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87號原 告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律師
李亭萱律師黃麗潔律師被 告 戊○○
己○○前2 人共同 阮文泉律師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基於被告於民國89年間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債權之事實而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5,600 元及自8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94年8 月10日訴狀送達後另基於被告自84年起自93年止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債權,致被告丁○○受有免除債務之利益之事實而追加起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3,800 元及自民事準備及追加之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起訴聲明與追加聲明所主張被告侵害債權之基礎事實雖有不同,惟兩者係涉及侵害同一筆貨款債權,此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基於當事人訴訟經濟之權利考量,應認原告此部分追加為合法而應予准許,而原告聲明減縮利息請求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之父徐楒樟於79年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飼料而共積欠1 百餘萬元之貨款,徐楒樟乃於80年12月19日提供訴外人吳榮佃所有坐落臺南縣○○鎮○○○段第51地號土地(面積20公畝又6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0)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630,000 元之抵押權以擔保上開貨款債權,嗣徐楒梓死亡後,原擔任原告董事長、總經理之被告戊○○、己○○乃未依委任契約及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忠實執行業務而向徐楒樟之繼承人即被告丁○○積極追償並實行抵押權拍賣抵押物以清償系爭貨款,其等竟於89年10月13日違反一般商場之交易習慣而收受被告丁○○就上開債務所簽發到期日各為92年10月13日、95年10月13日、98年10月13日及
10 1年10月13日、面額共855, 600元之遠期本票4 紙,並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另由被告丁○○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97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1505)及 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設定本金最高限額850,000 元之抵押權以擔保上開貨款債權,於此,其所擔保之金額已明顯縮減,且被告戊○○、己○○明知被告丁○○之夫丙○○已於77年間自原告離職而未再為公司服勞務,原告並無理由再支付丙○○薪資,其等竟自84年1 月28日起至93年6 月3 日止,每月以原告為發票人而開立面額5,000 元至10,000元不等、受款人均為丙○○之支票,並以之抵充上開貨款債務及被告丁○○所開立之本票共計608,200 元,該等抵充自非合法,應認此部分債務尚未清償,則被告顯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債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未經抵充部分595,
600 元及業經抵充部分608,200 元共計1,203,800 元之貨款債權未受清償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85 條及依民法第544 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戊○○、己○○連帶賠償,而被告丁○○開立上開本票係用以擔保系爭貨款債務,此核屬民法第129 條第3 款之承認,該貨款債權之消滅時效因而中斷,是故本件貨款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而被告丁○○因上開不合法之抵充而受有免予清償608,200 元貨款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實現該部分貨款之損害,此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之利益,被告丁○○就此部分自應負返還責任,且原告並得依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丁○○支付1,203,800 元之貨款,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貨款請求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3,800元及自民事準備及追加之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提供現金或臺灣銀行本票或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戊○○、己○○則以:被告丁○○原本對原告並無任何債務,其承擔系爭貨款債務並開立分期本票約定於本票之到期日還款原係對原告有利,被告戊○○、己○○收受其所開立之本票自未逾越權限,且系爭貨款債務原所提供擔保之訴外人吳榮佃所有上開土地,其92年度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僅值2,100 元,而被告戊○○、己○○嗣後同意被告丁○○變更擔保品所提供設定抵押之前揭土地,其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即高達34,000元,其上並有被告丁○○獨立所有之建物,此價值顯高於原先之抵押物,且所設定之擔保金額係系爭貨款清償後之餘額,否則以原告公司會計制度嚴謹,被告戊○○、己○○自不可能無條件將系爭貨款債務任予縮減,是被告戊○○、己○○就此部分所為之處理亦係有利於原告,況系爭貨款債權目前仍屬存在且處於陸續清償之狀態而無請求權時效消滅之問題,被告丁○○所開立之本票亦尚未屆到期日而無不能受償之情形,原告自無損害可言;另原告請求之608,200 元部分,此係原告於77年間將具獸醫師資格之員工丙○○外派至味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泰公司)後,因仍借重其專業以協助原告處理畜牧場相關業務,並由其擔任原告承租之金牌畜牧場之主要管理人員,故原告乃支付其每月5,000 元之兼職薪資,年終並加發1 個月薪資,此均經逐年開立扣繳憑單予丙○○,嗣於84年間在被告戊○○、己○○強力要求下,丙○○方同意將前揭薪資用以代償系爭貨款債務,被告戊○○、己○○就此部分所為亦顯然有利於原告,且債權為相對權,並不符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權利要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
2 年之時效期間,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丁○○則以:徐楒樟向原告所購買之飼料屬製造人所供給之商品,依民法第127 條第8 款之規定,其貨款請求權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在被告戊○○、己○○擔任原告之董事長及總經理前,系爭貨款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渠等收受被告丁○○所簽發之4 張本票,並改由被告丁○○提供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已具有請求給付之法律效果,足認渠等已善盡職責向被告丁○○追償系爭貨款而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債權之情事,被告丁○○自不可能與渠等共同侵害原告債權,縱認系爭貨款之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而於94年間始罹於時效,惟被告丁○○於本票屆期後是否會抗辯原因權債已罹於時效尚不得而知,況時效抗辯僅妨礙原因債權之請求,原因債權仍然存在,原告自仍可行使本票債權,且依民法第14 5條第1 項及第880 條之規定,原告在99年之前均可行使抵押權,是原告自未受有無法受償之損害,況原告遲至94年6 月29日方提起本訴,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已罹於2 年之時效期間;又原告於76年間投資味泰公司時,即由擔任總經理之被告己○○調派員工丙○○參與該公司之建廠工作,並於77年間始正式發布人事令將其調至該公司擔任經理職務,而丙○○因具備獸醫師資格且長久擔任原告之獸醫師組長,在調至味泰公司後仍負責協助處理原告之雲嘉南地區客戶問題及駐區代表之業務拓展事宜暨指導處理原告在林內鄉之畜牧場,故原告每月乃額外給付其5,
000 元之薪資及規定之年終獎金每年2 個月並依法扣繳,而原告自84年間起即半強迫地以前開應給付予丙○○之薪資扣抵系爭貨款債務共計608,200 元,被告丁○○就此自無何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債權之行為,且原告遲至94年8 月10日方為此項訴之追加,所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中超過2 年之部分已罹於時效,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徐楒樟於79年間因向原告購買飼料而積欠1 百餘萬元之貨款,其乃於80年12月19日以第三人吳榮佃所有之上開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630,000 元之抵押權以為擔保,嗣徐楒樟於87年間死亡而由其女即被告丁○○繼承上開債務,原告當時之董事長及總經理即被告戊○○、己○○乃於89年10月13日代表原告接受被告丁○○所簽發面額均為210,000 元、到期日分別為92年10月13日、95年10月13日、98年10月13日之本票3 紙及面額225,60 0元、到期日為101 年10月13日之本票1 紙(面額共計855,600 元),並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而改由被告丁○○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850,000 元之抵押權以為擔保。
㈡、被告戊○○、己○○代表原告自84年1 月28日起至93年6月3 日止,以給付被告丁○○之夫丙○○薪資為由而每月開立面額5,000 元至10,000元不等之支票用以抵償上開貨款債務共計608,200 元。
㈢、被告戊○○、己○○已於93年間自原告公司離職。
六、本院就本件必要爭點所為之判斷:
㈠、被告戊○○、己○○以丙○○對原告之薪資債權抵償系爭貨款債權共計608,200 元是否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戊○○、己○○代表原告自84年1 月28日起至93年6月3 日止,以給付被告丁○○之夫丙○○薪資為由而每月開立面額5,000 元至10,000元不等之支票,並以之抵償系爭貨款債務共計608,200 元業如前述,而原告雖否認丙○○對原告有上開薪資債權存在而主張被告戊○○、己○○所為之上開抵償為不合法云云,惟查,丙○○原在原告擔任獸醫師兼任業務課長,嗣於77年間經調派至味泰公司後,仍兼任原告在林內鄉金牌牧場之服務工作,原告則每月支付5,000 元之薪資予丙○○,並開立扣繳憑單,嗣於84年間原告即要求以上開薪資抵償其岳父即徐楒樟所積欠之系爭貨款,丙○○因在原告工作而不得不同意等情,此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而原告原有嶺口牧場及林內牧場,林內牧場在農委員登記名稱為金牌畜牧場,但因位於林內鄉,所以公司內部稱呼為林內牧場,丙○○在調到味泰公司後,因為該公司位於嘉義,距離金牌牧場較近,而金牌牧場之場長庚○○本人沒有獸醫師資格,所以當時之經總經理己○○就指派丙○○到金牌牧場擔任獸醫師之工作,負責照顧場內的動物,不定期提供防疫及藥物使用之資訊,並負責農業機關稽查之業務,而口蹄疫發生後,因政府規定牧場須有執業之獸醫師,始由林煥卿負責該牧場簽證之工作,但其並未實際到場內工作,而丙○○直至93年11月30日庚○○退休時均仍續繼至該牧場提供服務等情,亦經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綦詳,另丙○○之身分證上職業欄內乃註記有「興泰實業公司獸醫組長」等字,而原告於87、91、92、93年度所開立予丙○○之薪資扣繳憑單,其中87、91、92年度之薪資給付總額均為70,000元,再原告自74年間即成立林內畜牧場即金牌畜牧場,並向土地所有人陳翼圖、己○○、陳翼良等人承租土地,自81年起至95年間均有租賃關係存在,而該畜牧場登記之主要管理人員為丙○○,自90年7 月1 日起始僱用獸醫師林煥卿從事畜禽衛生管理工作乙節,亦有身分證、扣繳憑單、原告之公開說明書及84、86、88、90年年報、畜牧場登記證書、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雲林縣畜牧場聘置獸醫人員合約書等件在卷可佐,是證人丙○○、庚○○所述丙○○自調派至味泰公司後至93年底均仍持續至原告之金牌牧場工作乙節互核一致,其領受之薪給亦與被告丁○○所述其每月自原告受領薪資5,000 元,年終加發2 個月薪資之情相符,且其任職情況亦與原告之登記事項吻合,足認證人丙○○、庚○○前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則丙○○經調派至味泰公司後既仍持續至原告之金牌畜牧場工作,其對原告自確有上開薪資債權存在,而被告戊○○、己○○為追索系爭貨款債權,乃經無給付義務之丙○○同意後而以上開薪資債權抵償系爭貨款債權,且為方便公司內部作帳沖銷欠款而以開立支票之方式支付上開薪資債權,此自屬對原告有利,且無違反委任契約或侵害原告債權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戊○○、己○○就此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而被告戊○○、己○○就此既無不法侵害原告債權之情事,被告丁○○對此自不可能與渠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8,200 元部分亦無理由。
㈡、被告戊○○、己○○代表原告收受被告丁○○所開立之本票及同意變更抵押物,是否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27 條第8 款、第14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又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或緩期清償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155號、86年度臺上字第3355號分別著有判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原告固主張被告戊○○、己○○前開所為係未依委任契約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其受有595, 600元債權未能受償之損害云云,惟訴外人徐楒樟係於79年間向原告購買飼料而積欠1 百餘萬元之貨款,其乃於80年12月19日以第三人吳榮佃所有上開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630,00
0 元之抵押權以為擔保,嗣徐楒樟於87年間死亡後即由其女即被告丁○○繼承,原告當時之董事長及總經理即被告戊○○、己○○乃於89年10月13日代表原告接受被告丁○○簽發之前開本票4 紙,並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而改由被告丁○○提供其所有上開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850,000 元之抵押權以擔保上開貨款債權均已如前述,而原告之所營事業係包含禽畜魚類用各種飼料之製造加工買賣業務乙節,亦有原告公司章程附卷可稽,是徐楒樟向原告購買之飼料既屬商人、製造人所供給之商品,其因而積欠原告之貨款自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8 款之2 年短期消滅時效,則上開貨款債權原本於81年間即已罹於時效,債務人徐楒梓就此即得拒絕給付,嗣徐楒樟死亡後,其女即被告丁○○於繼承上開自然債務後亦本得為抗辯,而被告丁○○嗣無論基於如何之原因而於此後之89年10月13日開立上開本票並提供前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惟系爭原已罹於時效之貨款債權則因此始得緣被告丁○○之承認行為而得再行請求,則被告戊○○、己○○無論以何條件而代表原告接受被告丁○○拋棄時效利益所開立之上開本票及抵押物,此業使原告原已罹於時效之債權因而得以受償(應受清償數額見後述),並得有足額之擔保物(後述)得為保障債權,此自屬對原告有利之行為甚明。
⒉被告丁○○於89年10月13日因拋棄時效利益而開立上開本
票前,系爭貨款債務業經原告自84年1 月28日起至89年10月4 日止陸續以應給付予其夫丙○○之薪資加以抵銷共計348,200 元(自89年11月3 日起至93年6 月3 日日又經原告繼續以應給付予丙○○之薪資加以抵銷260,000 元,共計608,200 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債務人沖銷帳款明細表在卷可憑,而系爭貨款債務原來之抵押物即訴外人吳榮佃所有之上開土地係位於臺南縣白河鎮之鄉間土地,其於92年度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僅為2,100 元,而被告丁○○嗣後所提供之抵押物則係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之市區土地及其上2 層樓透天房屋,該筆土地於94年1 月間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高達34,000元乙節,分別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南縣公告土地現值查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查,而原告就徐楒梓所欠債務實際金額雖未明確陳明,惟其依貨款請求權向被告丁○○請求給付之金額既為1,203,800 元,則被告丁○○所繼承之系爭貨款債務經原告以丙○○之應得薪資逕予抵銷348,200 元後,其予拋棄時效利益者自僅應於系爭貨款債務之餘額855,600 元之範圍內負責,是其於89年
10 月13 日開立同額本票4 紙且在塗銷吳榮佃所有之上開土地之扺押權後另以其所有上開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850,000 元之抵押權,此之減縮原即符合系爭貨款債務之實際清償情形,而被告戊○○、己○○代原告收受被告丁○○所開立之上開4 紙本票到期日雖分別為92年10月13 日、95年10月13日、98年10月13日及10 1年10月13日,惟上開債務本非被告丁○○所積欠且罹放時效,其繼承上開經扣抵之債務後,仍願加以承認,並開立本票承諾分期清償,使原告長期之呆帳得以有償還之可能,此對原告自屬有利而無害,且原供擔保之抵押物現值僅為20餘萬元而遠低於貨款債權,被告丁○○願以經濟價值顯然高於前者而幾乎可供原告完全受償之房地充為擔保,被告戊○○、己○○身為原告之董事長及總經理,在權衡公司利益後,同意收受上開遠期本票,並同意塗銷原來無甚價值之抵押權,重新就價值較高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應無違反一般商場上之交易習慣,亦有助於系爭貨款債務之清償,則被告戊○○、己○○前開與被告丁○○間就系爭貨款債務之清償達成以上開到期日為清償期而分期償還或為減免之合意,既均有利於原告,其等自屬忠實執行業務,且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難認渠等有何違反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侵害原告債權之行為,且原告之貨款債權目前仍屬存在並處於陸續清償之狀態而無不能受償之情形,原告亦自無損害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戊○○、己○○就此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而被告戊○○、己○○既無不法侵害原告債權之情事,被告丁○○自亦不可能與渠等為共同之侵害行為,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595,600 元部分為無理由。
㈢、原告可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丁○○返還608,
200 元?可否依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丁○○給付1,203,80
0 元?原告業以丙○○之上開確應給付之薪資債權抵償系爭貨款債務共計608,200 元業如前述,則系爭貨款債權既經第三人部分清償,原告就此本不得再行追索,被告丁○○因此而免除此部分之債務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丁○○應再返還608,20
0 元自屬無據;又系爭貨款債務中之608,200 元如前述既經抵銷而不存在,另595,600 元則因被告丁○○開立本票時業與原告之代表人合意以到期日作為清償期,是其清償期即尚未屆至,則原告於未屆清償期前依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丁○○給付1,203,800 元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告戊○○、己○○代表原告收受被告丁○○所開立之本票及同意變更抵押物之行為係對原告有利,而丙○○對原告確有上開薪資債權存在,被告戊○○、己○○經丙○○同意後以之抵償系爭貨款債權共計608,200 元亦屬合法,應認渠等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未違反委任契約,亦未與被告丁○○共同侵害原告之債權,而系爭貨款債權中608,200 元部分業經合法抵銷而不存在,另595,600 元部分則因被告丁○○與原告另訂之清償期尚未屆至而不得期前請求,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203,800 元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王雅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