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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5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66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被 告 己○○兼法定代理人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仁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因積欠伊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而簽發如附表之本票2 張交付伊,以清償上開借款。詎上開本票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經伊於民國93年10月5 日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而裁定獲准,欲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丙○○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 ○○ 號、同段60

2 號土地(以上2 筆下稱系爭土地),始發現被告於93年3月9日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土地更名登記為被告己○○所有,伊自得代位被告丙○○請求被告己○○回復原狀,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退步言,縱認上開更名登記行為有效,惟被告於更名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時明知有害及伊之債權,不論該行為係有償或無償,伊均得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之更名登記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87條、第

242 條、第113 條、第244 條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93年2 月23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更名行為不存在。被告己○○於93年3 月9 日所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㈡備位聲明: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更名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己○○於93年3 月9 日所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訴外人吳方素珠、甲○○於81年間捐款購買,為興建己○○廟所用,因被告己○○尚未興建,故借名登記於被告丙○○名下。嗣被告己○○興建完成,並為寺廟登記後,於93年3 月間將系爭土地更名登記為被告己○○,被告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更名行為亦無損害原告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丙○○因向原告借款,而簽發如附表之本票交付原告

,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而本院以93年度票字第17790 號裁定准許,並於93年10月29日確定。

⒉系爭601 -1 號土地地目為林,系爭602 號土地地目為旱

,使用分區均為森林區,係吳方素珠、甲○○出資購買,於81年1 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被告丙○○為所有人,被告己○○於84年間開始興建,90年10月間申請寺廟登記,93年2 月間取得寺廟登記。93年2 月23日經被告合意將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更名為被告己○○,93年3 月9 日完成更名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94年8 月11日路地所一字第0940006066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12至22頁、56至79頁)。

㈡、爭執之事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丙○○之原因為何?被告間更名登記是否虛偽意思表示?有無損害原告之債權?

四、本院之判斷意見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訴外人吳方素珠、甲○○出資贈與被告丙○○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土地係為興建被告己○○,借名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被告丙○○名下等語。經查:⒈證人甲○○證稱:81年間其與母親吳方素珠捐款購地,價

值較高之土地是吳方素珠出錢,價值較低之土地是其出錢,作為興建己○○之用,其捐款約1 、2 百萬元,吳方素珠捐款約3 、4 百萬元,捐款在代書處交給出賣人,買受人以丙○○名義訂定,因土地非自耕農不能承購,丙○○是自耕農,且丙○○以前有神壇,所以以黃先名為代表人登記,其與兩造及訴外人乙○○等人發起要蓋廟。84年間己○○還未能為寺廟登記,等到法令變更,土地可以移轉給己○○,其在91年間有要求丙○○移轉。吳方素珠共捐款4 千多萬元作為興建己○○之用,捐款幾乎已使用完畢,會計部分係原告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至112 頁)。是依證人甲○○之證述,系爭土地係其與母親吳方素珠為興建己○○而捐款購買,因其與被告丙○○等人發願蓋廟,被告丙○○曾有神壇,且為自耕農,故將系爭土地登記與被告丙○○,嗣因法令變更,己○○可取得土地所有權,其乃要求被告丙○○為更名登記。

⒉又證人即被告己○○之信徒乙○○證稱:吳方素珠、甲○

○於81年間捐錢購買土地是要興建己○○,當時甲○○是公司負責人,不是自耕農,無法登記為土地所有人,而丙○○是做乩童,所以土地登記在他名下,不是要贈與丙○○。吳方素珠總共捐4 千多萬元,等己○○蓋好,再登記己○○名義,當初是一群信徒在討論,一開始有成立一委員會,成員包括原告、丙○○、戊○○、甲○○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至168 頁)。是依證人乙○○之證述,系爭土地係甲○○、吳方素珠捐款購買作為興建己○○之用,因甲○○非自耕農,被告丙○○為自耕農,故將系爭土地登記於丙○○名下,非贈與丙○○,待己○○興建完成後更名登記為被告己○○所有。

⒊另證人即被告己○○之信徒戊○○證稱:吳方素珠、甲○

○捐款蓋己○○,因為甲○○是工廠老闆,沒有自耕能力不能買農地,丙○○是自耕農就登記在他名下,大家尊稱丙○○是師父,所以登記在他名下,84年左右己○○興建完成,有辦寺廟登記,但是沒有通過,土地部分就擱下,後來法令變更可以移轉就去辦更名登記等語。是依證人戊○○之證述,系爭土地係吳方素珠及甲○○出資購買,用以興建己○○,因甲○○無自耕能力,故借名登記予被告丙○○,而非贈與被告丙○○。

⒋上開證人甲○○等人之捐款購地既然是為興建己○○,衡

情即無購地贈與被告丙○○,另再捐款興建己○○,而使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分屬不同人之理,是證人甲○○之證述應堪採信。另證人乙○○、戊○○2 人經本院隔離詢問,其等就甲○○捐款之目的、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丙○○之緣由等所證大致相符,佐以其2 人與原告及被告丙○○均相識至少10餘年,與兩造無特別之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任何一造之必要,所言亦堪採信。準此,被告所辯甲○○等捐款購買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丙○○名下,堪以採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甲○○等人贈與被告丙○○,並無證據以資證明,不足採取。

㈡、原告又主張系爭土地如非被告丙○○所有,丙○○豈於89年6 月9 日向訴外人吳佩瑜借款50萬元,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50萬元之抵押權;另於90年8 月7 日向訴外人黃麗美借款,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400 萬元之抵押權云云。查被告丙○○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吳佩瑜、黃麗美,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系爭土地既登記於被告丙○○名下,則丙○○超出借名登記契約之目的而為處分行為,亦不無可能。況證人甲○○證稱:丙○○借款其原本不知,後來丙○○有說向人家借錢,對方要保管土地所有權狀,其同意提供權狀讓出借人保管,並沒有同意設定抵押,如果丙○○當初說要抵押,其不會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

111 頁)。是依甲○○之證述,被告丙○○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出借人保管,尚需經其同意,顯然甲○○並未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丙○○,否則丙○○即無取得甲○○同意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取。

㈢、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既為被告己○○,僅借名登記為被告丙○○名義,是原告主張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為無效;及被告間之更名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損害其債權,應予撤銷等,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242 條、第113 條、第24

4 條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於93年2 月23日之更名行為不存在、系爭土地更名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及系爭土地於93年3 月9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結果之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方錦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靜銘附表┌────┬────────┬───────┬────────┐│本票號碼│ 發 票 日 │金額(新台幣)│到期日 │├────┼────────┼───────┼────────┤│009830 │民國91年1月3日 │150萬元 │民國91年6月3日 │├────┼────────┼───────┼────────┤│009831 │民國91年7月18日 │250萬元 │民國93年1月5日 │└────┴────────┴───────┴────────┘

裁判日期:200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