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754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民國94年10月27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一)主文第一項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應為387,517 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394,667 元。(三)原判決之附表,應更正為如附表一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及附表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期間」第2 項,已載明被告之無權占有使用期間係自89年6 月1 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故被告無權占有之使用期間應共為4 年「7 」月始為正確,乃原判決誤載為4 年「6 」月;另,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應為394,667 元,而非387,517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原判決顯有誤算及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原告之聲請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崑良原判決之附表:
┌──┬────┬──────────────┬────┐│編號│使用期間│面積×申報地價×年息×年數 │ 金額 ││ │ │ │ │├──┼────┼──────────────┼────┤│ 1 │89.05.26│ 45×38,134 ×5%×6/365 │ 1,410 ││ │ 至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89.05.31│ │ ││ │共6日 │ │ │├──┼────┼──────────────┼────┤│ 2 │89.06.01│ 45×38,134 ×5%×4.5 │386,107 ││ │ 至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93.12.31│ │ ││ │共4年6月│ │ │├──┼────┼──────────────┼────┤│合計│ │ │387,517 │└──┴────┴──────────────┴────┘附表一(更正後之附表):
┌──┬────┬──────────────┬────┐│編號│使用期間│面積×申報地價×年息×年數 │ 金額 ││ │ │ │ │├──┼────┼──────────────┼────┤│ 1 │89.05.26│ 45×38,134 ×5%×6/365 │ 1,410 ││ │ 至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89.05.31│ │ ││ │共6日 │ │ │├──┼────┼──────────────┼────┤│ 2 │89.06.01│ 45×38,134×5%÷12 ×55 (│393,257 ││ │ 至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93.12.31│ │ ││ │共4 年「│ │ ││ │7」 月 │ │ │├──┼────┼──────────────┼────┤│合計│ │ │394,66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