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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4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51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複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被 告 中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長職位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

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董事長之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上,董事長仍係原告乙節,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 份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雖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辭去被告公司董事長一職,惟被告以原告不得無故請辭董事長等語為辯,則兩造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不明確,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有訴之利益,而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又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定、民法第2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有限公司,原則上凡董事皆可代表公司,惟得以章程特定一董事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因之,有限公司代表公司之董事長,如為自己與公司訴訟時,既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自應由其餘之董事代表公司。查本件被告公司僅置董事二名,一為董事長即原告,一為甲○○,有前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按,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既不得同時為被告之代表,且兩造利害關係互斥,依民法第106條規定之意旨,亦不宜由原告為被告指定代理人,乃被告既尚有另名執行業務之董事甲○○,即應由甲○○代表被告公司應訴,故原告以甲○○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伊原為被告公司董事長,惟伊於民國88年2 月11日與甲○○簽立協議書,約定將其所持有之被告公司股份全數轉讓予甲○○,並於94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辭去被告公司董事長職務,故兩造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已因原告之辭職而終止,被告自應向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變更原告非被告公司董事長之登記。然被告卻遲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致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之危險,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董事長之變更登記。

四、被告則以: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長,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項準用第51條之規定,並不得無故辭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董事長現仍登記為原告。

㈡原告於9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辭去被告公司董事長職務。

六、本件於94年8 月25日經兩造同意協議整理並簡化爭點為:原告能否辭去被告公司董事長職務?亦即兩造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是否因原告之辭職表示而終止?又倘兩造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已因原告之辭職而終止,原告得否訴請被告辦理董事長變更登記?

七、經查:㈠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

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公司法雖未明文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得準用之,惟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既規定有限公司之董事係由有限公司之股東中選任,以執行公司業務並代表公司,且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則有限公司之董事長顯係受公司委任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甚明,其與公司間之關係,仍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自無疑義。㈡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

9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訟代理人就其委任之事件,有代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此項代理權尚包括當事人本人於訴訟上所得行使之私法上權利,及受領對造就該事件對其委任之當事人所為私法上意思表示之權限在內,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482號判決亦可資參酌。本件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關係,既為委任關係,而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且原告於94年

8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辭去被告公司董事長職務(見是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已向被告訴訟代理人為終止其與被告間董事長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效力並及於被告,則依首揭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與被告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無需被告同意,即當然終止。

㈢至公司法第51條雖規定:「公司章程訂明專由股東中之一人

或數人執行業務時,該股東不得無故辭職,他股東亦不得無故使其退職」,依同法第108 條第4 項,於有限公司並準用之,惟前開規定係為確保公司業務執行持續不斷,以維持公司正常運作所設特別限制之規定,故倘有限公司不會因董事長辭職而無法正常運作,自無從援引前開規定,主張董事長不得辭職。查本件被告公司除原告外,另設有一名董事即甲○○,甲○○並為被告公司總經理,有被告公司章程影本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各1份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31條第2項及同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甲○○有執行公司業務之權,則被告公司即不致因原告辭職而無法正常運作。況原告另為三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兼執業技師,於本件訴訟前,因仍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違反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13條:「受聘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組織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執業技師,須為專任之繼續性從業人員,並僅得在該公司執行業務」,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本條例第十三條所稱專任,指在受聘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服務或受聘僱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支配於公司外服務,且在公司營業之全部時間內服務,支領全部時間之報酬;於受聘任職期間,在公司營業之全部時間內無兼任該公司以外其他業務或職務之情形」,不得兼任其他公司業務或職務之規定,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令其限期改善,有該會94年5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400165720號函影本1份在卷可稽,則原告為遵前開規定,辭去被告公司董事長一職,亦難謂其係無故辭職。是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辭去董事長一職等云云,於法尚有未合,而不足採。㈣再按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

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登記;營業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填具變更登記申請書,檢同有關證件,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登記對於已登記之事項申請變更登記者,應於辦妥公司變更登記之日起15日內為之,92年10月1 日修正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第8 條第1 項前段、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既已終止,原告即非被告之董事長,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辦理變更登記。再依前揭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及附表所示,申請董事解任登記,應檢附申請書、辭職證明書、設立(變更)登記表等;又依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第7 條規定,營利事業申請營業登記時,應繳驗負責人國民身份證或戶籍謄本、公司執照影本、公司章程及股東名冊,故已與被告終止董事長委任關係之原告,尚無從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董事長之變更登記。又依公司法第387條規定,公司於應辦理上開變更登記而不辦理時,主管機關僅能通知補辦或科處罰鍰。從而,被告不依上開規定辦理董事長變更登記,將導致關於營利事業登記負責人事項仍為原告,原告因此可能遭受不利益,是原告於被告不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時,自得訴請被告辦理變更登記。

八、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既已因原告辭職而終止,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並應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董事長之變更登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傑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歐文政

裁判日期:2005-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