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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4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22號原 告 利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鄭淑貞律師被 告 神勇環保科技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當事人間給付點工報酬事件,本院民國9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89年9 月9 日間起至90年11月30日止,陸續聘僱原告以點工計價方式為補強維修真空過濾機、短錐深錐濃密機、攪拌器、浮選機等多項被告之廠房機械設備(下稱系爭工程),業於90年11月30日竣工完成,且經被告驗收完畢,然被告仍積欠原告工程款總計新台幣(下同)1,686, 867元,又本件原告兼有自己施作及代被告僱工施作,二造間之契約關係屬委任及僱傭之混合契約,並非承攬契約,應適用十五年之消滅時效規定,自無罹於二年短期時效問題,為此,爰依二造間點工契約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6,867 元,及自94年2 月16日(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間之點工契約係以完成系爭工程為目的,係承攬契約,原告請求之承攬報酬,消滅時效為二年,依原告提出之日報表記載系爭工程在90年11月30日完工,且經被告驗收合格,迄原告起訴已逾三年之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早已完成,爰為消滅時效之抗辯;再縱原告得請求上開工程款,然原告所提之點工工酬及吊車、馬達等材料費用均屬過高,與兩造先前約定不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被告間之系爭工程契約,工程期係自89年9 月9 日間起至90年11月30止,上開工程已於90年11月30日完工,並於91年11月17日驗收完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請款單、點工日報表、承作項目明細、送貨單、簽呈、驗收記錄影本多份在卷足參,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1年度訴字第3428號卷宗核閱屬實。

五、依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首應審酌者厥為:系爭工程計價點工之契約性質為承攬或委任契約?原告之報酬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承攬與僱傭同屬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乃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後者則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68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在僱傭契約中,其勞務之提供,僅以時間之長度及時段界定勞務的範圍,並就勞務提供之時、地、方法約定或依習慣應接受僱主之指揮監督,而以勞務供給為目的,不要求完成工作或一定之工作量,反之在承攬契約中係以工作完成,亦即施以勞務而完成一定成果為要素,為承攬與其他契約區別之因素。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工程,係為補強維修被告廠房內真空過濾機、短錐深錐濃密機、攪拌器、浮選機等多項設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於完成上開工程後,尚須經被告驗收,有原告所提出之91年1 月17日驗收紀錄在卷可證。可知系爭工程係以補強維修上開廠房設備為目的,即兩造訂立點工契約時,已約定原告對系爭工程必須達到堪稱完成一定之工作,並以此一定工作之完成,界定其應提供勞務之範圍,非僅以時間之長度、時段界定勞務之範圍,性質上顯屬承攬契約。

㈡原告雖另主張:原告須填寫點工日報表,供被告簽核,顯受

有被告監督,又本件未訂有工程總價,且以點工方式計酬,並非以完成特定工程請款方式計酬,與承攬之計酬方式不符,系爭契約為僱傭及委任之混合契約,並非承攬契約等語。然按「承攬人之報酬,依民法第505 條,並未強制規定計酬之方式,則承包吊載原木工作者直接按支數或估算吊運時間所投入之成本及利潤,按件或按時計酬均無不可;而僱傭之報酬,依民法第486 條,並未規定應按時或按件計酬;法亦無明文按時或按件計酬者,即屬僱傭」,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因承攬工作之複雜性,為承攬工作之完成所必須之投入即其報酬之估算在具體情形或有困難,因此在承攬契約訂立時,如僅能以概數約定報酬,亦為法之所許。本件工程雖係以每一工人一日2,500 元之價額及吊車、馬達等材料費用計算其報酬,然此僅為系爭工程報酬之估算方式,難謂以點工方式計酬即屬僱傭工資。又本件既主要以點工方式計酬,則每日點工之工人數目,顯為兩造計酬之重要依據,被告每日監工並簽核日報表以計算報酬避免爭議,自屬必然,況證人林旭平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3428號給付保固工程款事件業已到庭證稱:「原告負責施作(工程項目),由我負責監看原告有無施作,如原告有施作工程之項目,原告之點工單會記載」等語詳盡(餐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3428號卷153 頁),顯見被告方面亦僅派員監工計酬,自無從單以點工日報表之製作或被告為監工、簽核之行為,即認原告受有被告之指揮監督。

㈢又按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

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 條定有明文。是委任較其他典型之勞務給付契約,類型特徵較少,包括較廣,故不能判定為僱傭或承攬之勞務給付契約者,始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而以一定事務就其應提供勞務之時、地、或處理事務方法等範圍,容許提供勞務之債務人,依其判斷決定,且不要求因其提供勞務,而須獲致一定之成果者,始為委任契約;其與承攬契約之區別,在於當事人是否約定,提供勞務者,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及其報酬義務是否以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有該約定者,為承攬;無約定者,為委任。兩造於訂立契約時,即委由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原告亦自承已完成該工作,並據此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等情,足見本件契約並無委任契約性質甚明,綜上,本件兩造間點工契約為承攬契約性質甚明,原告主張為委任及僱傭之混合契約,即非可採。

㈣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

,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128 條、第127 條第7 款、第505 條第1 、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點工計價報酬請求權,既為承攬契約之報酬請求權,應適用短期時效,故自原告報酬請求權可得行使時起算,經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業於90年11月30日全部完成並交付被告,原告之報酬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然原告遲至94年2 月1 日始起訴,此有原告起訴狀上所附本院收狀時間章所示收狀時間可證,雖原告曾於系爭工程完成後,曾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有原告所提之清款單、被告員工簽呈在卷可參,但原告於請求後,並未於六個月內對被告起訴,依民法第130 條之規定,仍視為時效不中斷,此外,原告並未舉出其餘時效中斷之事由,故原告之報酬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

六、本件工程於90年11月30日完成並交付被告,則原告之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該日起算,且系爭報酬屬承攬報酬,依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二年,原告既未能證明於92年11月30日前有何足以中斷時效之事由,則本件原告之工程報酬請求權時效,至92年11月30日即已完成,原告遲至94年2 月1 日始行起訴,揆諸前開說明,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以時效完成為抗辯,並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點工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686, 867元,及自94年2 月16日(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郭文通法 官 陳億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建德

裁判案由:給付點工報酬
裁判日期:200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