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5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16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律師

鄭勝智律師複 代 理人 李汶哲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

侯勝昌律師陳裕文律師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路○○○ 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5 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壹萬捌仟貳佰壹拾捌元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94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参拾陸萬玖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除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房屋外,另聲明主張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800,000 元,嗣於訴狀送達後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82,184 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5 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以22,773元計算之損害金,經核無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基於當事人訴訟經濟之權利考量,揆諸前開法條意旨,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伊所有坐落在高雄縣○○鄉○○段○○號,面積379 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建號997 號、鋼筋混凝土造4 層樓房即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路○○○ 號4 層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被告於擔任瑞堂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期間借貸使用,嗣該公司於93年1 月9 日解散。伊多次向被告催討房屋,經被告於同年3 月23日出具「返還房屋切結書」(下稱切結書),允諾於系爭房屋與他人訂立買賣合約30天內返還予伊,如有違背因而致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

㈡、系爭房屋於94年1 月5 日出售予訴外人乙○○,約定系爭房屋連同土地之買賣價金為28,000,000元,乙○○先給付定金300,000 元,另於同年1 月15日支付價金2,500,000 元,同時言明「買賣標的物限於本件契約簽訂後47日(即94年2 月21日)內,辦理移交;如屆期未能依約履行辦理移交,視為違約」,且依買賣契約第13條所定,若違反契約條款之一者,伊除退還向乙○○所收款項外,並應支付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伊先後於同年1 月21日、1 月22日、2 月8 日、2 月13日及3 月3 日親自前往被告住所,另於同年1 月6 日、2月25日及3 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惟被告均置若罔顧,致伊無法依買賣契約所定期限,如期交屋予乙○○。伊除依買賣契約除退還乙○○2,800,000 元之價金(含定金)外,乙○○另向鈞院請求給付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伊已依鈞院94年訴字第903 號確定判決之意旨給付2,800,000 元完畢。被告未依切結書內容履行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致伊受有支付2,800,000 元違約金之損害,依切結書之約定,自應對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本件被告允諾於系爭房屋出售後30日內返還,伊於94年1 月

5 日與乙○○訂立買賣契約,依約被告至遲應於94年2 月5日前返還房屋,故自斯日起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即無法律上權源。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得之利益,得認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足資參照。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761,900 元;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200 元,因此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價額為1,970,800 元(計算式:5,

200 ×379 =1,970,800), 土地及建築物按土地法第97條之法定租金最高額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2,773元(計算式:〈761,900 +1,970,800 〉×0.1 ÷12=22, 773), 則自94年2 月5 日起至同年10月5 日止,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82,18

4 元。

㈣、據上,爰依切結書之約定及民法第767 條、第179 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路○○○ 號之房屋遷讓交還;並應給付182,184 元,及自94年11月5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773 元。②被告應給付2,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伊雖曾向原告借用系爭房屋及土地使用,並簽具切結書,但對於原告是否曾與乙○○間成立買賣契約及支付違約金2,800,000 元之事實,仍存有疑義。若渠等並未成立買賣契約,依兩造之使用借貸契約,伊自有占有使用之權源,並無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另伊曾表示願意配合點交房屋予原告,但原告屆時未到場受領,因此原告所受之損害自不可歸責於伊,而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伊占有系爭房地係基於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故毋須負擔按法定租金計算之不當得利。縱須負擔,原告請求之數額亦屬過高,請求酌減。為此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經查,原告主張所有之系爭房屋連同所坐落之土地,借貸予被告使用,被告於93年3 月23日出具切結書,允諾將於系爭房屋與他人訂立買賣合約30日內返還予原告,如有違背因而致原告受損害時,願負損害賠償責任。嗣原告以已於94年1月5 日與訴外人乙○○簽訂買賣契約為由,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惟被告迄今仍占有使用,尚未返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切結書各1 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其餘主張之事實,則為被告執前詞抗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

㈠、原告是否與乙○○成立買賣契約,致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借貸契約終止後,成為無權占有?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是否適當?

㈢、原告有無因被告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地而受有損害?

五、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原告是否與乙○○成立買賣契約,致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借貸契約終止後,成為無權占有?

①、原告主張已與乙○○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為證,且經證人即見證契約成立過程之律師林柏祥到場具結陳述:本件兩造我都認識,原告在簽訂契約之前有通知被告共同來協商表示意見,當天被告比較早到,我與被告談到一半,原告及乙○○到達後,被告表明反對本件買賣的立場就逕自離開,之後原告及乙○○仍有買賣的意願,原告並表示願負責處理房屋交付事宜,如未履約願意賠償乙○○,所以契約的擬定有幾項重點,首先是把契約期限拉長,而乙○○交付的買賣價金由我保管,等到履約時再把價金交付予原告,其他移轉登記事宜則等到房屋交付完畢時才辦理等語相符。且乙○○亦曾以違反買賣契約為由,對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經本院判決勝訴確定,復經調取本院94年度訴字第903 號卷宗核閱屬實,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正。

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

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於同年3 月23日出具切結書,允諾將於系爭房屋與他人訂立買賣合約30天內返還予原告,而原告確有與乙○○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已如前述。依約及前開說明,被告自應於買賣契約於94年1 月5 日成立後30日內,即94年2 月5 日前返還房屋。換言之,兩造間對於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應於94年2 月5 日終止之事實,堪予認定。故被告抗辯並無買賣契約成立及有權占有之詞,即難認為可採。

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94年2 月5 日起既無權占有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是否適當?

①、復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此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規定,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再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參酌上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及第105 條之規定,較為公允,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39 號判決參照。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業見前述,故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無權占有之日(即94年2 月5 日)至返還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②、本院斟酌系爭房屋位處高雄縣著名之風景區澄清湖旁,鄰近

高雄市○○○路線尚屬發達,居住品質甚佳,惟附近房屋多屬住宅性質,商業活動尚非頻繁,復有照片及電子地圖在卷可稽,本院並考量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可能獲取之利益等情,認系爭土地應按申報地價按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方為相當及公允。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761,900 元;而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於94年1 月間之申報地價為5,200 元,土地總價額為1,970,800 元(計算式:5,

200 ×379 =1,970,800), 此分別有房屋稅單及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詳卷第84頁、第6 頁),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每月應給付予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8,218元〔計算式:〈761,900 +1,970,800 〉×8%÷12=18,218〕;據此計算,被告自94年2 月5 日起至同年10月5日 止應給付原告145, 744元(計算式:18,218×8 =145, 744)。

㈢、原告有無因被告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地而受有損害?

①、經查,原告與乙○○間之買賣契約載明,乙○○於93年12月

27日已支付300,000 元為定金,另於同年1 月15日支付價金2,500,000 元;在契約第9 條言明「買賣標的物限於本件契約簽訂後47日(即94年2 月21日)內,辦理移交;如屆期伊未能依約履行辦理移交,視為違約」;且依買賣契約第13條所定,「甲方(即原告)若違反契約條款之一者,除退還向乙方(即乙○○)所收款項外,應再所收款項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告於買賣契約訂立後,先後於94年1 月21日、

1 月22日、2 月8 日、2 月13日及3 月3 日親自前往被告住所,另於同年1 月6 日、2 月25日及3 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惟被告始終未遷出,原告因無法於買賣契約所定之期限內交付房屋予乙○○,因而退還價金2,800, 000元,另依本院94年訴字第903 號確定判決主文,如數給付乙○○2,800,000 元之事實,復據證人甲○○證述屬實,並有切結書、照片、存證信函、支票、清償證明書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未履行切結書約定之返還義務,造成原告無法依買賣契約交付系爭房地予乙○○,致受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2,800,000 元之損害至明。

②、被告抗辯係因原告受領遲延致受有前開損害,並無歸責原因

云云,固據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詳卷第50頁),惟觀諸被告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房屋點交之日期係94年3 月14日,已逾切結書所定之同年2 月5 日返還,或買賣契約書所定應於94年

2 月22日交付系爭房屋之期限,故被告抗辯係原告受領遲延,並無歸責因素云云,自不足採。被告允諾於系爭房屋出售(完成買賣簽訂合約)30日內返還,如有遲延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時,願負賠償之責,復有切結書附卷憑參(詳卷第12頁)。而原告係因被告未依約定期限履行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致受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2,800,000 元之損害,自得依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額2,800,000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切結書之約定及民法第767 條、第179 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並應給付145,744 元,及自94年11月5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218元。②被告應給付2,8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7 月16日,此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李代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0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