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81號原 告 乙○○
甲○○丁○○○丙○○共 同 黃建雄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被 告 庚○○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與周老庚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八百四十六地號及八百五十二地號土地,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所為之所有權買賣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 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66號裁判要旨參照),然倘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並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仍應認為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而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996 號判要旨參照)。本件訴外人周天賜雖與原告4 人同為訴外人周老庚之繼承人,惟其為被告姊夫、訴外人己○○之配偶,與原告4 人利害關係相反,周天賜並出聲明書表示不願擔任本件原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由原告4 人共同起訴,當事人之適格自無欠缺。
二、次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認訴外人周老庚與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846 、852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1年8 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買賣及移轉關係不存在,對此,被告雖自認兩造間確無買賣關係存在,惟辯稱訴外人周老庚與訴外人己○○間有贈與關係存在,被告僅為借名登記人,且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訴外人周老庚係於91年9 月5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故依原告主張,訴外人周老庚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尚不明確,並關係到原告能否依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系爭土地,故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不明確,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訴外人周老庚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91年8 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買賣及移轉關係不存在,即有訴之利益,而為合法,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周老庚所有,嗣周老庚於94年4 月10日死亡後,原告發現系爭土地已於91年9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然周老庚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亦無其他法律關係存在,周老庚與訴外人己○○間,就系爭土地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原告自得訴請確認被告與周老庚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買賣及移轉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況縱認周老庚與被告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惟周老庚帳戶僅於91年
8 月20匯入新臺幣(下同)35萬元,被告自應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給付買賣價金尾款5,281,300 元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與周老庚間於91年8 月20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買賣及移轉關係不存在。㈡被告就系爭土地於91年
9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周老庚之繼承人5,281,300 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因周老庚為感念訴外人周天賜之配偶己○○之照顧,而將系爭土地贈與訴外人己○○,並借被告之名登記,但因為己○○無力負擔贈與稅,始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周老庚與被告間對於系爭土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等語為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訴外人周老庚於91年9 月5 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
四、本件於95年5 月11日經兩造同意協議整理並簡化爭點為:㈠周老庚與被告或己○○間有無買賣或贈與契約?本件有無民法第87條第2 項:「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適用?㈡原告可否以登記原因不實為由,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㈠周老庚與被告或己○○間有無買賣或贈與契約?本件有無民
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⒈本件原告主張周老庚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關係存
在,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係載明,周老庚於91年9 月5 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惟此為被告所自認,則原告請求確認認被告與周老庚間,於91年8 月20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買賣關係不存在,自有所據。
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虛偽表示有時並非出於不良動機,表意人與相對人間因礙於情面或其他原因,所為的意思表示雖非出於真意,卻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真正效果意思,此種行為稱為隱藏行為,是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例如被繼承人以贈與的意思,而以買賣方式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繼承人時,買賣行為因通謀虛偽表示而歸於無效,所隱藏的真正贈與行為因具備成立要件及有效要件,應為有效(參見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363 號判決意旨)。⒊本件原告主張周老庚與被告間無其他法律關係存在,其2人
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關係不存在,並主張周老庚與訴外人己○○間,就系爭土地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地政士即證人王琇環到庭證稱:91年8 月左右,周天賜、己○○來找我,說他父親周老庚有不動產要過戶給他們,所以我和周老庚在周天賜鼎山街的住處見面,我當場有詢問周老庚是否確實要把不動產過戶給周天賜他們,周老庚說要把不動產過戶給他的媳婦己○○,我跟周老庚說明過戶給己○○除了契稅、增值稅以外,尚要繳納贈與稅,周老庚說希望能夠幫己○○省一些錢,所以我建議可以以第三人名義為登記人辦理買賣,以節省稅賦,周老庚的意思是只要把不動產過戶給己○○就可以,至於如何辦理登記或以誰的名義辦理登記,他都沒有意見,因此在我建議之後,在場的周老庚及己○○都有同意以庚○○為登記名義人,周老庚當天就在公契上面簽名,簽名時還有特別提到他簽的字不好看等語(見本院94 年9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告抗辯稱:系爭土地贈與訴外人己○○,並借被告之名登記,但因為己○○無力負擔贈與稅,始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相一致,並有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印鑑證明各
1 份在卷可稽。原告雖以受贈人於法律上無負擔贈與稅之義務,且周老庚與周天賜、己○○夫妻並未同住等語,否認證人王琇環前開證詞之真實性,惟證人王琇環僅證稱在周天賜鼎山街的住處和周老庚見面,並未證稱周老庚與周天賜、己○○夫妻同住,且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 條雖規定贈與稅原則上係由贈與人負擔,然此僅為確定何者為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實務上贈與人與受贈人約定受贈人必須代為支出贈與稅者亦屬常見,自無從執此遽認證人王琇環之證詞為不實。再者,原告並不否認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真正,該契約書上除蓋有周老庚之印鑑章外,並有歪歪斜斜不甚美觀之周老庚簽名在其上,與證人王琇環證稱周老庚提到他簽的字不好看等語相符,則本件實難認周老庚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己○○並登記予被告名下之意,故周老庚於91年9月5 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其中關於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原因固為不實,然其中既隱藏贈與系爭土地予己○○,並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之法律行為,則依首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自均為有效。
⒋至原告主張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周老庚先前表示要
贈與之系爭土地之時間,與另一證人周鎮東所述不符,且被告抗辯原告不詳盡孝道並不實在等云云,與原告甲○○陳稱:我父親都自己一人生活,我每月會給他6,000 元,我弟弟周天賜沒有工作,都是靠我父親供養,他為了登記假買賣,把我父親接去住,把我父親的財產1,000,000 多萬元領光,證人戊○○所述不實在等語,均與周老庚是否確有將系爭土地贈與己○○無涉,另原告主張周老庚重男輕女,不可能贈與系爭土地予己○○等云云,與原告丙○○陳稱:我父親曾表示系爭土地是留著待終老時生活用的,故不會登記給被告,均為主觀澺測之詞,均無從執此認周老庚並未贈與系爭土地予己○○,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周老庚間於91年9 月5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俱無所據。
㈡原告可否以登記原因不實為由,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⒈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
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2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土地面積登記錯誤之更正登記,係屬地政機關之職權,被上訴人未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更正登記,逕向法院請求,原審予以准許,於法自屬有違。次按民事訴訟乃國家司法機關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私法上爭執為目的,所施行之程序。又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土地法第69條定有明文。是此項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更正,係屬須經登記機關之上級機關核准之行政行為,屬地政機關之職掌業務,非審理私權之普通法院所可審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663號、83年度臺上字第948 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以登記原因不實為由,主張被告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周老庚於91年9 月5 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隱藏贈與系爭土地予己○○,並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之法律行為,故原告先位主張,除確認被告與周老庚間,就系爭土地於91年8 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外,尚乏依據。另周老庚既將系爭土地贈與己○○,則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自亦無所據。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與周老庚間於91年8 月20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買賣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其餘請求確認被告與周老庚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於91年9 月
5 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聲明:被告給付周老庚之繼承人5,281,3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勝訴部分,性質上無從宣告假執行,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傑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