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8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被 告 丙○○
乙○○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8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與伊於民國82年11月18日結婚,卻於兩人婚姻關係持續中之92年11月至93年7 月4 日期間,連續與被告乙○○通姦;而乙○○則自93年4 月間某日,與伊通話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然仍繼續與丙○○相姦,共同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95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聲明求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皆以兩人並未發生性行為;而被告乙○○復辯稱不知丙○○係有配偶之人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與被告丙○○為夫妻,係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原告另主張被告乙○○明知被告丙○○係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發生性行為,侵害伊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然被告皆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在於:被告是否有通姦、相姦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乙○○於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54 號被訴妨害婚姻案件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93年6 月13日警詢中已供承:我和被告丙○○有發生性行為,約半個月左右1 次,地點則在丙○○車上等語明確(見警㈠卷第6 、7 頁);而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94年6 月28日審理中亦證稱:我在93年4 月左右發現丙○○言行舉止及手機簡訊內容有異,才查知被告2 人通姦;在該年清明節前後,我曾和乙○○通話,電話中我有表明是丙○○的太太,乙○○則說是交往後才知道丙○○有配偶,及在該年4 月初曾為丙○○墮胎等語(見系爭刑事卷第74至76頁),並有乙○○於94年4 月12日至仁惠婦幼醫院墮胎之病歷、丙○○於配偶欄簽名表示同意乙○○墮胎之患者同意書各1 份(見系爭刑事卷第53至55頁)在卷可稽;另乙○○於93年5 月5 日7 時55分許傳送予丙○○之簡訊中亦稱「不想再接到你老婆的電話」等語,有該簡訊1 則可憑(見系爭刑事案件偵㈠卷第26頁);足見被告2 人確有發生性行為,而乙○○至遲於93年4 月間即知悉丙○○係原告之夫,均堪以認定;是乙○○辯稱不知丙○○為有配偶之人,無從採信。
㈡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94年6 月28日審理復稱:我曾2 次會同
員警當場查獲被告2 人通姦,第一次是93年6 月13日,我看到被告2 人在自小客車內口交,2 人都衣衫不整,後來丙○○甚至連褲子拉鍊都沒拉就下車;第二次是丙○○在93年7月4 日颱風天深夜突然跑出去,我覺得奇怪便開車跟蹤,發現被告2 人進入丹麥汽車旅館,我因為有事要處理,相隔約
5 小時才會同員警去查證,當時敲了約5 分鐘的門,被告才來應門等語(見系爭刑事卷第75、76頁),並有前述原告會同員警查證時所拍攝之照片共5 幀可證(見警㈠卷第11、12頁、警㈡卷第14、15頁),堪認原告前開所言係屬真實;而被告均為正常男女,被告乙○○於93年4 月間已知悉被告丙○○係有配偶之人,丙○○則尚有家室,仍於深夜不告離家,與乙○○共宿旅館且同住一室,毫未避諱,參以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宗所附被告2 人於93年4 、5 月間相互傳送之簡訊內容(見偵㈠卷第26頁),多為露骨描述2 人間性愛幻想情節,極盡煽情之能事,該等情事皆已逾越一般對男女友情之認知及可接受之合理範圍,足以使人懷疑2 人已有逾矩之親密關係;加以被告2 人之前即已發生性行為,乙○○更因此前往醫院墮胎,及原告證稱目擊被告口交等情事,皆已如前述,堪認被告2 人直至93年7 月4 日止確有通姦、相姦之行為;從而,被告辯稱2 人間並未發生性行為云云,尚難採信。
㈢至於被告乙○○辯稱其於警詢供述係受脅迫所致,並非出於
自由意志云云;然查,前揭警詢過程,已經本院刑事庭於94年4 月22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警詢錄音帶,結果全程均未發現有何強暴、脅迫之情事,且乙○○回答問題時,精神狀況良好,回答語氣正常,並無任何異樣;又錄音雖曾中斷、暫停,惟均出現在警員詢問年籍、是否請求律師或家人到場、或乙○○回答問題完畢等非與案情有關係之處,實無從認定於製作該筆錄時有何強暴、脅迫之情事,此有本院刑事庭94年4 月22日勘驗筆錄可憑(見系爭刑事卷第45至47頁);而乙○○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空言辯稱警詢供述與真實不符云云,並不足採。
㈣被告乙○○另辯稱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宗所附簡訊並非伊與
被告丙○○相互發送云云;惟查,上述簡訊確為丙○○手機之簡訊內容,係原告發現後傳送至丙○○姊姊手機,再由丙○○姊姊傳回原告手機留存後拍照提出等情,已經原告於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系爭刑事卷第75頁);核與丙○○於系爭刑事案件偵訊時辨認上開簡訊後所稱:該簡訊的確是乙○○傳給我的等語(見偵㈠卷第30頁)相符;則前述簡訊確為被告2 人相互傳送者,係屬無誤;從而,乙○○前揭所辯顯非屬實,無以採信。
㈤準此,被告於92年11月至93年7 月4 日期間確有通姦、相姦
之行為,堪以認定;且被告丙○○、乙○○所為經本院刑事庭調查後,亦認其等犯行明確,依刑法第239 條規定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確定等情,亦經本院核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該刑事案件判決1 份足憑,則原告主張被告有通姦、相姦之情事,即屬可採。
四、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3 項、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故有配偶而與人通姦之人及相姦者,即係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配偶之他方,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對配偶之他方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所為就社會一般人之客觀評價而言,顯已對原告與被告丙○○之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產生破壞,並對於具配偶身份之原告造成遭人議論之結果,足使其在精神上受有悲憤、羞辱、沮喪等感受,衡以我國國民在此種婚姻外遇情事上之法律感情,堪認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上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㈡按非財產法益之身分、人格法益遭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金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係南台工商畢業,現於同喬實業有限公司擔任財務會計課長,月薪約38,000元,並養育與丙○○婚姻關係中所生之子女,其
92、93年度分別有334,832 元、430,146 元之收入,名下尚有價值合計約1,929,857 元之房地、汽車;而被告丙○○係正修工專畢業,目前於台灣寶理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污料助理,月收入約42,000元,92、93年度分別有780,185 元、834,246 元之收入,名下無不動產、車輛;另被告乙○○係永達商專肄業,現失業中,93年度有2400元收入,92年則無收入資料,名下亦無不動產、車輛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明,且有畢業證書影本、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41至51、53頁);本院審酌原告係因被告通姦之外遇情事而請求賠償,又與丙○○之婚姻關係約10餘年,及因該事件所受之精神痛苦,與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0 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為由,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與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而本件命給付之金額既未逾500,000 元,爰依職權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建興
法 官 林玉心法 官 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