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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6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99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號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9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0年10月7 日結婚,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即時時藉故離家,在外與人發生性行為,並將上開不法行為公然化,導致左右鄰居之閒言流語。嗣原告於94年4 月27日收受被告向原告提起之否認生父之訴民事起訴狀,始知被告已於91年1 月31日與他人生下一子,足認被告確有上開通姦行為,使原告精神上遭受極端之痛苦,對原告造成莫大之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後段、第195 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 0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結婚後因原告生性乖張,時常無理藉故毆打被告,被告為求家庭之完整不與原告計較,惟其非但無悔意,更於86年10月間將被告趕出家門,迄今已8 年有餘,對被告之生活從無過問,任由被告自生自滅,置被告之生死於不顧,原告因此業已訴請本院以92年婚字第1959號離婚等事件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確定在案。

(二)被告自遭原告趕出家門後,因係一介女子,求職不易又無一技之長,娘家經濟拮据亦無法資助被告,迫於無奈之下,只好在色情場所上班,以圖果腹,嗣在不知情下與他人懷有身孕而產下一子(至今仍無法確定生父為何人)。被告係為圖糊口,而在色情場所上班,並非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與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不符,自不必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三)被告自遭原告趕出家門後,即未曾返家,故原告主張被告將姦情公開化,致左鄰右舍之閒言閒語,對原告造成莫大傷害之事實並非正確,且原告將被告趕離家門後,即視被告為陌路,並未認為係恩愛夫妻,原告之精神上當無痛苦可言。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係於80年10月7 日結婚。

(二)被告於92年間曾主張:「兩造於民國80年結婚,並育有子女李季珍(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李冠儀(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二人。兩造婚後,因個性不合,感情不睦,雙方自86年起即分居迄今,分居期間,感情亦未改善,兩造婚姻顯已破裂,徒具形式,是兩造之婚姻確有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等為理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對被告提起本院92年度婚字第1959號離婚等事件;而被告於該件離婚事件之審理程序中亦自承:「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不爭執,並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等語,因此本院該件離婚事件之承審法官,依兩造之上開主張及答辯,於93年6 月23日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已確定在案,有本院92年度婚字第1959號判決附卷可稽。

(三)被告於兩造80年10月7 日結婚後,93年6 月23日判決離婚前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因於86年間離開原告家後,求職不易又無一技之長,娘家經濟結据亦無法資助,而至色情場所上班並與他人發生性關係,嗣在不知情下與他人懷有身孕而於00年0 月00日產下一子即訴外人李維凱,被告因此而以訴外人李維凱之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向原告提起本院94年度親字第58號否認生父事件,經本院該事件之承審法官送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鑑定確認原告並非訴外人李維凱之生父後,於94年8 月9 日判決確認原告與李維凱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 4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故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配偶之他方,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及88年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之意旨可資參照。參照上開法條、判例、判決之意旨之見解可知,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圓滿,具有人格利益,而通姦行為對於婚姻關係之干擾,就我國社會上之一般評價而言,常使被害人感到悲憤、羞辱、沮喪,並使被害人對外需遭受他人對其婚姻處理方式之質疑,進而使其精神上及社會評價、地位無形中受到損害,是通姦行為可謂已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被害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二)被告既明知兩造間尚存有婚姻關係,卻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至色情場所上班並與他人發生通姦行為,依前開說明,係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足認定,被告辯稱其係因遭原告趕出家門後,因求職不易又無一技之長,迫於無奈只好在色情場所上班,非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云云,自不足採。從而,被告上開至色情場所上班並與他人發生通姦之行為,顯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足以認定,揆諸首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上之損害。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86年間離家後,係以至色情場所上班出賣自己肉體之方式而與他人發生通姦行為,並因此而與不知名之人懷孕生子,其此種長期通姦並與他人懷孕生子之行為,所造成之原告因家庭破壞及婚姻不和諧之精神上痛苦,較一般通姦行為之痛苦為重大;惟審酌兩造於婚後感情已長期不睦,並非恩愛夫妻,且於86年間即已分居,兩人形同陌路,兩造並已於93年6 月23日經本院判決離婚確定,故原告因被告與他人通姦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當較為輕微;再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現為4 家公司之負責人,每月平均收入約120,000 元,其93年度薪資暨其他所得資料共2 筆,給付總額為69,179元,財產總額為756,880 元;被告係高職畢業,之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0,000元,目前則無業,其93年度薪資暨其他所得資料共2 筆,給付總額為281,178 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等,兩造之上開身份、學歷、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痛苦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00,000 元尚屬過高,而應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00,000 元之慰撫金,始為適當及公平合理,原告此部份之請求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上述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金額及利息,於原告得請求100,000 元之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就原告勝訴部份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崑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