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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6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98號原 告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佳玲律師複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楊櫻花律師被 告 甲○○

61號當事人間請求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柒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或同額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款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陳其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乙○○,茲乙○○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第554 號土地)及同段555 號土地(下稱系爭第555 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自民國75年7 月1 日起至80年6 月30日止及自87年1 月1 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日止,無權占用系爭第554 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B 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

11.69 平方公尺)及系爭第555 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54.63 平方公尺),並在上開占用土地上建屋使用,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依財政部台財產二字第80024757號函暨附件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問題報告及82年高市府財四字第1542

6 號函所示,市有出租基地租金率之計算標準,75年7 月1日至76年6 月係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4 %計算,76年7 月1日至77年12月31日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 %之6 折計算,78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 %之8 折計算,79年1 月1 日至81年12月31日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82年1 月1 日以後則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復參酌被告所占用之土地面臨九如一路,附近有中山高速公路九如交流道、澄清路等,交通便利,亦有加油站、醫院等,生活機能良好,故依上開市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計收租金應為適當,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75年7 月1 日起至80年6 月30日止及自87年1 月1 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相當租金之利益合計新台幣(下同)837,

748 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37,

7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現金或同額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款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37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六、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75年7 月1 日起至80年6 月30日止及自87年1 月1 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無權占用系爭第55

4 、555 號土地,而系爭第554 號土地自75年7 月1 日至76年6 月30日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90 元、自76年7月1 日至80年6 月30日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300元、自87年1 月1 日至92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8,645元及自93年1 月1 日至94年6 月30日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674元,系爭第555 號土地自75年7 月1 日至76年6 月30日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80 元、自76年

7 月1 日至80年6 月30日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950元、自87年1 月1 日至92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8,645元及自93年1 月1 日至94年6 月30日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674元等情,此有地價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占用上開第554 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

B 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為11.69 平方公尺,占用上開第555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為54.63 平方公尺乙節,亦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新興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足稽,自堪信為真實。次查,本院審酌系爭第554 、555號土地面臨九如一路,鄰近中山高速公路九如交流道,交通堪稱便利,亦有書局、加油站、醫院、餐飲店及銀行等,生活機能良好等情,有電子地圖1 份及照片10張附卷可參,復參以市有出租基地租金率之計算標準,75年7 月1 日至76年

6 月係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4 %計算,76年7 月1 日至77年12月31日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 %之6 折計算,78年1 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 %之8 折計算,79年1 月1 日至81年12月31日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 %計算,82年1 月1 日以後則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乙節,有依財政部台財二字第800247 57 號函暨附件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問題報告及82年高市府財四字第15426 號函在卷可佐,是本院認原告主張應依上開市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計算不當得利,尚屬合理,應屬有據。綜上所述,被告既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837,302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837,3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4 年1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款單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自應予以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雅慧法 官 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裁判日期:200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