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57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00000000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當事人間確認保證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伍將華係基督教會之教友,在民國87年間,伍將華稱願為原告介紹加入南區儲蓄互助社為會員,如遇經濟困難,即可申請借款周轉,原告在不疑有他之情形下,將身份證影本1 紙、印章1 枚及會費新台幣(下同)1,000 元交由伍將華代辦,詎伍將華於87年1 月9 日,竟擅自持前揭文件及印章,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簽立600,000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向被告借款600,000 元,惟原告並未同意擔任借款人伍將華之連帶保證人,亦未親自到場在系爭借據上簽名蓋印,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借據所示之570,000 元保證債權不存在(請求確認30,000元保證債權不存在部分,另以判決為之)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570,000 元之保證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有擔任借款人伍將華之連帶保證人,且本件保證債權中之570,000 元,業經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7年9 月30日,以87年度促字第32
686 號支付命令核發後,原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告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8 條規定,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5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亦有明文規定;次按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本件借款中之570,000 元保證債權不存在部分,業經被告於87年9 月8 日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7年9 月30日,以87年度促字第32686 號核發支付命令,原告於87年10月14日收受送達後,未於法定期間20日內提出異議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該民事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既未於合法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則上開命原告應給付被告570,000 元之支付命令即與確定給付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揆諸前揭判例說明,原告就此570,000 元部分,自不得再提起本件確認系爭保證債權不存在訴訟。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本件借款中之570,000 元保證債權不存在部分,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雅慧法 官 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