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422號上訴人即原告 利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神勇環保科技化股份有限公司間因94年度訴字第1422號給付點工報酬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686,887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59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亦未載記上訴理由。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前揭裁判費,並提出完整上訴狀(記載方式見附錄),且將繕本逕送對造,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鳳山分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郭文通法 官 陳億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建德【附錄】法律關於上訴狀應載記事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 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三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 上訴理由。第二項 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 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 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