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律師
蔡吉記律師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高雄縣○○鄉○○段482 、483 、484 、48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予被告之抵押權不存在,惟被告據以向本院聲請准許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是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確有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法律關係之不明,得由法院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未曾向被告借貸任何款項,亦未曾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本件借貸係由其子張簡志峰(原名張簡新發)私自向被告借貸,惟未經伊同意或授權,即私自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擔保,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此依法提起本訴,請求判令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於88年6 月30日以抵二字第016970號所設定之最高限額3,000,000 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係訴外人張簡志峰於88年6 月24日向伊借貸2,000,000 元,並由張簡志峰開立同面額本票一紙供擔保,張簡志峰復交付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章、印鑑證明,以供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足證伊確實對張簡志峰有2,000,000 元之債權,且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為為擔保,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係訴外人張簡志峰於88年6 月24日向被告借貸2,000,000 元,並開立同面額本票一紙供擔保,張簡志峰復交付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章、印鑑證明,以供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告就系爭申請資料上印文及印鑑證明之真正亦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函調辦理系爭土地之申請資料,核閱其上之印文與原告於大寮鄉戶政事務所登記之印鑑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雖主張伊未曾同意或授權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係其子張簡志峰私自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惟為被告否認,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是否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所為?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契約書內印章既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行使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固主張伊並未同意或授權以系爭土地為擔保,而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云云,惟因原告並不否認上開文書中印文所蓋之印章為其所有,則原告主張上開文書上之印章非其同意或授權所蓋,而係被其子即訴外人張簡志峰盜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其主張遭訴外人張簡志峰盜用印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就此並無法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伊並未同意或授權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云云,殊無可採。
(二)原告雖另主張:本件貸款與設定抵押事件與本院93年度訴字第7 號判決為同一手法云云。惟查,原告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7 號事件中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504 、905 號土地,於86年11月24日以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86年抵二字第03928 號收文字號,為訴外人陳麗娟設定之最高限額2,400,000 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前揭判決書一份附卷可佐,惟該件係由原告擔任債務人及抵押義務人,而債權人為訴外人陳麗娟,與本件抵押權設定係以訴外人張簡志峰為債務人、被告為債權人、原告為抵押義務人之情形迥異,且二件抵押權設定時間相距
1 年7 月,難謂有何關連可言,原告前揭主張,顯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之法律關係訴請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蘇雅慧法 官 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