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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6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23號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金贊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被 告 乙○○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

3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乙○○、丙○○○就高雄市○○區○○段○○○○號之土地,面積二0七六點九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00000分之六六九,及門牌高雄市○○區○○○○街○○號八樓,七一三建號之建物,面積五九點四八平方公尺,共用使用部份八0七建號面積六一八七點四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00000分之七四一含停車位編號五二,權利範圍一00000分之三四四,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丙○○○就前開土地、建物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3 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50,000 元,並簽立放款借據乙份,嗣被告乙○○未能依約還本付息,目前尚欠本金514,98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原告並聲請本票裁定確定在案,業獲93年度執字第66160 號債權憑證。詎被告乙○○為躲避前開債務之清償責任,竟於93年11月2 日將高雄市○○區○○段○○○ ○號之土地,面積2,076.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69 ,及門牌高雄市○○區○○○○街○○號8 樓,713建號之建物,面積59.48 平方公尺,共用使用部份807 建號面積6,187.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41 (含停車位編號52,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44) 之不動產無償移轉予被告丙○○○,並於94年1 月4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按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之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債權人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亦可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二者任其選擇行使(最高法院67年5 月23日第5 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如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時,則合於民法第244 條之情形,依該條之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並訴請塗銷抵押權之移轉登記,較利於債權之受償,依照上開實務見解之意旨以觀,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與第3 人通謀虛偽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處分予第3 人,即可由債權人請求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或撤銷買賣之訴訟,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乙○○對原告負有清償債務之責任,為免其財產為債權人強制執行,竟以訂立虛偽買賣契約之方式以遂其脫產之目的,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依照前揭法理,其買賣當然無效;而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轉登記,自屬當然無效,應予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仍屬被告乙○○所有,因被告丙○○○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屬其所有,故原告有必要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同時,原告亦得以債務人即被告乙○○怠於行使權利,依據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乙○○請求被告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本票裁定、債權憑證、土地、建物謄本、假處分裁定為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從而原告主張堪可信為真實。

五、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另債權人所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242 條前段、第2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目前尚欠原告514,985 元等,有債權憑證可查,而被告間以買賣為名行贈與之實,將系爭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屬虛偽之法律行為應可認定,此種虛偽法律行為本應無效,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被告間竟怠於行使,且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無法執行,依首揭明,原告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准許。

六、備位聲明部分:本件原告先位聲明既受勝訴判決,備位聲明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正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裁判日期:2006-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