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31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民國94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乙○○○與被告甲○○間,就高雄縣鳳山市○○段293之3 地號,應有部分10000 分之548 之土地,暨坐落其上之同段第7616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鳳山市鎮○街82之3 號)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甲○○應將前項土地及房屋於民國93年1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即新華綺企業社(下稱乙○○○)於民國92年12月至93年2 月間,邀同連帶保證人丙○○、謝佺綺向原告陸續借貸新台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25萬元、25萬元、175 萬元、175 萬元,合計借款500 萬元,借期則陸續於93年12月30日、94年1 月29日、94年2 月11日到期,惟均未清償,積欠原告本金500 萬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之債務。詎被告乙○○○為規避債務,竟於93年12月23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被告二人辦理移轉登記之時間過於巧合,且買賣資金來源不明,被告間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債、物權行為顯為虛偽意思表示,爰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請求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縱認被告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然該買賣行為有損債權,而為詐害債權,爰備位請求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甲○○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乙○○○、甲○○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據其於準備程序提出之抗辯及書狀,略以:被告乙○○○開設新華綺企業社之獨資商號,因實際負責經營之謝佺綺經營不善發生虧損,而被告乙○○○除系爭房地外名下別無財產,被告乙○○○乃以60萬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被告甲○○係向大姊丙○○、二姊楊惠娟各借10萬元,並自行出資5 萬元,共交付25萬元予被告乙○○○,餘款
35 萬 元分4 年給付,是被告二人間之買賣為真正,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2年12月至93年2 月間,先後向原告借款50萬元、50萬元、25萬元、25萬元、175 萬元、175萬元,借期陸續於93年12月30日、94年1 月29日、94年2 月
11 日 屆至,迄今均未清償分文,尚積欠原告本金500 萬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之債務;及被告乙○○○以93年12月8 日成立買賣契約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長子即被告甲○○,並經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於93年12月23日以收件字號鳳字第165320號收件,並於同日為所有權移轉移轉登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1 份、借據6 份、保證書5 份、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高雄縣政府鳳山地政事務所94年7 月1 日鳳地所資字第0940007136號函及所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等、債權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經查:
㈠被告乙○○○、甲○○雖抗辯系爭房地之買賣為真正,然被
告乙○○○、甲○○確無法提出任何價金交付之證明,被告甲○○亦無法舉證證明其買受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且就系爭房地買賣磋商及決定交易價格之過程,被告乙○○○辯稱:「因新華綺企業社經營不善,欲賣出名下唯一財產即系爭房地籌措現金償還私人借貸,遂於93年12月初召集包括甲○○在內之四名子女,表示系爭房地係於69年以60萬元購得,願以相同價格出售予子女之任何一人,最後由甲○○買受」等語,與被告甲○○辯稱:「母親乙○○○表示辛苦賺來的房子要保留,兄弟姊妹推由我買受,60萬元之價格如何決定不清楚」等語,亦顯不相同。
㈡系爭高雄縣鳳山市○○段293 之3 地號土地面積為465 平方
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9,406元,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548 ,有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在卷可證,依此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價值即達749,32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為:465 ×29 ,406 ×548/10000 =749,324), 而被告乙○○○既欲籌款償債,卻將名下唯一財產即系爭土地連同房屋,以遠低於市價之60萬元價格出賣予被告甲○○,且容許分期給付方式付款,實違常情。佐以被告乙○○○向原告陸續借貸合計高達500 萬元之借款,卻於第一筆借款清償期限93年12月30日即將屆至前之93年12月23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及被告乙○○○、甲○○無法提出價金交付、資金來源之證明,就買賣過程辯解互不相符等情,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乙○○○為達規避清償債務責任之目的,始與被告甲○○通謀而虛偽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等債、物權行為,應合於真實,而堪採信。
六、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茲據原告主張高雄縣鳳山市○○段293 之3 地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
548 之土地及坐落其上第7616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鳳山市鎮○街82之3 號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係屬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乙○○○所有,惟因被告乙○○○與甲○○間,就系爭房地存有買賣契約之外觀,並已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令原告刻不得復就系爭房地執行取償而使債權無從滿足等語以觀,堪認原告私法上之獲償地位,有因被告二人間之買賣、移轉所有權等外觀,致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可藉由法院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存在(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65號判例意旨參考)。再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242 條前段,已分別規定甚明。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所為之不動產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得基於民法第242 條及第243 條但書等規定,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此亦有最高法院64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之意旨,可供參考。
七、本件被告乙○○○、甲○○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等債、物權行為,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確認被告乙○○○、甲○○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因被告乙○○○未請求被告甲○○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進而基於債權人地位,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乙○○○請求被告甲○○將系爭房地於民國93年1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俱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係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再就其備位之訴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郭文通法 官 陳億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