司解決債務問題,拿回合約,然後再和被告重新簽約,約定我們就被告的石頭有50% 的權利,所給付的5,000,000 元就當作是購買的價金」、「這是我當場把頂麟公司的合約交給被告,被告才簽名的。當時我們兩造和頂麟公司、頂麟公司的債權人一起協調後,達成協議,由我們處理頂麟公司的債務之後,當場拿回合約,這些被告都在場看見,事後,我們才聯絡律師,簽這份買賣合約書」、「買賣的部分我們是買洪正尚的權利50% 」、「(問:這5,000,000 元是否幫洪正尚處理債務,而非給付給被告?)是」等語,是原告於簽訂上開買賣合約書時依上述既未曾交付被告5,000,

000 元之買賣價金,惟被告竟會於該買賣合約書中簽名用印確認其已親自收足該價金完畢,以被告係慣於商場運作而以營利為業之人,如其未由之獲得同等之對價,衡情其應不可能在未收取該鉅額價金之情形下而會於該買賣合約書收款人之下方親自簽名、蓋印而表示其已親自收足價金之理,再對照合作協議書上開記載之「乙方(即原告)除已吸收頂麟公司代表人洪正尚礦石低品位石灰石買賣合約暨負責處理... 」之語,證人乙○○所述之兩造於簽訂上開買賣合約書當時確已達成由原告以代訴外人頂麟公司清償之債務作為該5,000,000 元低品位石灰石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並由原告取得訴外人頂麟公司原先對被告在馬武督礦場所開採低品位石灰石50 %之權利之合意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今兩造所訂石灰石買賣合約之買賣價金既係由原告以代訴外人頂麟公司清償之債務充作付款方式而已為被告承認給付完畢,且被告於92年8 月26日同時簽訂上開買賣合約書、合作開採契約書之時,除於此前之同年8 月22日已收到原告所匯入之2,000,000 元外,剩餘之3,000,000 元則須至簽約後之同年9 月10日始得領受,而依前述原告並確於該日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3,000,000元,再對照2 份合約所載之用途一則為買賣,一則為投資,顯見兩造於同日簽訂之上開2 筆合約所各表示之5,000,

000 元應非同一筆甚明,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⑵、兩造簽訂之上開合作開採協議書除上述之第2 條外,其第

1、3 條業分別載明:「甲方(即被告)本承攬亞洲水泥公司馬武督礦場此範圍內石灰石開採權,茲甲方願出讓股權20% 予乙方(即原告),損益及費用等依股權比例分攤」、「乙方右列投資金,經雙方言明約定於93年2 月28日前無息分段歸還乙方,乙方享有之股權持續至96年4 月25日礦場開採完畢為止」等語,此有上開合作開採協議書乙件附卷可稽,而證人乙○○則另證稱:「這1 份(即92年10月2 日所簽訂之合作開採協議書)就是依照之前的合作開採契約書變更的,當時是對方認為我們把處理債務的經過寫進合約不好看,所以之後再改的,原本有寫,但新的合約都把這部分刪除」等語,是經對照上開合作開採契約書及合作開採協議書之內容,其兩者均係約定由原告投資馬武督礦場石灰石開採資金5,000,000 元,被告則將20 %之經營權讓與原告,且其收款方式亦分別係於92年8 月22日及同年9 月10各收款2,000,000 元及3,000,000 元,被告並應於93年2 月28日前將上開款項無息分段歸還原告,原告所享有之股權則可持續至96年4 月25日礦場開採完畢為止,以其2 者牽涉契約最重要之價金及股權讓與暨嗣後之返還均屬一致,顯見上開合作開採契約書與合作開採協議書係應同一,證人乙○○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今上開合作開採協議書既係為取代合作開採契約書始行訂立,而依上述之前開買賣合約書、合作開採契約書所各書立之5,000,000 元並非同筆,且買賣合約之買賣價金已由原告以代訴外人頂麟公司清償之債務充作給付完畢,而原告就合作開採契約書所應出資之5,000,000 元亦已如數給付完畢,則被告就取代合作開採契約書之合作開採協議書所載之同筆應無息分段歸還之5,000,000 元自與上開買賣合約書之價金同亦無涉,被告所辯系爭5,000,000 元乃上開買賣合約書中原告預付被告之買賣價金並充作保證金,嗣於兩造簽訂上開合作開採協議書時,又轉作附條件之出資款項云云,顯係將上開二筆不同之款項混為一談,自不足採。

⑶、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固辯稱原告所給付之系爭5,000,000 元為兩造合夥契約之投資款云云,惟此亦為原告所否認,而上開合作開採協議書第2 、3 條雖分別載明「投資此礦區石灰石開採資金5,000,000 元」及「乙方右列投資金」等語,惟上開合作開採協議書第3 條依前述亦已明確約定被告應於93年2 月28日前將上開款項無息分段歸還原告,原告享有之股權並可持續至94年4 月25日礦場開採完畢為止等語,設若兩造有將系爭5,000,000 元作為合夥契約之投資款之意思,則於合夥之情形,兩造依法應僅於合夥人退夥或合夥解散時,始有結算合夥之財產狀況而依退夥人或各合夥人之出資比例返還合夥財產之問題,其等自不可能於訂約之初即預期合夥人退夥或合夥解散之情事而事先預訂應於某日返還合夥人之全部出資,且在返還出資後,合夥人亦不可能再對合夥財產主張權利仍為存續之期間者,再參以上開合作開採協議書所約定被告願出讓股權20 %予原告,於原告投資5,000,000 元時即取得20% 共同經營權,且嗣並於前開時日無息分段歸還等語,該部分經營權之取得顯應係原告無息提供上開款項予被告使用之對價,故原告始可於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後持續享有股權至礦場開採完畢為止,是由上開合作開採契約書及合作開採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暨其源由即可得知兩造締約時之真意應係將原投資開採之資金即系爭5,000,000 元於投資以為被告週轉之初步目的達成後即將之轉作為借款之目的,否則所稱「無息分段歸還」之語即無存在之意義,故該「投資此礦區石灰石開採資金」及「乙方右列投資金」等語尚不得拘泥於其字面文義而將之解釋為兩造合夥契約之投資款,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則原告主張對被告現存有5,000,00

0 之借款債權,而依上開合作開採協議書之約定並得請求被告返還此筆款項,即屬有據。

㈡、被告對原告是否有5,000,000 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得對原告主張之借款債權主張抵銷?被告固主張原告之拒買行為已違反上開買賣合約書第5 條之約定而對原告有5,000,000 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與原告上開借款債權相互抵銷云云,並提出催告原告派車至礦場篩選裝運石灰石之存證信函為證,惟此業為原告所否認,而上開買賣合約書第3 、5 條固分別載有:「甲方(即被告)於92年9 月2 日起低品位石灰石供應乙方(即原告)篩選裝運,礦場內低品位石灰石可用之石材,乙方不得拒絕買受,甲方不得重複銷售,雙方應誠信合作」、「甲方若無法交貨時,除返還已收價款外,並加倍賠償乙方損失。乙方若拒買,已付價款無條件歸甲方沒收,雙方不得異議」等語,惟被告就其主張原告有拒買之行為,迄今尚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然屬實,依前開約定,被告亦僅得沒收原告已交付之買賣價金,而非得對原告另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可為行使,且此亦不因兩造另有合意由原告以代訴外人頂麟公司清償債務作為5,000,000 元低品位石灰石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而有異,是被告主張抵銷云云顯屬無據。

綜上,兩造所簽訂之石灰石買賣合約書之5,000,000 元買賣價金與嗣後取代同日簽訂之合作開採契約書之合作開採協議書中之5,000,000 元本非同筆,而原告於92年8 月22日及同年9 月10各匯款2,000,000 元及3,000,000 元共計5,000,00

0 予被告之合作開採投資款,並業經兩造以上開合作開採協議書合意變更為借款之性質,被告依約自應於93年2 月28日前返還上開款項,且被告對原告亦無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可主張抵銷,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0 元及自93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予以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王雅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育祺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