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49號原 告 上海安東地板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富勇律師被 告 屋和舒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肆萬玖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西元2004年10月26向被告購買孿葉蘇木(JATOBA) 板材63立方公尺(下稱系爭貨物),每立方公尺美金
790 元,總價美金49,770元,價金已由設立於美國之VANPORT INTERNATIONAL INC.(下稱VANPORT 公司)開立不可撤銷信用狀支付。系爭貨物於西元2005年1 月31日到達上海市,乃發現貨物長有木蟲,且非伊購買之系爭貨物,經檢驗認定貨物之樹種、規格、材積與約定不符。伊因上開物品之瑕疵,而分別於西元2005年2 月24日、28日及5 月6 日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價金未果,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及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返還所支付之價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美金49,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貨物之出賣人為設立於巴拉圭之IGISASociedad Anonima Emisora de Capital Abierto (下稱IG
ISA 公司),伊僅係居間介紹買賣,事成向IGISA 公司收取報酬,並非系爭貨物之出賣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於西元2004年10月26日以美金49,770元購買系爭貨物,關於報價、規格、裝櫃之細節皆由兩造聯繫,並由VANPORT公司開立不可撤銷信用狀付款,受益人為IGISA 公司。貨物共分3 個貨櫃裝載,西元2005年1 月31日到達上海報關,同年2 月4 日報關行發現2 個貨櫃中有木蟲,原告於同年月6 日發現貨物非原告買受之系爭貨物,於同年2月24日通知被告退款,同年月25日經抽樣檢驗,發現3 個貨櫃貨物之樹種均非系爭貨物,而係軟雜木,其數種、規格、材積及品質均與約定不符。原告另於同年月28日通知被告退款,分別有被告西元2004年10月26日傳真、信用狀、被告西元2005年2 月14日電子郵件、原告西元2005 年2月24日、2 月28日信函、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入境檢驗檢疫檢驗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16、19至21頁)。
㈡、本件買賣之估價發票(PROFORMA INVOICE)是IGISA 公司開給被告(WOODHOUSE CORP.), 商業發票(COMMERCIALINVOICE)是由IGISA 公司開給VANPORT公司。
四、本件爭執之事項為:被告是否為系爭貨物之出賣人?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意見如下: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次按,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為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202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西元2004年10月19日就系爭貨物以每立方公尺美金795 元之價格向原告報價,嗣於同年月26日被告傳真原告表示巴拉圭IGISA 公司同意將價格降為每立方公尺美金790 元,原告乃同意以上開單價購買系爭貨物,合計美金49,770元等情,有上開被告2004年10月19日電子郵件、同年10月26日傳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而綜觀上開兩造往返文件,並無被告基於介紹原告向IGISA公司購買系爭貨物之記載。且查被告前於西元2004年10月
15 日 及18日寄予原告之巴拉圭紫檀木等木材之報價單,亦未表明其僅為介紹買賣,亦有電子郵件2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13頁)。參以系爭貨物之報價、規格、裝櫃,乃至於信用狀修改之細節皆由兩造聯繫,原告從未直接與IGISA 公司接洽,另關於價金之支付,兩造約定由第三人VANPORT 公司直接支付IGISA 公司,被告從未表示係IGISA 公司之居間人,有被告西元2004年11月26日、同年12月2 日及14日電子郵件及中文翻譯內容附卷可佐(見本院卷17至19頁、第52至54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綜上,系爭買賣契約因兩造於西元2004年10月26日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而成立,原告主張被告係出賣人,應可採信。被告未能證明其是居間介紹IGISA公司與原告訂約,所辯不足採取。
㈡、被告又抗辯原告明知系爭貨物之產地在巴拉圭,其亦將IGISA公司於西元2004年10月27日開立之估價發票(PROFORMA INVOICE)及同年12月6 日開立之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傳真原告(見本院卷第15、69頁),且VANPORT 公司開立之信用狀受益人係IGISA 公司,貨款已由該公司收取,足證IGISA 公司是出賣人云云。惟按買賣契約於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即為成立,至開立估價發票、商業發票或信用狀與否,並非買賣契約之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345 條第2 項即明。上開估價發票之抬頭人係被告,固屬IGISA 公司向被告報價之發票,且本件價金係由VANPORT 公司開立信用狀支付IGISA 公司收款,商業發票之抬頭人記載為VANPORT 公司,惟均未記載IGISA 公司為出賣人。且系爭貨物之供應商是IGISA 公司,故VANPORT 公司直接開立信用狀予IGISA 公司付款,乃係經由兩造所同意之付款方式,信用狀亦無IGISA 公司為出賣人之記載,尚難認信用狀之受益人即為出賣人。至被告提出之玉山商業銀行及彰化商業銀行空白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雖有保兌或承兌費用由買方或賣方負擔之欄位(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然上開信用狀與本件無涉,且上開欄位僅係信用狀之申請人勾選負擔保兌或承兌費用之人,亦不得遽此即認信用狀申請人為買受人,是信用狀之申請人及受益人間非必然有買賣關係,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被告另抗辯其居間系爭貨物之買賣,IGISA 公司應支付價金5%計算之報酬,其自非出賣人云云,並提出2004年10月18日寄予IGISA 公司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2 頁),而為被告所否認。縱認上開約定屬實,亦屬被告與IGISA 公司之約定,而與買賣當事人之認定無涉。況且被告亦未將上開電子郵件寄送原告,以表明其僅為居間介紹之地位,其所辯不足採信。
㈣、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移轉危險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之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契約解除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354 條、第359條、第259 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系爭貨物之出賣人,業經認定如前,而貨物於西元2005年1 月31日到達上海發現2 個貨櫃中有木蟲,原告於同年月6 日發現貨物非原告買受之系爭貨物,同年月25日經抽樣檢驗發現3 個貨櫃貨物,發現樹種為軟雜木,且規格、材積及品質均與約定不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 頁),是被告交付之貨物與約定貨物之價值、品質不符,未達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應堪認定。又原告於西元2005年5 月6日委託陳富勇律師以本院第23 78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9 日送達被告,有存證信函暨回執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2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達到被告,而生效力。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美金49,770元及利息,洵屬有據。本院既認原告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之主張,為有理由,自毋庸就被告是否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再行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美金49,770元,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上訴人美金49,77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方錦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