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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5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48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甲○○丙○○己○○被 告 戊○○

方科承即方科元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鄭淑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方金玉邀約訴外人朱麗香及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91年1 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1,600,000 元 、訴外人欽懿貿易有限公司邀約黃方金玉、戊○○、朱麗香為連帶保證人,於86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9,800,000 元,上開借款分別在91年6 月12日、91年7 月16日逾期未依約攤還;戊○○明知已無其他財產,而於91年4月1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房地)出 賣予被告方科承,並在91年5 月6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2 人並無買賣之真意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之法律行為,應回復登記為戊○○所有,因戊○○怠於行使,原告為其債權自得請求確認被告間買關係不存在,並代位戊○○訴請方科承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縱被告間為真實買賣,戊○○出賣系爭房地後已無積極財產,與方科承間之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且為方科承所明知,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及物權移轉行為,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戊○○所有。並聲明:先位聲明方面㈠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積114 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號建物於91年4 月16日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㈡上開不動產於91年5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戊○○所有。備位聲明方面㈠被告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積114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 號 建物於91年4 月16日所為買賣及物權移轉登記均予撤銷。㈡上開不動產於91年5 月6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戊○○所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戊○○因於90年間發現罹患癌症需花費龐大醫藥費,為減輕房貸壓力而於91年4 月間將系爭不動產以6,600,000 元出賣予方科承,價金已交付並自91年5 起迄今均由方科承按月繳納分期貸款,非虛偽不實之買賣;又因方科承並不知戊○○積欠原告款項之事實,無詐害債權之行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協商整理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戊○○擔任黃方金玉之連帶保證人於91年1 月16日向原

告借款1,600,000 元,自91年6 月12日起未依約繳息,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核發債權憑證。

㈡被告戊○○擔任欽懿貿易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於86年1月

16日向原告借款9,800,000 元,自91年7 月16日起未按期繳息,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僅執行費用一部受償。

㈢被告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

地於91年5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買賣發生日期登載為91年4月6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方科承名義所有。

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戊○○、方科承間就前開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㈡原告以債權人名義,代位訴請被告方科承塗銷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㈢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如不能證明確屬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時,是否合於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要件,原告訴請撤銷詐害債權,並依同法條第4項,請求方科承回復原狀,有無理由?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判斷意見如下:㈠被告戊○○、方科承間就前開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明文規定定。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

917 號判例意旨可參)。 原告既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自應就此事實舉證證明。

⑵查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虛偽不實,係以買賣價

金僅繳納160,000 元,價金未繳足,出賣後94年5 月4 日查封筆錄仍記載1 樓出租海順營造公司承租、2 、3 樓由被告戊○○之母親自住為論據。惟查:

①戊○○與方科承於91年4 月15日訂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

後,約定買賣價金6,600,000 元,過戶後由方科承承受貸款本金及利息;而方科承於訂約日給付定金160,000 元,91年

5 月8 日給付尾款209,470 元予戊○○,且自91年7 月間起均由方科承繳付系爭房地之每月分期攤還貸款數萬元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灣銀行鳳山分行支票、科目日結單等為證 (被告94年8 月9 日民事答辯狀證2 、

3 、4),並有本院函查之貸放銀行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5年1 月17日國壽字第95010228號函附件之分期繳款紀錄為佐,原告亦表示不爭執 (9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已足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甚明。

②另證人即承租系爭房地1 樓之海順營造公司負責人庚○○到

庭證稱「前幾年因為戊○○媽媽住樓上,所以都是由她下樓向我店裡面的小姐收租金,幾年前我曾經聽戊○○說他要把房子賣給別人,賣出去以後戊○○的太太還有帶新任的屋主來介紹給我們,我當時有向新的屋主說,如果他要要回房子,要給我一段時間搬遷,因為我是作辦公室使用,新的屋主姓方,但名字我忘記了,這都是幾年前就知道的事。」「.... 我 確定知道當時有換屋主,我有看過新的屋主幾次,在介紹過新的屋主之後,他還有來過幾次。」 (95年3 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 依證人所述,益證被告間之買賣確屬真實。

③系爭房地雖經鑑定結果於91年4 月間之市場一般交易價格為

9,314,570 元,其中土地鑑估為6,207,300 元、房屋鑑估為2,382,270 元,固有高雄市建築師公會95年4 月18日來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足憑;惟查,系爭房屋為76年4 月間興建完成登記之建物,距本件買賣時已有15年之屋齡,而戊○○確因在90年間罹患鼻咽癌,有其所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參 (被告94年8 月9 日民事答辯狀證1),其為免之後房貸壓力而將系爭房地以較為便宜之價格出賣予自己親戚方科承 (2 人為姑丈與姪子關係), 亦合於常理,參以近數年來經濟景氣不佳,房地買賣並不熱絡等情,均難認系爭房地之出賣價格顯不相當,或因而認定並無真實買賣而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以買賣價格認定為通謀虛偽買賣之主張,尚難採信。

④至系爭房地縱於出賣後仍由戊○○居住,惟房地買賣後是否

立即遷出或仍由出賣人繼續居住,本為買賣雙方自由約定之事項,況被告亦提出戊○○向方科承承租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書 (同上答辯狀證6),尚難以現仍由出賣人居住,即遽推論買賣係屬不實。再者,被告2 人本有親誼關係,在買受後,因一時並無遷入居住之需要而仍由出賣人承租居住,亦與常情無違,則僅以出賣人於買賣之後仍繼續居住之情,亦難認已就通謀虛偽一節盡其舉證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難採信。

㈡原告以債權人名義,代位訴請被告方科承塗銷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依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不足採,原告以債權人名義,代位訴請被告方科承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

㈢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如不能證明確屬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時,是否合於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要件,原告訴請撤銷詐害債權,並依同法條第4項,請求方科承回復原狀,有無理由?⑴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權利,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此觀之民法第24

4 、245 條之規定即明。原告主張其係於94年3 月9 日因信用基金要求其清查借保人財產而派員調查時,始知悉所有權移轉登記情事,有原告所提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所載列印時間相符,則其於94年5 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繫屬本院時,未逾1 年除斥期間,先予說明。

⑵次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

,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須具備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之要件;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人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 號判例意旨參酌)。 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係屬真實,業如前述,而原告就方科承於買受時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以該買賣價金偏低即推論其係明知,尚屬無據,且戊○○既已因買賣而取得相當對價,其財產不能認為因而減少,況系爭房地設定有抵押權予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4 月時之貸款餘額尚有6,250,000 元,有該公司函文在卷已如前述,而此部分貸款為具有優先受償之抵押債權,則戊○○與方科承約定由方科承繳納此部分貸款,亦屬減少其債務而有利於全體債權人,至戊○○因買賣收受之現金369,470 元部分如何處置,亦與本件待證事項無關,不能因而認為財產有實質減少;故依上開說明,本件並不符合撤銷權行使所需之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情事及財產有實質減少之要件,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即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或係詐害債權之有償行為,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本於民法第87條、第242 條、第244條規定等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該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或撤銷該等法律行為,並塗銷移轉登記之先、備位聲明,均無理由,而應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玉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裁判日期:200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