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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5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37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

甲○○丁○○被 告 曾翊展(原名曾志榮)即景森工程行

陳俞蓁原名陳惠燕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柒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翊展即景森工程行於民國93年2 月23日邀同被告陳俞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9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5年8 月23日,利息固定按年息8%計算,且應自93年3 月起以每月為1 期,按期於當月23日定額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履行,無須通知或催告,視為全部到期。如有遲延履行,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5 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兩造契約之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被告陳俞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惟據其前於準備程序之陳述略以:伊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不爭執尚有原告主張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借款債務迄未清償之事實,但無力償還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另被告曾翊展即景森工程行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及繳款明細(見本院卷第6 、7 、49頁)為證,核屬相符,又本件借款之貸與人原為富邦商業銀行,已於94年1 月1 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格不變,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函及原告之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被告陳俞蓁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爭執,而被告曾翊展即景森工程行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17, 858元,及自93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方錦源法 官 吳俊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0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