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6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興陽報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黃建雄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進蕙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關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一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就本裁定附表所示之各次所列舉之各項收取費用之項目,係指何種費用?及係於何種情形時須收取此種費用?等詳為說明。
另:①就被告即反訴原告已爭執之「吊櫃費」及「雜項車資」等除說明係何種費用、係於何種情形時須收取此種費用外;並就編號一、二、五收費通知單所記載之「吊櫃費」金額,與其後所附收據所載之金額為何不符(本院卷一第11、15、25頁);②就「產地證明書費」部份另外收取之200 元,如確實因委任其他人代辦而加收200 元,應舉證證明之(繕本逕送對造)。
三、兩造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具狀就本裁定附表所示之原告即反訴被告各次、各項收取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就各項項目及金額,依爭執及不爭執之方式表明是否爭執,如有爭執並載明所爭執之具體金額為何,及載明爭執之理由(繕本逕送對造)。
四、被告即反訴原告如確實委任甲○○為訴訟代理人,應補正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郭文通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