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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5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72號原 告 透視報導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丙○○人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民國94年6 月20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起訴狀記載「原告透視雜誌社、總社長丙○○」,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法定利息,並應於中視等8 大電視台及聯合報等報紙朗讀或刊登判決主文及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名譽,有起訴狀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94年度雄簡字第4678號卷),嗣原告丙○○即透視報導雜誌社陳明透視雜誌社即為透視報導有限公司(下稱透視公司),其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之原告為透視公司及其個人2人(見本院卷第238頁),且查透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確為丙○○,有透視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48 頁),且起訴狀亦有記載透視公司所發行之透視報導雜誌社遭違法搜索等事實,是原告丙○○即透視報導雜誌社陳明起訴之初即係以透視公司及丙○○2 人為原告,並於96年1 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本件原告應為透視公司及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丙○○2 人,本院准其更正並命於

7 日內補陳更正聲明狀,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9 頁),合先敘明。又原告於書狀送達被告後,追加戊○○為被告部分,由本院另為裁定,併此敘明。

二、按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於96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兼為透視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原告丙○○諭知本件改於96年3 月6 日行言詞辯論期日,已合法通知原告2 人於96年3 月6 日到場,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故本院爰依原告兼透視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丙○○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43 頁),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原告透視公司陳稱本院未合法通知其於96年3 月6 日行言詞辯論程序,尚有誤會。

三、又原告透視公司雖稱本院於96年3 月6 日明知原告已陳明訴外人莊榮兆為透視公司之總經理,為透視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之一,本院竟不准其代理透視公司訴訟云云。然查,原告兼法定代理人丙○○於本院96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並未陳明莊榮兆為透視公司之總經理,欲代理透視公司訴訟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341- 343頁),故原告前開所指,應係有誤。原告另又陳稱訴外人丁○○為本件參加人,本院僅以證人身分傳訊,而未以參加人身分通知其到庭,已屬程序違法云云。惟查,原告於95年12月29日及96年1 月3 日之「民事更正誤記或准參加訴訟兼請勘刑卷證追加被告等侵權暨請5 日內保全證據狀」(按此2 份書狀之具狀日期雖不同,但內容相同)固記載參加人丁○○,然該書狀並無陳明丁○○就本件訴訟有何法律上關係,及其為輔助何造參加訴訟等語,亦無丁○○之簽名或蓋章(見本院卷第265 、266 、277 、278 頁),實難認丁○○有為參加本件訴訟之意,且本院於96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經詢問原告後,原告已當庭陳明係欲聲請傳訊丁○○為證人,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90 、291 頁)。況參加訴訟係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訴訟繫屬中提出參加書狀向本院為參加訴訟之表示,然丁○○本人並未具狀向本院表明欲參加本件訴訟,既非為參加人,本院即無通知其到庭參加訴訟之必要。是原告指陳本院未通知參加人丁○○到庭辯論,程序違法云云,亦屬有誤。另原告指稱其已向臺灣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對被告提起貪瀆罪之刑事告訴,本件應停止訴訟云云。然原告係認被告對原告違法搜索及對丙○○提起公訴係故意濫行起訴,侵害原告之權利,而提起本件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184 條之規定並不相符,本院認無停止訴訟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間,教唆訴外人建順煉鋼廠總經理甲○○南

下高雄,在原告專車接機途中,訴外人甲○○於車內表明感謝原告「不發行」透視報導第39期建順煉鋼廠罔顧人命之特報,而該特報已印製完成3 萬冊,成本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甲○○願補貼原告30萬元。經原告拒絕後,訴外人甲○○稱如原告嫌金額過少,則再加30萬元,共計60萬元整,以換取原告不發行不法內幕,惟仍遭原告嚴詞拒收,原告並未以報導恐嚇取財,被告當日調派30位便衣調查員,在原告座車四周監聽前開訴外人甲○○是否送錢行賄,卻遭撲空。如原告當日有收取30萬元或60萬元,則訴外人甲○○之檢舉為真,原告勢必遭現行犯逮捕及法辦,惟因原告並無訴外人甲○○所檢舉恐嚇取財不法之情事,故被告乃意圖構陷原告入罪。

㈡被告因訴外人甲○○之檢舉,而騙得法官誤准搜索原告所經

營之透視公司,並查扣透視公司帳冊8 大箱,原告並無不法,竟遭被告另起爐灶濫訴(詳起訴書),且被告蓄意隱匿前述原告並未恐嚇訴外人甲○○取財之事實,誤導法院於94年6 月10日誤判被告設局羅織構陷之罪名,此從法院亦未照單全收可得證明,被告此舉乃濫權濫訴。

㈢查被告於92年間明知遭透視雜誌查知被收押當事人卓政裕的

太太蕭美英以20萬元向被告乙○○太太洪小菁律師(楊昌禧律師事務所)委任其為辯護律師,以達到釋放卓政裕免於羈押,後卓政裕果真獲得釋放,事涉司法黃牛乙節,現已告發高雄地檢署分案後,由王柏敦檢察官偵辦中。次查調查員戊○○已於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審理庭承認,甲○○3 次南機組筆錄及錄音帶,已全送交被告,但經查至今都隱匿2 次筆錄不送,涉嫌吃案,是調查員戊○○有隱匿有利原告之證據,幫助被告濫訴原告得逞。

㈣調查員戊○○明知被告教唆其不當取供,作為構陷及羅織原

告詐欺取財之用,戊○○本應拒絕,竟於訊問訴外人甲○○及蕭美英兩人時誘導脅迫取供。戊○○訊問訴外人甲○○:「被告丙○○經營透視雜誌,涉有司法黃牛及行賄擺平官司,被告丙○○都承認有收錢,你及妳還不承認……」意指訴外人甲○○南下高雄面交原告30萬及60萬元現金,並配合訊問說有面交原告60萬元…,而訴外人蕭美英配偶卓政裕遭被告收押,蕭美英將錢交予原告行賄,則不再押等;唯因…證人異口同聲證稱原告未涉收錢。被告脅迫及誘導取供未得逞,惟被告竟吃案不另為不起訴。被告違反搜索應顧及被搜索人名譽規定及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洩密於各大媒體,計有少年中國報第四版頭條、中國時報第三版頭條、聯合報第四版頭條、台灣新聞報第七版、蘋果日報頭條、民眾日報第三版,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

㈤原告於92年9 月1 日聲請被告迴避有理由,經蔡國禎主任檢

察官要求被告應迴避,被告不肯,再轉簽給林慶宗主任,認有理由應迴避,被告拒絕後,強行起訴原告丙○○,已被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陳聰明察明程序顯有瑕疵,承辦相關人員疏失責任正追究中,原告亦於95年6 月22日正式按鈴申告被告瀆職。且要非被告故意隱匿上揭證人甲○○未送錢給原告之筆錄,被告欲起訴陳天生家屬投訴廣告費等共

6 萬元退55,000元有司法黃牛詐欺取財之構陷情節自難得逞,故被告蓄意隱匿原告拒收甲○○60萬元之有利事證,亦即證被告顯非合法起訴,而係故意入人於罪之濫訴,以利被告公報私怨濫訴。

㈥又訴外人何明德已於95年11月1 日證稱:戊○○以不依其設

答問題答覆,將查帳做為恐嚇即威脅,其調查局筆錄不真實等語,且被告涉犯金酒公司恐嚇取財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而透視報導第20期第76頁中亦有方秀玉、陳麗雲之投訴報導,透視報導已有查證,但被告硬拗原告擺平官司,另透視報導第40期第29頁刊登易文海診所廣告,原告有提供報價單及發票,且本院95年度訴字第956 號民事判決亦判決原告與易文海間為廣告契約,可證明其未對易文海恐嚇取財;另顏漢文檢察官曾接受透視報導之專訪,為透視報導之友,過年時顏檢察官之小孩紅包,乃人之常情,不是賄賂,被告卻以原告賄賂而向法官聲請搜索票,但無所獲,並以原告丙○○涉犯恐嚇等罪提起公訴,惟原告丙○○已於96年2 月14日對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465 號判決提起非常上訴。

㈦綜上,因被告與原告有宿怨及嫌隙,被告為報復原告,於起

訴前指使調查員戊○○教唆訴外人甲○○送30萬或60萬賄款予原告失敗後,又不法查扣原告帳冊,威迫利誘他人羅織原告入罪,有違被告身為檢察官應打擊犯罪,而非故意入人於罪之天職,且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為此,爰依照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各5 億元,及回復原告名譽,惟本件暫先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萬元等語。並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於中視、台視、華視、中天、民視、東森、三立、TVBS等八大電視公司,就判決主文及道歉啟事內容(未提出道歉啟示內容),於夜間7 時30分至9 時30分,以每分鐘50字朗讀各3 次,及應在聯合、中時、自由、蘋果等各大報頭半版1 次,以回復原告名譽。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在案,竟不思悔悟,濫訴濫告,徒增依法執行辦案人員之困擾,此風不可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被告乙○○為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2年4 月16日上午10時至下午2 時,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南機組),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原告丙○○經營之透視公司執行搜索,有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465 號刑事證卷所附之本院92年度警搜字第639 號卷影本可憑。又被告乙○○於92年10月13日以高雄地檢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1061

3 號、92年度偵字第20184 號起訴書,以原告丙○○涉嫌詐欺及恐嚇取財等罪向本院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94年6 月10日以92年度易字第2259號刑事判決以原告丙○○犯連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犯恐嚇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在案,因原告丙○○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均不服此判決而提起上訴,嗣經高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654 號判決丙○○有罪確定在案,有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之上開高分院刑事卷證在卷可參,堪信原告丙○○主張因被告對其提起公訴,致其遭判刑部分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公務員因故意以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8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與丙○○夙有怨隙,而羅織陷構丙○○入罪,並詐騙法官准予搜索透視公司,且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洩漏消息於各大報,損害透視公司及丙○○之名譽,而於丙○○聲請被告迴避時,被告竟未迴避,反濫行將丙○○起訴,故意侵害原告權利等語,惟被告否認侵權行為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原告自應就被告故意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本件原告丙○○於90年9 月間,被原任職於透視公司之員工

,以匿名檢舉方式向高雄地檢署告發內容為,透視公司社長丙○○以其經常採訪司法或警察界高層官員,對外宣稱其與司法警政界高層關係良好,在外招攬需要關說之生意,告發人於任職期間親見耳聞數件不法勾當,並指丙○○向假釋受保護管束人陳天生之母親方秀玉騙稱其與法院很熟,而向方秀玉及陳麗雲(陳天生之妹妹)各索取3 萬元,及金門酒廠因弊案多人遭羈押,數日後被開釋,丙○○前往專訪金門地院院長及檢察署檢察長中,提及金門酒廠因弊案而遭查封生產機器不得使用似不妥當等等,數日後,金門地檢署提訊羈押被告,訊問後全部飭回,未曾聽聞有不法之處,但社長卻向外宣稱其關係良好,而金門酒廠、亞洲酒品公司等均信以為真,社長除接受英雄式招待外,尚有酬謝金待洽,目前已知有金門酒廠除在透視報導月刊刊登商品廣告外,另以每本

70 元 之代價1 次購買5,000 本,總計35萬元,以為酬謝。其他尚有許多疑似司法黃牛或詐欺事件,因告發人無具體資料,不便告知,仍須司法警調單位深入調查等語,並由高雄地檢署以90年度他字第2499號丙○○涉犯詐欺,分交郭昭吟檢察官偵辦。嗣於黃俊嘉檢察官於91年3 月12日偵辦91年度偵字第4316號朱燕熹、吳宗憲等涉犯毒品案件中,朱燕熹於當日偵查庭中陳稱透視雜誌社社長丙○○有表示要幫伊擺平毒品案被通緝及保護管束的案件,他和伊老大「文哥」在台南見面,約定100 萬元擺平等語(見91年度他字第1410號卷),黃俊嘉檢察官乃於同年91年3 月17日以丙○○涉嫌擺平案件,向91年度偵字第4346號案中被告(即朱燕熹案)詐騙現款為由,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於91年3 月26日郭昭吟檢察官以其所承辦之90年他字第2499號案件,因同一案件業由玉股(黃俊嘉檢察官)偵辦中,為免認事兩岐,並徵得該玉股同意及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同意後,將該案件簽併由玉股偵辦。嗣於92年1 月15日被告乙○○檢察官以其偵辦案件時,丙○○一再透過管道間接關說,疑涉有司法黃牛犯嫌,而自動檢舉簽分92年度他字第795 號案件偵辦。之後黃俊嘉檢察官始將91年度他字案第1410號簽併被告信旭檢察官偵辦,此有上述他字偵查卷宗可佐。

㈡由上述經過,可知原告丙○○早於90年間被匿名告發涉犯司

法黃牛及詐欺事件,及於91年間因黃俊嘉檢察官偵辦朱燕熹毒品案而發現其涉嫌詐欺事件,由不同檢察官陸續偵辦中,嗣為避免兩岐,前案檢察官分別徵得後案偵辦檢察官之同意及主任檢察官與檢察長之核准後簽併由後案檢察官偵辦,此有郭昭吟及黃俊嘉檢察官之簽呈附在90年他字第2499號卷及91年度他字第1410號卷可憑。是原告主張被告係因教唆甲○○陷構丙○○入罪不成,方另起爐灶構陷丙○○入罪(詳起訴書),及後案偵辦檢察官應該併前案偵辦檢察官辦理方為適法,被告未簽併由前案檢察官辦理,要屬違法云云,與丙○○被告發涉案之時間相隔約1 年餘,且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併辦規定及證據證明,原告前開所陳,不足採信。又被告於

92 年2月11日將丙○○涉犯詐欺案件發交南機組查證後,於同年4 月15日以丙○○佯稱可幫忙陳天生假釋免遭撤銷為由向陳天生之母親及妹妹詐欺取財,及以擺平官司為由向朱燕熹等人詐欺取財之事證(含證人筆錄、相關票據及監聽譯文),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經本院楊宗翰法官批示丙○○涉犯詐欺等罪嫌而予核發,但將聲請書所載搜索範圍中之物件、電磁紀錄刪除,並將應扣押物欄所載之行受賄帳冊資料、筆記本、及可疑資金往來資料移至搜索範圍欄後,核發搜索票,有本院92年度聲搜字第639 號卷可憑。而由楊宗翰法官並非完全按照聲請書所載事項予以核准搜索扣押範圍觀之,顯見楊宗翰法官已依該聲請卷宗所附於90年及91年間即已陸續遭告發偵辦之事證資料為判斷後,始核准該搜索票。是原告指稱被告係於92年間因查無丙○○恐嚇甲○○之事證,方構陷羅織丙○○入罪,詐騙法官簽發搜索票云云,即無足採。

㈢原告又指稱被告於搜索後,違反偵查不公開之原則,將搜索

偵查內容洩漏給記者,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提出中國時報、少年中國晨報、聯合報、臺灣新聞報影本為證(見本院第101~104 頁)。然查,原告於92年4 月16日遭檢調搜索後之翌日,中國時報等報紙固刊登標題為「透視社長丙○○扮司法黃牛廿萬交保」、「檢調搜索透視報導社長遭聲押」、「涉當司法黃牛丙○○遭聲押」、「透視雜誌社長聲押」等報導,然細觀該報載內容或為「檢調人員透漏... 」、「據了解.. 」 、「檢方表示. .. 」 、「根據調查... 」等語,並未載明其報導內容係由被告乙○○所透漏;況且參與上開搜索案件之檢調人員,並非被告1 人,故尚難僅憑上開報紙內容即認定被告本人有違反偵查不公開之原則,故意洩漏搜索偵查內容給記者報導而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

㈣原告復又指稱被告教唆甲○○構陷丙○○入罪,且隱匿甲○

○於南機組詢問時證稱:伊為感謝原告「不發行」透視報導第39期建順煉鋼廠罔顧人命之特報,欲補貼原告30萬元,經原告拒絕後,甲○○再加30萬元,共計60萬元整,以換取原告不發行不法內幕,惟原告嚴詞拒收等語之筆錄,遭被告故意隱匿不送有利丙○○之事證,致故意誤導法院判決丙○○有罪云云,並請求傳訊證人甲○○。而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問:92年間曾否到高雄?)有,原告到我公司查證後,我曾經寫一封信給社長,因為當天的說明怕他不清楚,所以補1 張說明信給原告,讓他可以去查證,再過幾天我有與原告聯絡,他說經他查證結果,我們公司沒有亂倒。之後,我南下拿30萬元現金給原告,因為他原先來我們公司時,有提出已經印好的雜誌內容,我們公司後來有開董事會,覺得原告的報導還算公正,為補貼他們版面的印刷損失,要給他們一些貼補。(何時拿30萬元南下?)約是原告來我們公司後1 週至10日左右,原告約是92年4 月中旬到我們公司。(此外尚有無來過高雄?)有,包括拿30萬元這次有3 次,拿30萬元第1 次,另外2 次是因為調查站調我來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然證人甲○○上開所言至多僅能證明丙○○於94年間並未利用透視報導雜誌對其為詐欺或恐嚇取財之行為,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教唆證人構陷丙○○入罪之行為。且證人甲○○並未受被告教唆構陷原告等情,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是否認識乙○○檢察官,有無接觸過?)不認識,也沒有接觸。(問:拿30萬元下來這次,是否被告叫你拿來的?)不是,我不認識他,也沒有接觸過,他沒有叫人來找過我。(問:你拿30萬元南下給原告,與被告乙○○檢察官完全無關?)是的。...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9、60頁),足見原告指稱被告教唆甲○○構陷原告入罪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再者,原告一再指稱被告隱匿證人甲○○有利於丙○○之詢問筆錄,故意誤導法院誤判丙○○有罪。惟查,甲○○部分並未經被告提起公訴認丙○○有對甲○○為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之犯行,換言之,此部分並非法院審理之範圍,縱使甲○○於南機組中有為丙○○拒收60萬元之有利丙○○之供述筆錄,然此筆錄與丙○○遭提起公訴之90年間等之犯罪行為,並無關聯性,實不影響法院對丙○○遭起訴犯罪事實部分之有罪或無罪之認定。是原告指陳被告故意隱匿甲○○有利丙○○之筆錄,構陷丙○○入罪云云,亦不足取。

㈤又原告指稱其於92年9 月1 日具狀聲請被告迴避本案,經高

雄地檢主任檢察官蔡國禎偵辦,被告竟未迴避而強行起訴,有濫訴原告之故意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規定:「第17條至第20條及第24條關於推事迴避之規定,於檢察官及辦理檢察官事務之書記官準用之。」。由上開規定可知,刑事訴訟法第22條「推事被聲請迴避者,除.. 外 ,應即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並不再準用之列。換言之,檢察官被聲請迴避時,毋庸如同法官停止訴訟程序。經查,丙○○於92年9 月1 日具狀聲請被告迴避本案,經高雄地檢署於92年9 月2 日分案由主任檢察官蔡國禎承辦,蔡國禎主任檢察官認被告非屬其同組之檢察官,而於92年9 月12日簽准移由被告之同組主任檢察官林慶宗續辦,而林慶宗主任檢察官於94年8 月12日方以本案由高分院審理中而予簽結,有

92 年 度聲他字第1469號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遭原告聲請迴避時,並毋庸停止偵查程序,且觀上開聲請迴避卷宗,亦無任何知會被告其已被聲請迴避之記載,是被告於92年10月13日偵結起訴前,是否知悉其已被聲請迴避,即非無疑。是原告指稱被告故意不迴避,反濫行將其起訴云云,並無證據證明,要無足取。

㈥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

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並不以被訴之被告將來經法院審判結果確為有罪判決為必要,此與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即以檢察官起訴或經被害人自訴之被告,經法院綜合全案調查之證據審判結果,認為現有犯罪嫌疑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成立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之情形,係屬不同之訴訟程序層次架構,自無從單憑被告經法院判決無罪,推論其並無犯罪嫌疑;。最高法94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丙○○涉嫌對亞洲酒品公司副總經理何明德恐嚇取財罪嫌,雖經高分院上開刑事判決諭知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在案,然證人何明德於南機組接受調查員戊○○詢問時陳稱:「(問:丙○○未經亞洲酒品公司同意自作主張在透視報導雜誌刊登金門酒廠案件相關報導即亞洲酒品公司商品廣告等,有無藉此名目向貴公司索取金錢?金額多少?有無支付?)有的,丙○○借此名目原本向亞洲酒品公司索取100 萬元.. 」 等語甚明(見92年度偵字第1061 3號卷第82、83頁),且證人何明德於高分院審理中證稱:「(丙○○之辯護人問:諸先生有無事先寫好問答?)我沒有這樣講過。我的意思是說因為我去的時候,他一問一答之間,我簽名沒有仔細去看內容,並沒有說他已經先寫好了,他說如果有付款我們這些帳可以查到。所以我怕麻煩,他全部都問完,我大約看一下,就簽名了,所以我現在忘記當時一問一答的詳細內容」(見高分院上開刑事卷三第31、32頁),及其在調查局及檢察官所為的陳述,是在其自由意識下的陳述等語(見高分院上開刑事卷三第33頁)。是縱使丙○○此部份犯行被認定無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在案,然證人何明德於調查局中所言既非受戊○○誘導脅迫,亦非在其意識不自由之情況下所為,則被告依何明德前開供述認定丙○○有恐嚇取財之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難認有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且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亦難認被告就丙○○此部分犯行有何故意濫行起訴之情事,是原告此部份所指,亦不足採。㈦原告雖又指稱被告之妻唐小菁律師於92年間因涉司法黃牛,

恐遭原告報導而故意濫行起訴原告丙○○乙節,並請求傳訊蕭美英及調閱卓政裕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卷宗云云;惟被告起訴丙○○之犯罪事實,除前開亞洲酒品公司部分被高分院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外,其餘起訴事實均被判決有罪確定,且該起訴事實早於90年間即由檢察官偵辦中,已如前述,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構陷丙○○之濫行起訴行為,是原告前開所陳假若為真,此係被告是否另涉貪圖罪嫌,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故意濫行起訴之行為,故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及調閱卓政裕涉犯商業會計法案件卷證部分,均無必要,併此敘明。另原告指陳易文海診所與原告透視公司間確有廣告契約存在,丙○○並未恐嚇易文海云云,並提出本院95年度訴字第95

6 號民事判決為證。然查,丙○○對易文海恐嚇取財部分業經高分院判決有罪確定,且查本院前開民事判決係以原告透視公司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駁回原告透視公司之訴,且觀之該判決內容,易文海係陳稱:其遭透視公司詐欺而訂立廣告契約,惟事後並未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見本院第360 頁),而非陳明其未受詐欺或恐嚇脅迫而自願訂立契約,況證人易文海就其遭丙○○等人恐嚇取財之事實,業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在卷,是尚難憑此民事判決認被告有故意濫行起訴丙○○,原告此部份主張,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構陷原告入罪,詐騙法官簽准搜索透視公司,違反偵查不公開,故意不迴避而濫行起訴,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云云,尚非有據。從而,其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應於中視、台視、華視、中天、民視、東森、三立、TVBS等八大電視公司,就判決主文及道歉啟事內容(未提出道歉啟示內容),於夜間7 時30分至9 時30分,以每分鐘50字朗讀各3 次,及應在聯合、中時、自由、蘋果等各大報頭半版1 次,以回復原告名譽,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聲請調查事項,及聲請再開辯論,核與本件被告是否有違法搜索原告及濫行起訴丙○○之侵權行為無涉,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項、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明罐

裁判日期:2007-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