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6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13號原 告 戊○○

己○○乙○○丁○○上列四人共 庚○○ 住高雄市○鎮區○○○○路○號303室同訴訟代理人被 告 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立志高級中學

設高雄市○○區○○街○○號法定代理人 辛○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朱育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同段271 地號土地如附圖A 部分所示面積39.13 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將該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不得在該部分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272 地號土地)原為原告陳海大、己○○、甲○○及丁○○所分別共有,其等主張272 地號土地為袋地,請求利用被告所有之同段27

1 地號土地(下稱271 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故共同提起本件訴訟。嗣本院審理中,陳海大於94年11月27日死亡,甲○○於96年5 月9 日死亡,此有其等之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61 頁及卷二第131 頁),陳海大、甲○○就272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由戊○○、乙○○繼承之,並辦竣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三第44頁以下)。本件原告因此變更為戊○○、己○○、乙○○及丁○○等四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起訴時誤載為江澈,嗣更正為辛○,有法人登記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3頁以下),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共有之272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271 地號土地相鄰,重測前原同屬高雄市○○區○○段灣子內小段407-2 地號土地,為被告及訴外人許陳蔥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3 、1/3 。407-2 地號土地於62年11月28日分割為407-

2 及407- 4地號兩筆,其中被告取得407-2 地號(面積102平方公尺),許陳蔥分得407-4 地號(面積51平方公尺),許陳蔥原將407-4 地號全部出售原告,原告並付清價款,惟在辦理過戶登記前,被告以407-4 地號土地位於學校大門前,為進出學校必經之地,要求原告讓與部分土地由其承買,原告遂允將其校門前部分土地讓其購買,407-4 地號土地乃於62年12月28日再次辦理分割,將其中42平方公尺分併入其所有之407-2 地號土地內,餘9 平方公尺仍由原告承買,並於64年2 月20日同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兩造各自取得407-2 地號及407-4 地號土地。407-4 地號土地,經過重測後合併407-5 、407-6 地號土地,而為現今之272 地號土地(面積為201.79平方公尺),該土地因分割致為袋地,不能通行公路,須經由被告之271 地號土地始能通行至道路。

惟在數年前,被告要求購買原告所有之272 地號土地遭拒後,被告即在上開兩筆土地經界線緣築置圍牆及磚造花圃種植花木,阻擋原告繼續通行,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長年閒置無法使用,嚴重影響經濟效益,故原告即有提起本件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之法律上利益。為此,依民法第789 條及第78

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同段271 地號土地如附圖A 部分所示面積39.13 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將該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不得在該部分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之272 地號土地於62年分割當時為407-

4 地號,周遭土地均為空地,並無不能通行之情形。嗣於63年間,與407-4 地號土地相鄰,同為原告所有之407-1 地號土地(即現在之灣立段274 、283 、298 、308 、310 地號土地)可以對外通行至大昌路,並非袋地。於65年12月29日,407-1 及406 地號二筆土地合併興建房屋,原告卻未將407-4 地號土地連同407-1 地號土地合併出售建商規劃建築房屋,利用建商所規劃之巷道通行至大昌路,反而放任272 地號土地成為袋地,則272 地號土地既於分割當時,並無不能通行之情事,係因原告放任而形成袋地,且兩造間並非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割或讓與之直接當事人,自無民法第789 條規定袋地通行權之適用。況原告尚將該土地出租供他人停放機車,收取租金,並經由訴外人丙○○○所有之270 地號土地之建物騎樓進出,足見272 地號土地並無不能通行之情況,現亦非屬於袋地。鈞院如認272 地號土地為袋地,亦可利用

270 地號土地之騎樓通行公路,不需利用271 地號土地通行,若鈞院仍認應經由271 地號土地通行,亦應擇對被告損害最小之處所,即經由附圖B 部分所示土地通行即可,無須利用如附圖A 部分所示土地通行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現坐落高雄市○○區○○段271 、272 地號土地於77年5月

6日地籍圖重測前,均屬高雄市○○區○○○段灣子內小段407地號土地之一部分。

㈡上開高雄市○○區○○○段灣子內小段407地號土地,於62

年4 月4 日分割增加同段407-1 、407-2 地號土地。新增之407-2 地號土地面積為153 平方公尺,為許陳蔥、被告共有,許陳蔥應有部分1/3 ,被告應有部分2/3 。

㈢上開407-2 地號土地於62年11月28日又因分割增加同段407-

4 地號土地。新增之407-4 地號土地面積為9 平方公尺,407-2 地號土地面積因而減為144 平方公尺。407-2 地號、407- 4地號土地均仍為許陳蔥、被告共有,許陳蔥應有部分1/

3 ,被告應有部分2/3 。㈣上開407-2 、407-4 地號土地於63年2 月12日因共有物分割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將其所有該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全數移轉予許陳蔥所有。

㈤許陳蔥於64年2 月18日因買賣將407-2 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

範圍全部移轉予被告所有;將407-4 地號土地分別移轉所有權各1/3 予訴外人周錦定、曾明權及陳方嫌(即陳海大之妻,因夫妻聯合財產制而辦理更名登記)所共有。

㈥周錦定、曾明權則分別於65年7 月19日因買賣將其對407-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 ,依序移轉予原告己○○、甲○○所有。

㈦407-2 地號土地於77年5 月6 日地籍圖重測後,改列為高雄

市○○區○○段○○○ ○號土地;407-4 地號土地於77年5 月

6 日地籍圖重測時,併入同段407-5 、407-6 地號土地,合併改列為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

㈧陳海大於82年6 月25日因買賣將其對上開高雄市○○區○○

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其中1/6 移轉登記予原告丁○○所有。(卷二第5 頁以下、卷二第47頁、第83頁以下、卷三第18頁移轉系統表)。

㈨被告於上開271 地號土地上設有水泥圍牆及磚造花圃。有照片在卷可憑(卷二第18頁以下及第60頁)。

㈩目前上開272 地號土地周圍分別依序為同段331 、273 、27

4 、270 、271 地號土地所圍繞,有地籍圖可稽(本院卷二第21頁)。

陳海大於94年11月27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戊

○○繼承取得,並辦竣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本院卷三第46頁)。

甲○○於96年5 月9 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乙○○繼承登記

為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三第46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共有之272 地號土地目前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而形成袋地?㈡原告依民法第789 條規定,請求確認對271 地號土地有如三

民地政事務所94年9 月3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土地之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⒈272 地號土地是否因與271 地號土地分割,或原告之任意行

為,致成不通公路之土地?⒉原告是否因此喪失通行271地號土地之權利?㈢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請求確認對271 地號土地有如三

民地政事務所94年9 月3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土地之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通行系爭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何?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共有之272 地號土地為袋地,而請求確認該土地就被告所有之27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應有通行權,被告則否認該272 地號土地為袋地,及原告有此通行權之存在,是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本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六、原告共有之272 地號土地目前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形成袋地?㈠經查,272 地號土地目前並無建築物或工作物等地上物,西

側緊鄰同段331 地號土地即被告學校校園,東側為訴外人丙○○○所有之同段270 地號土地,其上建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之四層樓建物,北邊則與同段274 地號土地相鄰,該土地上亦有建物,南臨被告所有之271 地號土地,均未直接與公路相通,有地籍圖可稽(本院卷二第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㈡證人丙○○○即27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復到庭證稱:因272

地號土地原本雜亂,無人處理,伊乃整理後出租該地供不特定人寄放機車,機車則利用伊270 地號土地上房屋之騎樓通往立志街,汽車無法從伊房屋之騎樓進出272 地號土地,伊不願提供270 地號土地供272 地號土地通行等情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8頁及第226 頁)。272 地號土地僅能利用270地號土地騎樓鐵門處進出,汽車無法通行,現被告所有之27

1 地號上設有水泥圍牆及磚造花圃,270 及274 地號土地上均有建物,並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佐(本院卷二第80頁筆錄),是原告主張其等共有之272 地號土地係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應堪認定。被告辯稱27

2 地號土地並非袋地,並不可採。

七、原告依民法第789 條規定,請求確認對271 號土地有如三民地政事務所94年9 月3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㈠272 號土地是否因與271 號土地分割,或原告之任意行為,

致成不通公路之土地?⒈經查,系爭271 、272 地號土地於77年5 月6 日地籍圖重測

前,均屬高雄市○○區○○○段灣子內小段407 地號土地之一部分。該407 地號土地,於62年4 月4 日分割增加同段407-1 地號、407-2 地號土地。新增之407-2 地號面積為153平方公尺,為許陳蔥、被告共有,許陳蔥應有部分1/3 ,被告應有部分2/3 。407-2 地號土地於62年11月28日又因分割增加同段407- 4地號土地。新增之407-4 號土地面積為9 平方公尺,407-2 地號土地面積因而減為144 平方公尺。而407- 2地號、407-4 地號土地均仍為許陳蔥、被告共有,許陳蔥應有部分1/3 ,被告應有部分2/3 。407-2 地號、407-4地號土地於63年2 月12日因共有物分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將其所有該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全數移轉予許陳蔥所有。許陳蔥復於64年2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407-2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數移轉予被告所有;將407-4 地號土地分別移轉所有權各1/3 予周錦定、曾明權及陳方嫌(即陳海大之妻)所共有。嗣周錦定、曾明權則分別於65年7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對407-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 ,依序移轉予原告己○○、甲○○所有。407-2 地號土地於77年5 月6 日重測後,改列為灣立段271 地號土地;407-4 地號土地於77年

5 月6 日地籍圖重測時,併入同段407-5 、407-6 地號土地,合併改列為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業如前述,並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96年8 月20日高市地民一字第0960007324號函送本市重測○○○區○○○段灣子內小段407 之4 地號土地及其周圍土地有關重測前後地號及所有權變動情形說明之公文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83頁以下及卷二第177 頁以下)。

⒉綜上所述,原告共有之272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271 地

號土地,均係由重測前之灣子內小段407-2 地號土地之一部,且與高雄市○○區○○街相通,其後因分割結果,致272地號土地不通公路,事屬明確。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取得重測前407-4 地號土地時,尚可經由同

為其所有之重測前407-1 地號土地(即現在之274 、283 、

298 、308 、310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大昌路,並非袋地。且於65年12月29日,重測前407- 1及406 地號二筆土地合併興建房屋,原告卻未將407-4 地號土地連同407-1 地號土地合併出售建商規劃建築房屋,利用建商所規劃之巷道通行至大昌路,係原告放任407-4 地號土地形成袋地等情,然查,重測前407-4 地號土地原屬407-2 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係因許陳蔥將該407-2 地號土地部分分別讓與兩造,始分割出407-4 地號土地,而407-4 地號土地分割當時,周圍尚有同段407 、407-2 、407-12、407-5 、407-6 及406-69地號等筆土地環繞,無法直接與北邊大昌路或南側立志街或立志街28巷9 弄或27弄等任何巷道相通(參照卷二第273 頁之地籍圖標示),應屬袋地,此觀當時之地籍圖至為明確(卷二第

181 頁)。是重測前之407-4 、407-5 及407-6 地號土地均因分割而成為袋地,應無疑義。而原告於66年11月22日將407-1 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羅耀忠時,固未將407-4 地號土地一併出售,然觀之407-4 地號土地所坐落之位置(南北座向)尚與建商該批建物坐落土地之配置方向(東西座向)不同,此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94年12月12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940035921號函關於高雄市○○○段灣子內小段406 、407-1及407-3 地號土地之65高市工都築字第3834號建造執照暨配置位置圖可稽(卷一第235 頁以下),且是否能夠將上開原告名下之二筆土地合併出售,尚涉及買主之意願及建築區塊之規劃等,自非原告單方任意所能決定。故被告辯稱係因原告之任意行為,致成不通公路之袋地,並不足採。

㈡原告是否因此喪失通行271號土地之權利?⒈按因土地一部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

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之立法旨趣,乃在於土地所有權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又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是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之部分或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時,亦有前揭規定之適用,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結果,而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88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及89年度台上字第75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共有之272 地號土地與被告之271 地號土地分割自同一

筆土地(重測前407 地號土地),原登記為許陳蔥所有,歷經前述土地分割及重測合併之過程,許陳蔥將分割後成為袋地之272 地號土地出售與原告,另將分割後可與公路(立志街)相通之271 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則272 及271 地號二筆土地既均分割自同一筆土地,且272 地號土地因分割成為袋地,並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89 條第

1 項之規定,通行分割自同一筆土地之271 地號土地通行至道路(立志街),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所有系爭27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自非無據。被告抗辯原告共有之27

2 地號土地與其所有之271 地號土地間並非直接讓與或分割之當事人關係,原告不得主張民法第789 條之特別鄰地通行權,亦非可採。

八、原告依民法第789 條規定,請求確認對271 號土地有如三民地政事務所94年9 月3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土地之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通行系爭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何?㈠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

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272 地號土地,為建地,面積201.79平方公尺,有土

地登記謄本可稽(卷一第10頁),目前已經編列門牌號碼為立志街38號及40號,因無法與公路相通,目前尚未建築房屋,而住宅用地依現時之社會狀況,如能通行小客車應約寬3公尺,始可達土地通常使用之目的,而附圖A 部分所示範圍寬約3 公尺,總面積為39.13 平方公尺,被告目前用作學校廣場,設有水泥圍牆及磚造花圃,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本院審酌兩造土地之位置、面積、地目及利用情形等情,堪認由被告將附圖A 部分所示土地上之水泥圍牆及磚造花圃等地上物拆除,供原告藉由該處通道通行,最能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及價值,且對被告損害最少,應為最適當之通行方法。

㈢至被告辯稱,原告應利用附圖B 所示部分通行至立志街,然

若經由附圖B 部分通行,尚需利用270 地號土地上建物之騎樓始能通行至道路,亦為被告所不爭(卷三第55頁筆錄),而該270 地號土地並非與272 地號土地分割自同一筆土地,且B 部分土地呈現狹小三角形,面積僅為2.40平方公尺,汽車無法通行,並不符合民法第789 條規定之要件,亦難達到

272 地號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是被告所辯利用附圖B 部分所示土地通行之方案,顯非可採。

九、末查,原告所有之272 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通行與其分割自同筆地號(重測前為407 地號)之土地至最近道路(立志街),既屬有據,則本院就原告另依同法第787 條之規定主張有償之袋地通行權部分,即無加以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9 條之規定,訴請確認就被告所有同段271 地號土地如附圖A 部分所示面積39.13 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本於袋地通行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排除此項通行權之侵害,將該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不得在該部分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論無涉,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陳嘉惠法 官 蘇姿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裁判日期:2008-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