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04號原 告 丙○○○輔 佐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被 告 丁○○
甲○○上 1人訴訟代 理 人 黃清江律師
陳慧錚律師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行使其撤銷權,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亦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民國28年度上字第97
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94年6 月6 日起訴,以丁○○為被告,依信託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丁○○塗銷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起訴狀送達丁○○後,於94年7 月29日主張丁○○與甲○○間通謀為買賣虛偽意思表示,追加甲○○為被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另於94年11月18日具狀變更其係基於借名契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且就丁○○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甲○○部分,追加依民法第873 條第
2 項、第74條第1 項、第244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
185 條、第213 條第1 項規定,先位聲明:甲○○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丁○○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第一聲明:甲○○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丁○○,丁○○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第二聲明:被告間之買賣債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甲○○應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丁○○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查,丁○○同意原告追加甲○○為被告(見本院卷第54頁),且對於原告變更、追加訴訟標的、聲明,均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次查,原告於94年6 月6 日起訴後,旋於同年7 月29日以丁○○、甲○○間買賣系爭土地之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追加甲○○為被告,且於甲○○在94年8 月30日到庭主張其與丁○○間就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後,繼於94年11月18日具狀追加依民法第873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244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213 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權依據,經核均尚無礙甲○○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甲○○雖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然揆諸上開說明,亦應予准許。
三、至原告復於95年4 月7 日具狀聲明:(一)先位部分:⒈甲○○應將系爭土地於94年6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⒉丁○○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備位第一部分:⒈丁○○、甲○○就系爭土地,於94年6 月3 日所為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均應予撤銷。⒉甲○○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⒊丁○○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第二部分:⒈甲○○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⒉丁○○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均屬補充、更正其聲明、陳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何品嫻(原名藍何玉收)於86年1月29日,各出資2 分之1 ,向訴外人吳秋藏購買系爭土地,並以訴外人即原告之女婿葉錦利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因何品嫻以系爭土地辦理抵押貸款,造成葉錦利之困擾,葉錦利再於90年2 月間,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即何品嫻之子藍健誠所有。嗣何品嫻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權利出賣予原告,原告乃於91年8 月間,借用丁○○之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詎丁○○與甲○○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甲○○,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又丁○○縱因積欠甲○○債務,而將債權款項作為移轉系爭土地之賣價,並約定回贖期間,然依民法第873條第2 項規定、最高法院43年度臺上字第437 號判例意旨,亦屬無效。原告已終止與丁○○間之借名契約,依終止借名契約、民法第179 條、第242 條規定,請求甲○○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丁○○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再丁○○於94年5 月6 日向甲○○借款新臺幣(下同)750,000 元,卻移轉系爭土地、坐落高雄市○○區○○段3 小段105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85建物(下合稱85號房地)、高雄市○○段○ ○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400建號物(下合稱1400號房地)予甲○○,顯見甲○○係趁丁○○需錢孔急,不解移轉登記及上開不動產恐遭拍賣之急迫、輕率、無經驗情形下,要求丁○○移轉系爭土地予甲○○,原告得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第179 條及第242 條規定,撤銷彼等間之買賣債權及物權契約。再原告於94年5 月10日終止借名契約,丁○○、甲○○均明知原告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丁○○僅為借名登記所有權人,竟仍於94年6 月3 日為移轉、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自屬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213 條第1 項規定,負有應回復原狀義務。原告得請求甲○○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及請求丁○○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等情。聲明:求為:(一)先位部分:⒈甲○○應將系爭土地於94年6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⒉丁○○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備位第一部分:⒈丁○○、甲○○就系爭土地,於94年6 月3 日所為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均應予撤銷。⒉甲○○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⒊丁○○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第二部分:⒈甲○○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⒉丁○○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丁○○則以:原告借伊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伊於94年4 月間,積欠銀行信用卡債,以系爭土地、85號房地、1400號房地向當鋪借款750,000 元,嗣甲○○借伊750,00
0 元償還借款,故伊將所有之85號房地所有權移轉予甲○○,惟甲○○表示因伊積欠卡債,名下財產會遭查封,致伊誤信所言,一併將系爭土地及1400號房地移轉予甲○○保管,於移轉前,曾告知系爭土地並非其所有,伊與甲○○間並無系爭土地買賣關係,而係遭甲○○詐騙移轉。上開750,000元借款及辦理移轉登記之代書費、土地增值稅、契稅等,共計860,000 元。除上開借款外,伊未再向甲○○借用其他任何款項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甲○○則以:吳秋藏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原告有無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及約定借名登記於葉錦利名下,均屬不明。況原告縱有與何品嫻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建物,然原告自承因其與何品嫻不具自耕農身分,而借用葉錦利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以規避當時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強制規定,屬脫法行為,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無效。又原告為規避2 親等贈與稅,始借用丁○○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亦屬脫法行為而無效,故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不得請求塗銷、移轉登記土地或撤銷法律行為。丁○○於93年間,陸續向伊借款,其中同年11月10日,借款860,000 元,約定於6個月後清償,屆期丁○○未清償,復於94年5 月6 日,向伊借款750,000 元,並表示要移轉系爭土地、85號房地、1400號房地所有權予伊,以抵償欠款,且約定丁○○如於94年11月
30 日 前以現金清償借款、銀行貸款利息及辦理移轉登記代書費,則伊同意丁○○買回系爭土地、85號房地及1400號房地,丁○○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伊並非通謀虛偽。伊不知原告始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有權狀、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9 號(下稱系爭信函)、土地登記謄本、94年5 月6 日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屋)、85號房地登記謄本、1440號房地登記謄本、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各1 份(依序見本院卷第7 頁、第12頁、第16頁、第35頁、第63頁至第66頁、第225 頁、第226 頁)為證,堪信屬實。
(一)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葉錦利所有,嗣登記為藍健誠所有,再於91年8 月22日登記為丁○○所有,丁○○於94年6 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甲○○。
(二)甲○○於94年5 月6 日書立承諾書,記載「土地及建物共計三筆」係指系爭土地、85號房地、1400號房地。
(三)丁○○於92年3 月26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00,000 元予岡山鎮農會;於91年3 月11日,以85號房地設定最高限額1,200,000 元予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於76年4 月3 日,以1400號房地設定最高限額370,000元予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四)原告以高雄行政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9號通知丁○○,丁○○於94年5月10日收受。
五、兩造爭執事項:(一)系爭土地實際是否原告所有而依其與丁○○間之借名契約而登記為丁○○所有?原告終止借名契約是否合法?(二)丁○○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甲○○,該買賣契約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丁○○移轉系爭土地予甲○○之原因為何,被告有無共同侵權行為?有無民法第873條第2 項規定之無效?原告主張該移轉登記無效,請求甲○○塗銷登記,有無理由?(三)丁○○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甲○○,是否陷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原告主張撤銷有無理由?(四)甲○○主張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善意信賴保護,有無理由?(五)原告請求丁○○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茲論敘如下:
(一)系爭土地實際是否原告所有而依其與丁○○間之借名契約,登記為丁○○所有?原告終止借名契約是否合法?
1、按私有農地所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89年1 月26日修正刪除前土地法(下稱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貫徹耕者有其田之基本國策,防止農地由無自耕能力之人承受以供耕作以外之用途,藉以發揮農地之效用。故農地之買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惟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 條第1 項所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固難認其契約為無效。惟若購買農地之承買人並無自耕能力,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本不得取得農地所有權,竟借用第三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間接取得農地所有權,以逃避上開法律之限制,應屬脫法行為,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仍應認該買賣農地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84 號判決、85年度臺上字第922 號判決、73年度臺上字第4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與何品嫻於86年1 月29日,共同出資2 分之1,向吳秋藏購買系爭土地,並以葉錦利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記載綦詳(見本院卷第3 頁),核與何品嫻到庭證稱:伊與原告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以葉錦利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193 頁)等語相符,復有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1頁,下稱系爭契約)為證,洵堪認定。。次查,系爭土地地目為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有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足見系爭土地為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農地。再查,因原告與何品嫻均無自耕能力,故借用葉錦利之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乙節,迭據原告於起訴狀、準備程序、準備書狀中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
3 頁、第33頁、第44頁、第89頁)。倘參酌原告與何品嫻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係為建築房子,亦據何品嫻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4 頁)等情相互以觀,堪認原告指定以葉錦利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係借用其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意在以迂迴方式規避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關於買賣農地限定應買人資格之強制規定無訛,應屬脫法行為,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原告自無從據以主張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3、原告雖主張:丁○○於91年8 月22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時,土地法第30條已經刪除,並無取得農地之自耕能力限制,故非脫法行為云云。然按法律行為之無效為當然、自始、絕對無效,因此買賣契約既因給付不能而無效,自不因嗣後法律之修正而受影響。本件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既屬無效,自不因嗣後土地法第30條刪除而有不同,是原告前揭主張,自不可採。
4、從而,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既屬無效,自無從據以主張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原告主張終止其與丁○○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借名契約,主張撤銷法律行為,請求甲○○塗銷土地登記、丁○○移轉土地登記;暨請求甲○○、丁○○分別移轉土地登記,自屬無據。
(二)本件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因屬無效,而無從據以主張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業如前述,故前列其餘爭點,即與本件判決決結論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敘之必要。
六、綜上,原告主張依終止借名契約、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873 條第2 項、第179 條、第242 條、第74條第1 項、第
184 條、第185 條、第213 條第1 項規定,先位聲明:⒈甲○○應將系爭土地於94年6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⒉丁○○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第一聲明:⒈丁○○、甲○○就系爭土地,於94年6月3 日所為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均應予撤銷。⒉甲○○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⒊丁○○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第二聲明:⒈甲○○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⒉丁○○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柯彩燕法 官 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