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07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所為之陳述及書狀主張:伊原係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68/10000 ,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 號6樓房屋及區分所有建築物共同使用部分編號第42號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人,嗣因伊積欠債權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債務,經鈞院強制執行拍賣後由被告拍定。惟鈞院之拍賣公告並未將系爭車位列為拍賣條件,足證伊對系爭車位仍有使用權存在,被告購得房屋及土地後,竟將系爭車位以鐵絲圍起來,而排除伊使用收益,故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聲明: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街○○巷○○號6 樓松根綠園華廈編號第42號停車位遷讓返還。
三、被告則以:原告對於區分所有建築物已無所有權存在,故無從進入大樓,更無法單獨本於使用權使用收益系爭車位,伊基於所有權使用系爭車位,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原係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68/10000 ,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6 樓房屋及區分所有建築物共用部分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人,嗣因積欠債權人高雄銀行債務,經本院強制執行拍賣後由被告拍定;而本院拍賣公告並未將系爭車位列為拍賣條件,被告現占有使用系爭車位等事實,為兩造自認屬實,並有拍賣公告、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權利移轉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且經調取本院93年度執字第12
682 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於被告拍定前固為系爭車位之使用權人,此有上開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在卷可稽。惟按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屬於共有,而附屬於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人將各相關區分所有專有部分之建物移轉時,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亦隨之移轉與同一人。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 條第2 項始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從而,各共有人對於該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可依其共有部分之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約定分管,但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標的。又地下室停車位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9 號判決參照)。雖被告應買區分所有建築物時,本院拍賣公告並未將系爭車位列為拍賣條件,然參諸前開說明,區分所有建築物移轉時,原告對系爭車位之使用權,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權利客體。換言之,原告對於系爭車位之使用收益權能,已因其對於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之事實而消滅。原告對系爭車位,既無使用收益權能,從而其自難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位。
㈢、綜上所述,原告對系爭車位既無所有權存在,且不得依應附隨於所有權之使用收益權,請求所有權人返還系爭車位,從而其基於民法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系爭車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李代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