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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7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94號原 告 丙○○

乙○○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許進義 (即許合順祭祀公業管理人)

號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地上物補償金事件,本院民國9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第333 地號,面積共計12253 平方公尺,及同段第333 之3 地號面積共計6210平方公之耕地為被告所有,而其中分耕上述耕地二分之一(下稱系爭耕地)之承租人許持周因無法繼續耕作,於民國71年間將其耕作權讓渡予原告三人之被繼承人吳文貴,吳文貴因而占有系爭耕地,並與被告成立耕地租賃(租佃)契約,吳文貴亡故後,由原告三人共同占有系爭耕地迄今;又被告前對原告提起返還系爭土地之訴訟,雖法院貿然採信被告說詞,而認定吳文貴有將系爭耕地部分轉租他人作為停車場使用,而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並判決原告應返還土地,然吳文貴及原告實均依租賃契約繳納租金且持續耕作,且占有期間,原告先後種植蕃石榴300 多棵、椰子樹300 多棵、芒果樹300多棵,然多因土地土質不好而種植失敗,僅有少部分椰子樹、芒果樹留存,原告並曾設置、整修養殖魚塭二次,原告為系爭土地付出達新台幣(下同)360 萬元,故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欲收回系爭土地,自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租約規定予以補償,並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60 萬元;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文貴因於78年間因未自任耕作,而將部分耕地供作停車場使用,與被告之租佃關係因之全部無效,吳文貴自斯時起已無租賃權,此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4年度重上字第100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裁定參照),且被告因原告於前開確定判決確認二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後,仍持續占有系爭土地,遂向原告提起返還土地訴訟,並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413 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是原告主張有租賃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地上物補償金,顯無理由置辯。爰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系爭耕地屬被告所有,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文貴於71年間起基於被告之租佃關係而占用,吳文貴亡故後,由原告占用迄今,占用期間,原告曾先後種植果樹及設置、整修養殖魚塭;及被告於93年間對原告提起返還系爭土地訴訟,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413 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耕作權讓渡書、拋棄書、台灣省高雄縣耕地租約、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413 號判決各1 份、及現場照片1 本,並經本院調取93年度重訴字第413 號判決核閱屬實,且被告對此部份均未予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另以前揭情辭置辯,從而,本件之爭點應在於:原、被告間是否有租佃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是否有理由,資分述如下: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既判力除有禁止重行起訴之消極作用外,另有避免法院先後判斷歧異、矛盾之積極作用,是以訴訟當事人及其繼承人,非但不得就同一事項(即屬訴訟標的之部分),更行起訴,亦不得於其他訴訟之攻擊防禦方法中,為異於確定判決認定之主張或抗辯;至法院則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複審判,且不得於他訴訟判決中,為與確定判決相牴觸之認定。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文貴,先前乃係基於就系爭耕地對被告之租佃權,請求確認租佃關係存在,業經法院判決吳文貴敗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4年度重上字第100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民事判決正本各1 份附於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413 號卷宗可證。揆諸前揭說明,為租佃關係確認訴訟當事人吳文貴之繼承人即原告三人,在另循合法程序推翻該確定判決前,本應受既判力之拘束,而不得再為系爭70年間租佃關係仍有效存續迄今之相異抗辯自明,是原告為其與被告間仍存在租佃關係之主張,顯屬無據。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欲收回土地,自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租約

規定,給付補償金等語,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有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固有明文。然原、被告間既不存有租佃關係,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況被告係因原告無權占用土地,而於93年間向原告提起返還土地訴訟,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413 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後,據此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此有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413 號判決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四、本件二造間既無租佃關係,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租佃關係,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租約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60 萬元,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郭文通法 官 陳億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建德

裁判日期:200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