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00號原 告 河邊曼波美食坊法定代理人 張登貴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鍾美馨 律師丙○○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 律師
周元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依原告之營業登記資料雖登載為獨資,負責人為張登貴(見本院卷第6 頁),惟兩造對於原告係屬合夥關係均不爭執,足認原告應屬合夥事業而非由張登貴一人獨資,在訴訟法上即有當事人能力。故原告於本院民國94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時請求更正張登貴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河邊曼波美食坊於92年11月3 日設立登記,實際上乃張登貴與訴外人甲○○、張素貞、丁○○之隱名合夥事業,負責人張登貴為出名營業人。於92年11月中旬,合夥人甲○○在未告知其他合夥人之情形下,即自行將其合夥股份其中8 股以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讓與被告,違反民法第683 條之規定,其轉讓行為無效,是以被告並非原告之合夥人。且甲○○係將被告交付上開款項存入其所經營之河邊有限公司(下稱河邊公司)之帳戶,而非原告之帳戶,原告並未收受被告之合夥出資,惟被告竟以合夥人自居,並要求查閱合夥帳冊及干涉原告經營,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爰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確認被告就原告之合夥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合夥人甲○○於92年8 月間即與被告就經營原告之合夥事業達成協議,由被告支付400 萬元,占有合夥股份20%,成為原告之合夥人,原告乃被告與合夥人甲○○、張素貞、丁○○所成立之合夥關係。於93年召開合夥股東會議時,依甲○○出具之合夥契約書,已載明被告係支付400 萬元,共計8 股,且參諸原告股東會之會議紀錄亦載明被告為股東占有8 股,並經全體股東簽署。另由原告所匯給被告之股東紅利,均係由原告所支付,非由甲○○等人所支付,均足以證明被告為原告之合夥人,原告主張被告所有股份係甲○○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而私自轉讓與事實不符。又原告主張被告要求查閱合夥帳冊造成原告經營上困擾,僅屬事實問題,縱與事實相符,亦不會致使原告私法上地位遭受侵害,是原告顯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合夥資本額為2,000 萬元,投資額每股為50萬元,共計40股。
(二)被告有交付面額各100 萬元之支票4 紙(金額共400 萬元)予原告之合夥人甲○○作為加入合夥之股金,經甲○○提示後在其經營之河邊公司帳戶兌現。
(三)原告之合夥事務約定由合夥人甲○○執行,被告曾監督查核合夥帳冊及參加合夥人會議。
(四)原告合夥盈虧之決算每3 月1 次,按各合夥人之出資比例分派。
(五)原告於93年4 月、7 月、10月及94年1 月、4 月分別將合夥紅利匯款至被告之帳戶。
五、觀諸兩造之主張及陳述,本件之爭點厥為:㈠本件有無確認之利益?㈡被告是否於原告合夥事業成立時即入夥?㈢合夥人甲○○有無將其股份中之8 股轉讓予被告?㈣合夥人甲○○將股份轉讓給被告是否經其他合夥人全體同意?㈤被告是否為合夥人甲○○之隱名合夥人,僅得向甲○○主張權利?本院之判斷分敘如下: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否認被告為河邊曼波美食坊之合夥人,被告則以合夥人自居,兩造就被告是否為合夥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原告於其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如不訴請確認,則被告之合夥關係是否存在無法明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被告抗辯原告起訴乃屬事實問題,無確認利益云云,委無足取。
(二)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合夥非要式行為,除當事人間有以作成書據為成立要件之約定外,苟二人以上已為互相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雖未訂立書據,其合夥亦屬成立;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至有無辦理廠商登記,在所不問,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1442號、64年台上字第1122號判例足資參照。原告主張其自92年2月起即已成立合夥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合夥人丁○○到庭證稱:伊於92年2 月匯款給張漢忠500 萬元,他就將股份轉讓予伊,匯款後合夥人有開會確認合夥人,開會之人有伊及張登貴、甲○○、張素貞、張漢忠5 人,開會時有提及張漢忠將股份轉讓予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5、96頁),該證人丁○○與其他合夥人並無親屬關係,並同意被告入夥,其立場應屬客觀,所證堪予採信,足認上開合夥人張登貴、甲○○、張素貞、丁○○於92年2 月間即以互相出資經營本件事業而成立合夥契約。又當時合夥雖無書面約定,且於92年11月3 日始為設立登記,有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惟依上開判例說明,並無礙原告於92年2 月即已成立之合夥事業。另被告所提出之合夥契約書(本院卷第30頁)雖記載合夥期間自92年10月1 日起至95年10月1 日止,惟此契約僅有合夥人張登貴、甲○○蓋章,並無其他合夥人簽名,尚不得據以認定合夥期間即約定自92年10月1 日起算。準此,被告抗辯本件合夥係92年8 月成立,並無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取,是原告成立合夥時,合夥人並無被告,應堪認定。
(三)又被告確有交付合夥人甲○○面額各100 萬元之支票4 紙共400 萬元作為加入合夥之股金,上開支票並經甲○○提示兌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板信商業銀行活期存款簿足憑(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且合夥人甲○○亦到庭證稱自己有將其中合夥股份8 股以每股50萬元轉讓給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4頁),是原告主張被告由合夥人甲○○受讓其股份8股乙節,自堪認為真實。
(四)按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分轉讓於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8
3 條定有明文。又合夥人未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將其股分轉讓於第三人者,依民法第683 條之規定,除有同條但書之情形外,其轉讓行為無效,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16號著有判例可參。原告雖主張被告之合夥股份係合夥人甲○○私自轉讓,並未經合夥人全體同意云云。惟查,依原告主張之合夥人除甲○○外,尚有張登貴、張素貞及丁○○等人,已如前述,渠等究有無同意合夥人甲○○將其個人股份轉讓給被告乙節,業據證人丁○○於本院證述:被告有參加3 個月1 次之合夥人會議,被告有出資8 股是合夥人,其他人並無反對,剛開始伊不同意甲○○將股份移轉給被告,後來被告有參加合夥會議伊就同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且依原告出具予被告之合夥契約書已特別記載:「茲收到合夥人乙○股金新台幣肆佰萬元整,共計捌股」,該合夥契約書並經合夥人張登貴、甲○○分別蓋章確認無誤,有上開合夥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原告對於上開印章之真正亦無爭執,堪認合夥人張登貴業有表示同意被告入股成為原告合夥人之意,至被告何時交付合夥款項及被告有無在該合夥契約書上簽名,並不影響合夥人張登貴同意被告入夥之事實。再參以原告之93年12月31日股東會議紀錄所記載:被告為原告之股東,占有8 股,決議內容由被告估算廚房場地、人事費用及印製餐券,並加註會議當日由被告派3 位會計查核原告之合夥相關帳冊等情,此有原告所不爭執之股東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該股東會議紀錄除經被告本人簽名確認外,並有出席股東甲○○、張素貞、丁○○之親筆簽名,自堪認為真正,則被告既係以合夥人身份出席原告股東會並參與合夥事務,足見合夥人甲○○轉讓其股份予被告乙事,合夥人張素貞、丁○○顯均已知悉且同意甚明。況且被告於原告決算盈餘每三個月分派股利時,均有按其出資之比例領取原告分派之股利,並由原告直接將股利匯款至被告之帳戶等情,亦有原告分派股利之紀錄及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明細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32至38頁),更可佐證原告之合夥人均有同意被告為原告之合夥人無訛。是原告主張合夥人甲○○轉讓股份予被告未經合夥人同意云云,洵屬無據,尚無足取。另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交付上開款項之支票係由甲○○所經營之河邊公司帳戶交換兌現,故原告並未收受被告之合夥出資云云,惟轉讓合夥股份係被告與甲○○間之約定,被告依該約定將合夥股金支票交付甲○○,自無不合,至原告有無收受被告之合夥出資,參照前揭說明,並非合夥股份轉讓之要件。況原告業已收到被告之合夥股金,亦有上開合夥契約書之記載可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認定被告未受讓原告之合夥股份,併此敘明。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為甲○○之隱名合夥人,僅得向甲○○主張權利云云,合夥人甲○○並於本院證陳:伊將合夥股份轉讓給被告當時其他合夥人並不知情,事後於93年12月13日開股東會前才告知其他合夥人,且伊表示被告是針對伊之股份,只有伊對被告負責,其他合夥人才同意被告參加云云(見本院卷第94、95頁)。然被告於受讓合夥人甲○○之股份後,除有出席原告合夥股東會議並參與合夥事務執行外,更按其出資之比例直接領取原告分派之股利,業如前述,苟如合夥人甲○○所述被告僅係針對其個人股份並由其個人對被告負責而已,則原告之合夥人又豈會同意讓被告親自參與股東會,並按其出資比例直接分派股利,故合夥人甲○○前揭所述顯與事實不符,尚不足以作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另原告雖又主張原告係屬隱名合夥,負責人張登貴則為出名營業人,此由原告營業登記為張登貴獨資即明云云。惟按現行商業登記法,並未規定由出名營業人登記為獨資營業時,其他合夥人即視為隱名合夥人,原告究為隱名合夥抑為普通合夥,端視原告與其他合夥人間之合夥契約內容而定,尚不能以商業登記為獨資即認原告為隱名合夥人,此有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3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合夥人甲○○將其部分股份轉讓予被告並未經其他合夥人同意,洵屬無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既為原告之合夥人,則原告之內部關係究為隱名合夥或普通合夥,與原告起訴之聲明無涉,尚無加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合夥人甲○○未經其他合夥人同意即私自將其部分合夥股份轉讓被告,違反民法第683 條之規定,並非可採,被告抗辯其為原告之合夥人,尚堪採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之合夥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方錦源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