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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5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70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蘇精哲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洪世崇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9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貝多金幼稚園」(下稱系爭幼稚園)負責人,兩造於民國93年11月9 日,就系爭幼稚園簽訂移轉經營契約(下稱系爭移轉契約),約定被告應將系爭幼稚園經營權移轉於原告,移轉期間為7 年,並應使系爭幼稚園符合一切法規安檢(下稱安檢義務)、協助原告取得合法證照(下稱協助義務),而原告應支付被告權利金新台幣(下同)0000000 元(其中0000000 元已經付訖)。又系爭幼稚園使用之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亦為被告所有,兩造同時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出租予原告,租賃期間同為7 年,原告則應按月給付租金200000元。詎系爭幼稚園主管機關於94年4 月8 日到場評鑑時,指摘系爭幼稚園有如附表所示8 項缺失,而該缺失均係因被告未履行安檢義務、協助義務所致,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被告自應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因而支出之修補費用0000000 元。再系爭移轉契約與系爭租賃契約為混合契約性質,二者具有相同法律效果,是被告既應就經營權移轉部分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就系爭房地部分,原告亦得主張減少每月租金100000元,按原告前已給付被告93年11月起至94年3 月止之租金,總計溢付500000元(000000元×5 個月),被告自應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

227 條、第34 7條、第354 條、第359 條、第179 條規定,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7 月1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依約履行,並無債務不履行之事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3年11月9 日,就系爭幼稚園簽訂系爭移轉契約,約定被告應將系爭幼稚園經營權移轉於原告,移轉期間為

7 年,而原告應支付被告權利金0000000 元(其中0000000元已經付訖)。

(二)又系爭幼稚園使用之系爭房地亦為被告所有,兩造同時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出租予原告,租賃期間同為7年,原告則應按月給付租金200000元。

(三)兩造就系爭房地之租賃,為定期租賃關係。

四、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協商爭點為:被告是否已經依照系爭移轉契約第6 條、第8 條約定,履行安檢義務、協助義務?如未履行上開義務,被告應否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補費用0000000 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減少租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應減少之數額為多少?

(一)經查,系爭移轉契約第6 點約定:「甲方(即被告;下同)於讓渡中應保證貝多金幼稚園或所移轉之權利絕對符合法規安檢」等語;第8 點約定:「自簽約之日起,甲方應作證照移轉,甲方應保證所有證照合法、完足,並應協助乙方(指原告)新方案所應取得之合法證照」等語,有系爭移轉契約契約書在卷可稽。已徵被告應於系爭幼稚園經營權移轉時履行安檢義務、簽約後履行協助義務,堪予認定。次查,系爭移轉契約第3 點約定:「移轉經營之權利期間…自民國93年11月9 日起至100 年11月8 日止」;系爭移轉契約簽訂日期為93年11月9 日,亦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憑。足徵系爭幼稚園經營權移轉時點、簽約日均為93年11月9 日,堪可認定。再查,系爭移轉契約第6 點下方復記載「甲方提供安全證照為証,由乙方丙○○(有丙○○字樣之簽名、印文)簽收」等語、備註欄記載:「證照已合法完足取得(有丙○○字樣印文)」等語、第8 點下方記載「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原記載「權利移轉後」,但以直線刪除,刪除處亦有丙○○字樣印文,而於左側手書前開文句,手書處亦有丙○○字樣印文)貝多金幼稚園一切則任義務歸乙方負擔」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亦有該契約書為據。顯徵被告已依系爭移轉契約履行安檢義務、協助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上開義務,即屬無據。至原告雖主張係遭被告詐欺始為前開記載。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如何受被告詐欺等情,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查,系爭幼稚園於經營權移轉時,經主管機關教育局、消防局、監理處、工務局聯合安檢後,結果均屬合格,業經本院查函詢屬實,有高雄市政府94年9 月5 日高市教三字第0940029533號函覆資料在卷可稽。益徵被告確已履行安檢義務無訛。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幼稚園主管機關於94年4月8 日評鑑系爭幼稚園有如附表所示支8 項缺失,係被告未履行前開義務所致,洵屬無據。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如何未履行安檢義務、協助義務,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如何不履行安檢義務、協助義務,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所支出修補費用0000000 元,自屬足採。

(二)按混合契約係以二個以上有名契約應有之內容合併為其內容之單一契約,兩者有不可分割之關係;此與契約之聯立,係為數個契約便宜上互相結合,兩者並無不可分割之關係,有顯著之區別(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混合契約其中一部份有瑕疵時,該契約其他部分之法律效果同受影響;又聯立契約其中一部份有瑕疵時,該契約其他部分之法律效果則應各別判斷之。

(三)原告固主張系爭移轉契約與系爭租賃契約為混合契約性質。惟查,兩造就系爭幼稚園之經營權及所使用之系爭房地分別簽訂系爭移轉契約及系爭租賃契約,兩者各有其書面,並於各該書面為具體權利義務條款之約定,最後並均有兩造之簽名、蓋章,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2 份契約書在卷可考。已徵系爭移轉契約與系爭租賃契約,形式上各自具有獨立性。次查,系爭移轉契約中除於第2 點約定:「乙方自民國93年11月9 日起至100 年11月9 日應付甲方每月租金200000元,押金2 個月計400000元,甲方保證租賃物之產權清楚,絕無影響本合約之情事發生」等語外,均無其他有關系爭房地租賃權利義務之記載;又系爭租賃契約書則全無有關系爭幼稚園經營權移轉權利義務之記載,分別有各該契約書為佐。足認系爭移轉契約與系爭租賃契約並無任何不可分割之牽連關係。再查,參酌系爭移轉契約第2 點下方復記載:「另訂之租賃契約不得與本契約相抵觸」等語相互以觀,益徵系爭移轉契約與系爭租賃契約為各自獨立之2 份契約,而為便宜上之互相結合。從而,揆諸前開說明,系爭移轉契約及系爭租賃契約間為聯立契約,2 契約間之法律效果亦應各自判斷。是原告主張本於混合契約性質減少系爭房地租金,是否有據,已難遽採。

(四)次按當事人就不動產所訂之租金,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因租賃物價值之昇降,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數額,惟此項聲請,以租約未定期限者為限,倘定有期限,則不在准許之列,民法第442 條定有明文。

(五)經查,兩造就系爭房地之租賃,為定期租賃關係,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減少租金,自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347 條、第354 條、第359條、第179 條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所支出之修補費用0000000 元,返還溢付之租金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4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鄭詠仁法 官 黃呈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瓊玉附表┌──┬────────────────────────────────┐│編號│缺失項目 │├──┼────────────────────────────────┤│ 1 │園內電梯設備未通過安全檢查,依法不得供載人使用。 │├──┼────────────────────────────────┤│ 2 │廚房設備未符標準,且囤積大量笨重物品導致環境髒亂,不僅影響原告承││ │租之權利,更妨礙原告經營。 │├──┼────────────────────────────────┤│ 3 │教具缺乏、娃娃車及圖書設備老舊等等。 │├──┼────────────────────────────────┤│ 4 │幼稚園大門口右側圍牆頃倒且有瑰龜裂,影響學童安全。 │├──┼────────────────────────────────┤│ 5 │抽水機設備老舊,致園區時常停水。 │├──┼────────────────────────────────┤│ 6 │園內持有合格證照之教師比例嚴重不足。 │├──┼────────────────────────────────┤│ 7 │拒絕支付原有員工之年終獎金,反而推由原告(承接不足二個月)來支付││ │。 │├──┼────────────────────────────────┤│ 8 │原告自93年11月起按月繳交20萬元租金,然而被告竟在報稅資料之「租金││ │支出」欄上記載2萬元,直至原告因接受教育局評鑑資料所需向被告前委 ││ │任之計帳業者拿取報申報資料時始發現上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更正,均││ │未獲置理。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