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5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12號

原 告 柏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鄭銘仁律師複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被 告 建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買賣標的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0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304 NO.1 6.00X1524mmXC" X 1 之不銹鋼材十公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2年6 月間經訴外人何政融介紹,向被告購買304 NO.1 6.00X1524mmXC" X 1 之不銹鋼材7 捲 (下稱系爭不銹鋼捲),每公斤新台幣 (下同)53 元,總重量71,860公1 斤,合計3,808,580 元,其已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支付價金,因未約定標的物交付日期,其於94年3 月16日請求交付,被告竟以已依何政融指示交付完畢為由而拒絕,惟何政融並非有受領權人,被告所為不生清償效力。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買賣標的物。並聲明:㈠被告應交付原告304 NO.1

6.00X1524mmXC"X 1 之不銹鋼材7 捲,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2年6 月6 日委託訴外人何政融向其訂購系爭不銹鋼捲,開發信用狀合約書亦經何政融轉交,原告並已開立信用狀給付價金,其已依何政融指示,分別於92年8月8 日交付第1 批鋼捲19,680公斤,同年9 月3 日交付第2批鋼捲18,270公斤、第3 批鋼捲21,650公斤,同年9 月16日再交付鋼捲12,250公斤,合計已交付71,850公斤之鋼捲,何政融既為原告代理人,其依何政融指示交付買賣標的物,已給付完畢,無再為給付之義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透過訴外人何政融於92年6月向被告購買不銹鋼捲共

71,860公斤,價款合計3,808,580 元,原告並以台北國際商銀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支付價金完畢。

㈡被告交前開買賣標的之不銹鋼捲依何政融指示分別在92年8月8

日交付19,680公斤、92年9 月3 日交付18,270公斤及21,650公斤、92年9 月16日交付12,250公斤,分別由何政融及松大員工楊小美簽收受領。

㈢被告就前開買賣標的,已開立三聯式發票。

四、兩造爭執事項:訴外人何政融有無代理原告受領系爭買賣標的物(不銹鋼捲)之權限?原告請求再為交付,有無理由?㈠原告委託何政融以其名義向被告購買系爭不銹鋼捲,並由何

政融代理原告與被告簽訂買賣合約,經原告以信用狀支付買賣價金完畢之事實,有合約書、開立信用狀使用之合約書、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驗收銷貨單、寄庫明細表、押匯款項存摺記錄、收款明細記錄、匯入款項存摺記錄及三聯式發票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何政融非本件買賣之當事人應可認定,本件應審究者為何政融是否為代理人,有無代原告受領系爭買賣標的物之權限?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3 人。民法第103 條、第10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代理權之授與並不以明示為限,如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生效力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並不否認系爭不銹鋼捲買賣交易之過程,包括簽

訂合約書、取得申請信用狀所用合約書、驗貨、簽發銷貨單、取得被告開具之寄庫明細表等,均由何政融代原告出面與被告接洽之事實,已足認原告授權何政融與被告為系爭不銹鋼捲之買賣行為;而原告於本院94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時亦自承已於92年7 月間持被告所開立之三聯式發票列為進項銷貨明細申報稅捐,果何政融係未經原告授權私自受領系爭買賣標的物,原告豈有自92年6 月之後近1 年餘之時間,均未要求被告給付買賣標的物或為任何催告,而遲至94年3 月16日始以律師函催告被告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理,顯與通常買賣交易方式有違,原告主張已難認為真實;再參以被告於審理中提出由原告在93年1 月29日之傳真所載「茲附上二張文件(即前開寄庫明細表與合約書)請查核是否為貴公司所開立。此文件係由璟耀企業有限公司何政融先生代本公司向貴公司訂購,敬請查核是否屬實。」等語,益證原告確授權何政融為代理人,向被告買受系爭不銹鋼捲,被告抗辯何政融有代理權限之詞,應可認為真實。

㈣本件何政融確有代理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不銹鋼捲,且委由

何政融與被告接洽、訂購及相關信用狀開發交付價金等相關程序,參諸前開說明,應認何政融以代理人身分,所為受領系爭不銹鋼捲之效力及於原告;且原告縱與何政融約定無受領系爭不銹鋼捲之權限,依前開民法第107 條前段之規定,此限制亦不得以之對抗被告。

㈤又原告確於93年4 月間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何政

融詐欺,經該署93年度他字第2136號偵查中,有刑事證人傳票影本可考,是被告所辯原告與何政融因本件買賣糾紛,始主張何政融並無代理受領買賣標的物權限之詞,亦可採信。㈥何政融受領系爭不銹鋼捲之效力,既應及於原告,而何政融

已受領19,680公斤、18,270公斤、21,650公斤、12,250 公斤,合計為71,850公斤系爭不銹鋼捲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在何政融受領範圍內,依民法第309 條第1 項前段、第103 條規定,兩造間債之關係即已消滅,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惟兩造均不爭執系爭不銹鋼捲買賣之總數量為71,860公斤,則扣除何政融已受領之71,850公斤,尚有10公斤未為給付,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自應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何政融既為系爭買賣原告之代理人,則被告依其指示所為交付買賣標的物之行為,於何政融受領範圍內對原告已生清償之效力。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不銹鋼捲在10公斤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始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交付不銹鋼捲,自無前開法條規定之適用,原告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價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主張及舉證,無礙本院前揭審認結論,爰不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 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玉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裁判日期:200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