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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4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94號原 告 乙○○原 告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

陳意青律師林國明律師當事人間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斜線所示,面積三十七點七四平方公尺部分其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柒佰壹拾貳元,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玖萬捌仟零貳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予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伍萬伍仟元、原告甲○○以新台幣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予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柒佰壹拾貳元、新台幣玖萬捌仟零貳元為原告乙○○、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詳如後述)上占地30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亦如後敘)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且應分別給付原告乙○○、甲○○新台幣(下同)214,245 元、129,83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請求被告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面積為37.74 平方公尺,及變更被告應給付予乙○○、甲○○之金額為269,520 元、163,337 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二人所有,應有部分各1/2 ,惟被告所有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其上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段○○○ 號之1 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達37.74 平方公尺,而無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建物,並將附圖斜線所示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上開斜線部分之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無法使用、收益該地之損害,而原告乙○○、甲○○分別於民國89年5 月31日、91年5 月21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計至94年5 月31日止,乙○○部分已逾5 年,以5 年計,甲○○部分則為3 年又11天,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乙○○、甲○○此期間依申報地價按年息10% 計算之利益269,520 元、163,

337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所示,面積37.74 平方公尺部分其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乙○○269,520 元,應給付甲○○163,33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蓋伊父陳進奇與訴外人林國政於41年間,共同向訴外人陳昂山購得系爭建物暨基地,惟陳昂山將建物、基地交付伊父使用後,即不見蹤影,而無從辦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嗣林國政於51年間將其1/2 之權利讓渡予伊父,伊父於65年間死亡後,則由伊繼承使用,而系爭土地爾後復經出售予第三人,致伊無從請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伊與該第三人協議,自67年起依占用面積比例計算地價稅交付,迄至89年止均如此行之,故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和平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已超逾20年,自已取得地上權;又伊使用系爭土地,既已支付相當於地價稅額之對價,即屬租金之性質,故伊占有系爭土地亦係基於租賃法律關係,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等共有,應有部分各1/2 ,乙○○係於89年5 月31日取得所有權,甲○○則於91年5 月21日取得所有權;又系爭建物由被告居住,使用如附圖斜線所示,面積37.78 平方公尺部分各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且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另抗辯其係基於地上權人及承租人之地位使用該地,並非無法律上權源等語,是則,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被告就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有無地上權存在?㈡被告是否為上開基地之承租人?

五、被告就上開基地有無地上權存在?㈠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

,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 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

772 條規定,上開條文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得準用之。又依據民法第772 條準用取得時效之規定,聲請為地上權之登記時,並不以未登記之土地為限(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1317號判例參照)。申言之,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公然在他人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者,僅係取得登記為地上權人之請求權,並非當然因而成為地上權人。

㈡經查,目前系爭土地依登記謄本所載,並無地上權之設定,

且被告迄未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各節,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94年8 月11日高市地塩2 字第0940005558號函在卷可按(見第70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並無地上權存在,至為明確。

㈢況且,被告就其所述自其父買受、輾轉由其繼承以來,和平

繼續占有上開基地等情,固據提出41年4 月26日斷賣憑證、51年10月1 日讓渡書及收據7 紙為證(第24-29 頁)。惟該斷賣憑證、讓渡書所載買賣或讓渡基地之標的為「高雄市塩埕町五丁目三十二番之一」,出賣人為陳昂山;而系爭土地自35年6 月14日起至42年1 月13日止之土地登記號數則為「高雄市塩埕町五丁目三十二之五」,此段期間之所有人則為尹致中,有系爭土地歷史登載資料附卷可憑(第41頁),是則,以上開斷賣憑證、讓渡書所載基地編號與系爭土地當時之登記號數並不相符,且出賣人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難認被告之父曾於41年間向系爭土地所有人購買上開基地,而和平取得該基地之占有。

㈣其次,上開收據固可徵被告自67年至89年止均曾交付系爭建

物基地之地價稅予訴外人孫坤鐘或孫吉良;惟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沿革係:42年1 月13日經尹致中出賣予原告乙○○之父孫鎏濱、之叔孫和鳴,並於同年4 月1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1/ 2,嗣孫和鳴於89年5 月23日將其1/2 之應有部分賣予乙○○,於同年5 月31日辦畢移轉登記,孫鎏濱則於91年3 月7 日將其1/2 之應有部分賣予甲○○(乙○○之子),並於同年5 月21日辦妥移轉登記,此亦有上開歷史登記資料、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暨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考(第48-55 頁)。基此,足認被告所謂繳交地價稅之對象,並非系爭土地歷來之所有權人,是亦難認被告係經系爭土地所有人同意而使用該地。執上以觀,被告所舉證據並不足證明其父或其有和平、繼續公然占用系爭土地達20年之事實。

㈤據上,堪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地上權存在。

六、被告是否為上開基地之承租人?被告主張其為上開基地之承租人,乃援引上述其曾繳交所謂地價稅之情為據。惟觀諸上開收據所載,被告所繳者為各該年度之「地價稅」,該等金額是否為與系爭土地占用部分價值相當之租金,已有疑問。何況,自67年起至89年間止受領其給付之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已如前述,是即便其與該等受領對象間,就系爭土地有以收受該等給付為租金之租賃合意,亦無從以之對抗原告。據上,被告亦非上開基地之承租人,亦甚明確。

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權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所示,面積37.74 平方公尺部分,而無地上權、租賃權或其他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其基地遷還,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此為民法第179 條前段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再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 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至少自65年起占用上開基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未能使用、收益該地之損害;而原告乙○○、甲○○分別於89年5 月31日、91年5 月21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等請求被告返還自上述取得所有權時起至94年5 月31日止,各以5 年、3 年又11天計之利得,係屬有據。而系爭土地自93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566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此前之公告現值為:自89年7-12月為每平方公尺55,692元,90年度及91年1-6 月為每平方公尺50 ,679 元,92年度則為每平方公尺50 ,769 元,亦有地價謄本在卷足稽(第107 頁),則原告請求上述期間一律以每平方公尺28,566元計算占用利得,較諸各該年度之公告現值均低,衡情當無失之公平之情事,堪予憑採。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於高雄市塩埕區,被告占用部分係深入巷道內,並未緊臨馬路,及其附近生活機能、交通狀況尚好,商業繁盛度係屬中等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以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租金,尚屬過高,應以年息6%計算方為允洽。依此計算,則被告應返還予乙○○之利得為161,712 元(即28,566x37.74x6%x5x1/2=161,712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返還予甲○○之利得為98,002元(即28,566 x37.74x6%x(3 +11/365)x1/2=98,002)。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所示,面積37.74 平方公尺部分其上之地上物拆除且遷還該土地;並給付乙○○161,712 元、給付甲○○98,00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

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九、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上開准許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業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甯 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0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