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17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當事人間請求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於民國94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局組織通則,上開土地歸由原告管理,詎被告竟自民國87年12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內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共327.4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上建造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 巷
25 之1號之廠房使用,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供建屋使用,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依行政院82年4 月23日台82財字第11153 號函示之國有出租基地租金調整方案,應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計收租金,而系爭土地自87年12月1 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5,500 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87年12月1 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共73個月,相當租金之利益合計547,646 元〔5,
500 ×327.4 ×5 %÷12=7,50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7,502 ×73=547,646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47,646 元,及自94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占用系爭土地,自87年12月1 日起即未繳納補償金予原告,若原告同意讓被告承租系爭土地,被告願意一次繳清所積欠之補償金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所管理,被告自87年12月1 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供建屋使用,而系爭土地於上開占用期間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500 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會同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勘測現場後,由上開地政事務所所繪製之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附近之街道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而受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按年息5 %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鄰近公車站、客運站,交通堪稱便利,復臨三民親子公園、建民鄰里公園,附近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愛仁醫院等醫院,並有量販店、市場、便利商店等商家,生活機能良好,鄰近尚有民族國小、三民國中、正興國中等情,有電子地圖3 份及照片8 張附卷可參,復參以國有出租基地應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計收租金乙節,有行政院82年4 月23日台82財字第11153 號函示之國有出租基地租金調整方案在卷可佐,認原告主張應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按年息5 %計算不當得利,尚屬合理,應屬有據。是以,被告既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87年12月1 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按年息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547,646 元〔5,500 ×327.4 ×
5 %÷12=7,50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7,502 ×73=547,646 〕。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547,64
6 元,及自94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伍逸康法 官 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