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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7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98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被 告 丙○○

丁○○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李錦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

2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荃亞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荃亞公司)於民國93年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827 萬元,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惟荃亞公司自民國93年12月31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原告28,538,217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丙○○既係連帶保證人,自應對前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詎被告丙○○於荃亞公司拒償債務之際,為免其名下財產遭原告追索,竟與被告丁○○、乙○○○通謀,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分別於93年12月間、94年1 月間,與被告丁○○簽訂虛偽之買賣契約,將應有部分各8 分之1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所有;被告丙○○復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各於93年12月間、94年1 月間,以虛偽之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8 分之1 之所有權予被告乙○○○名下。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物權移轉行為既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無效。而被告丙○○本應塗銷上開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然被告丙○○卻無故不行使其權利,致原告對被告丙○○之債權,在系爭房地回復為被告丙○○名義之前,無從經由對該房地聲請強制執行而獲償,是原告自有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丙○○請求被告丁○○、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上利益。又不論被告丙○○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因究為信託、互易或買賣,因被告丙○○已無其他財產足資償債,且於荃亞公司拒償之際辦理過戶,被告丙○○又僅出售各4 分之1 之持分,而非完整之房屋,則被告間必有特殊之關係,應認被告間就被告丙○○無力償債之事實知之甚明,是被告間之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於撤銷後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爰先位聲明:

㈠確認被告丙○○與丁○○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確認被告丙○○與乙○○○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丁○○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告乙○○○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備位聲明:㈠被告丙○○與丁○○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丙○○與乙○○○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丁○○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移轉登記塗銷。被告乙○○○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丁○○、丙○○及訴外人吳瑞霖係兄弟,與被告乙○○○為母子關係,兄弟3 人及被告乙○○○自80年間起,以出售被繼承人吳文方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三小段1493、1494、1495地號土地予長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谷公司)陸續得款共約1 億2 千2 百餘萬元,作為合夥投資購地之資金。因被告丁○○為兄長,故被告乙○○○之出資事宜均由丁○○全權處理,於82年2 月間被告三人及吳瑞霖各以4 分之一出資額度,並以被告丁○○名義與訴外人林萬風共同以總價61,780,000元共同買受坐落高雄縣○○鄉○○段353-31、353-8 地號土地;同年9 月間被告及吳瑞霖又以相同之出資比例,由丁○○出面以30,430,000元向訴外人即出賣人戊○○購得系爭房地,被告丙○○及吳瑞霖除簽發面額各4,000, 00 0 元支票,及被告丁○○連同被告乙○○○部分簽發面額共計8, 000,000元支票支付外,餘款則全權委由被告丁○○以前開售地所得之款項支應。被告間並因登記被告丁○○名下之不動產甚多,為求節稅,乃約定原應登記予被告丁○○、乙○○○各4 分之1 所有權,分別信託登記予丙○○、吳瑞霖名下,而由被告丙○○及吳瑞霖取得各2 分之1 之所有權。嗣於86年9 月間,被告丙○○因曾持吳瑞霖單獨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三小段1493 、1493-1 地號,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 號房地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且被告丙○○遲遲未清償,雙方遂委由代書甲○○草擬協議書,商定由被告丙○○以系爭房地及前開內埔段土地4 分之1 持分,與吳瑞霖前開所有價值約1 千6 百餘萬元之478 號房地互易,因478 號房地之土地增值稅高達1 百餘萬元,是時為節稅乃暫且以買賣之名義僅移轉建物部分予被告丙○○。故而87年5 月間被告出售前○○○鄉○○段部分土地得款21 ,684,375 元,其中被告丙○○應得分得之價款5,150,000 元,即由被告丁○○將該款項連同吳瑞霖應分得之部分,共計10,300,000元直接匯入華南商業銀行五甲辦事處吳瑞霖帳戶受領。而系爭房地於90年間起,以月租30,000元出租予花旗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公司),即因被告丙○○實際已無持分,故30,000元之租金即由吳瑞霖及被告丁○○均分,而由花旗公司簽發各15,000元支票予2 人收受,被告丁○○再將其7,500 元款項交付被告乙○○○受領。93年間被告丙○○因擔保債務將遭求償,被告間為求劃清彼此之權益及達節稅之目的,遂於93年12月間合意終止信託契約,並約定以假買賣之方式,將被告丁○○先前信託登記予吳瑞霖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而負歸返義務之債務,轉由丙○○承受,並由被告丙○○於93年12月及94年1 月間,委由代書甲○○將登記其名下之系爭房地各4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乙○○○。是被告丙○○與丁○○間,丙○○與乙○○○間,於93年12月及94年1 月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登記原因固為買賣,惟實際上為信託物返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87條第

2 項之規定,自屬有效,原告之先位聲明,要無理由。又被告丁○○、乙○○○既係本於信託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移轉所有權,自無害及原告之債權或損害原告之權利,且非丁○○、乙○○○所明知,應無民法第24 4條之情形,是原告之備位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丙○○為訴外人荃亞公司於93年4 月15日,向原告借貸38,270,000元之連帶保證人,荃亞公司自93年12月31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合計積欠原告本金28,538,217 元 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有借據明細表、保證書在卷為證。

(二)被告丁○○於82年9月8日與訴外人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價金30,430,000元向戊○○買受系爭房地,其中價款第1 期、第2 期各3,000,000 元以被告丁○○簽發到期日各為82年9 月8 日、9 月30日之支票支付,第3 期以被告丙○○簽發到期日82年11月4 日、面額4,000,000 元支票1 紙、吳瑞霖簽發到期日82年11月3 日、面額各為1,400,000 元、1,000,000 元、1,600,000 元支票共3 紙、及被告丁○○簽發到期日82年11月4 日、面額8,000,000元支票1 紙支付,餘款均如期給付,並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被告丙○○及吳瑞霖各2 分之1 。被告丙○○分別於93年12月間及94年1 月20日,以假買賣方式移轉土地持分各8分之1 予被告丁○○、乙○○○,於94年1 月20日移轉建物持分予被告丁○○、乙○○○各4 分之1 。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開支票共8 紙、高雄市政府前鎮地政事務所函附82年、94年間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申請書等文信、登記謄本附卷可憑。

(三)被告丙○○於86年9 月間以向訴外人吳瑞霖買受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三小段第1493、1493-1地號上,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478 之建物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有高雄市政府前鎮地政事務所函附87年2 月21日申請前開建物買賣移轉登記申請書等文件、異動索引明細在卷可證。

(四)被告丁○○於87年10月21日、11月11日各轉帳2,000,000元及8,300,000 元,共計10,300,000元至吳瑞霖帳戶內,有卷附華南商業銀行五甲辦事處被告丁○○及吳瑞霖帳戶存摺明細為證。

四、依兩造前開主張、陳述及不爭執事項觀之,本件應審究之點乃在被告丁○○、乙○○○與被告丙○○、訴外人吳瑞霖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信託關係,及被告丙○○有無以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前○○○鄉○○段土地各4 分之1 持分,與吳瑞霖所有之前開瑞隆路478 號房地為互易行為? 若有,被告間假買賣之通謀意思表示所隱藏返還信託物之物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有效? 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以被告之移轉行為有害及債權為由,請求撤銷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再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信託乃指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將信託財產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於信託關係消滅後,受託人始負有返還信託產與信託人之義務之謂。而信託法於85年1 月26 日 公布施行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惟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實質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並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是斯時實務上認為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5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前開所述投資始末,系爭房地係被告與訴外人吳瑞霖各出資4 分之1 ,於82年9 月間以30,430,000元向訴外人戊○○購得,並將被告丁○○、乙○○○各自之4分之1 持分信託登記予吳瑞霖及被告丙○○,被告丙○○與吳瑞霖於86年間曾為前開之互易約定,及被告以假買賣之方式,於信託關係消滅後,由被告丙○○將信託登記之系爭房地返還予被告丁○○、乙○○○等節。除據被告丙○○、丁○○陳明在卷,核與證人吳瑞霖之證述一致外,並經證人戊○○證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由被告丁○○於82年9 月間主動出面接洽簽訂,價金30,430,000元有依約支付完畢,並依買方之要求移轉登記所有權為吳瑞霖及被告丙○○各2 分之1 等語,及證人甲○○結證系爭房地係被告3 人及訴外人吳瑞霖各出資4 分之1 於82年9 月間向戊○○購得,並經約定移轉登記所有權為吳瑞霖、被告吳宗各2 分之1 。被告丙○○於86年間以系爭土地及前開內埔段土地4 分之1 ,與吳瑞霖前開所有價值約1 千6 百餘萬元之478 號房地互易,並為節稅而以買賣之名義僅移轉建物部分予被告丙○○。及於93年間因被告丙○○有債務問題,為求釐清彼此之權益及達避稅之目的,且因被告丙○○已將自己真正所有之系爭房地4 分之1 持分與吳瑞霖互易,固吳瑞霖不必移轉原先多登記之4 分之1 持分,而由被告丙○○直接將登記其名下之系爭房地2 分之1 持分以買賣之方式各登記4 分之1 持分予實際之出資人丁○○、乙○○○所有,前開之移轉登記手續及互易之協議書均由證人承辦等情屬實,復有82年9 月8 日系爭房買賣契約書、移轉登記申請書等文件、登記謄本、吳瑞霖及被告丙○○、丁○○簽發之支票共8 紙、87年2 月21日申請前開

478 號建物買賣移轉登記申請書等文件、異動索引明細在卷可證。而被告丁○○並將出售前○○○鄉○○段部分土地,被告丙○○應得分得之價款5,150,000 元,連同吳瑞霖應分得之部分,共計10,300,000元,於87年10月21日、11月11日各轉帳2,000,000 元及8,300,000 元至吳瑞霖帳戶內。及將系爭房地於90年間起之租金30,000元收入,即由吳瑞霖收取2 分之1 ,而由承租人花旗公司簽發各15,000元支票予吳瑞霖及被告丁○○收受,被告丁○○再將其7,500 元款項交付被告乙○○○受領等節,亦有卷附華南商業銀行五甲辦事處被告丁○○及吳瑞霖帳戶存摺明細,及花旗公司簽發之支票為證。是認被告前開之辯解尚非無據,堪信為真實,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丁○○、乙○○○與被告丙○○、訴外人吳瑞霖相互間就系爭房地確存有信託關係,及被告丙○○以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前○○○鄉○○段土地各4 分之1 持分,與吳瑞霖所有之前開瑞隆路478 號房地為互易行為至明。

(三)本件被告丙○○分別於93年12月間及94年1 月20日,固有以通謀虛偽之假買賣方式移轉土地持分各8 分之1 予被告丁○○、乙○○○,及於94年1 月20日移轉建物持分予被告丁○○、乙○○○各4 分之1 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丙○○乃係基於信託契約終止及被告丙○○與吳瑞霖之互易契約,而負返還系爭房地各4 分之1 持分予真正所有人即被告丁○○、乙○○○之義務,方以假買賣之方式為移轉登記之行為,已如所前述,是依民法第87條第

2 項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故屬無效,惟其隱藏之信託物返還行為仍屬有效,是被告丙○○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物返還之債權及物權移轉登記行為仍屬有效要屬當然。

(四)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

316 號判例要旨參照。此亦即學說上所謂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中,屬保護必要之要件,是原告提起之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此乃國家允許人民利用訴訟制度之要件,若依訴之內容不能直接解決其私法上權利之紛爭者,即不能認其訴有保護之必要。此保護必要之要件於確認之訴尤為重要,故而有前開法條之規定以為規範,最高法院亦迭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固屬無效,惟其隱藏之信託物返還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既屬有效,如前所述,是原告先位請求塗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即無理由,亦即原告仍無法使系爭房地成為被告丙○○之財產而求償。從而,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固屬不存在,然原告既不得請求塗銷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所受侵害之危險,即不能以確認被告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之判決除去,則原告併為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之先位請求,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難認有理由。

(五)末按民法第244 條所稱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均係真正成立之行為,不過因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許債權人於具備同條所定要件時聲請法院撤銷,若債務人與他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其意思表示當然無效。此種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袛需主張其無效,以保全自己之權利,無聲請撤銷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609 條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既屬通謀虛係而無效,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以被告之移轉行為有害及債權為由,請求撤銷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備位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乙○○○與被告丙○○、訴外人吳瑞霖相互間就系爭房地確有信託關係存在,及被告丙○○以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前○○○鄉○○段土地各4 分之1 持分,與吳瑞霖所有之前開瑞隆路478 號房地為互易行為,及嗣後已為信託關係之終止,則被告丙○○自負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乙○○○之義務,而原告復未就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從而,原告為前開先位、備位之請求,即屬無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防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彩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紀芸附表一:

一、土地部分┌──┬────────┬────┬───────┬─────────┐│編號│地 號│權利範圍│登記原因、日期│歷次取得權範圍 │├──┼────────┼────┼───────┼─────────┤│1 │高雄市前鎮區朝陽│丁○○4 │買賣、94.1.20 │93.12 月:8 分之1 ││ │段352號 │分之1 │ │94.1月:8 分之1 │├──┼────────┼────┼───────┼─────────┤│2 │高雄市前鎮區朝陽│丁○○4 │買賣、94.1.20 │93.12月:8 分之1 ││ │段361號 │分之1 │ │94.1月:8 分之1 │└──┴────────┴────┴───────┴─────────┘

二、建物部分┌──┬────────┬────┬───────┬─────────┐│編號│建號、門牌號碼 │建物面積│登記原因、日期│所有權人、基地坐落│├──┼────────┼────┼───────┼─────────┤│1 │253 、高雄市前鎮│285.44㎡│買賣、94.1.20 │丁○○、高雄市前鎮○○ ○區○○路215 之1 ○ ○ ○區○○段○○○ 號 ││ │號 │ │ │ │└──┴────────┴────┴───────┴─────────┘附表二:

一、土地部分┌──┬────────┬────┬───────┬─────────┐│編號│地 號│權利範圍│登記原因、日期│歷次取得權範圍 │├──┼────────┼────┼───────┼─────────┤│1 │高雄市前鎮區朝陽│乙○○○│買賣、94.1.20 │93.12月:8 分之1 ││ │段352號 │4分 之1 │ │94.1月:8 分之1 │├──┼────────┼────┼───────┼─────────┤│2 │高雄市前鎮區朝陽│乙○○○│買賣、94.1.20 │93.12月:8 分之1 ││ │段361號 │4分 之1 │ │94.1月:8 分之1 │└──┴────────┴────┴───────┴─────────┘

二、建物部分┌──┬────────┬────┬───────┬─────────┐│編號│建號、門牌號碼 │建物面積│登記原因、日期│所有權人、基地坐落│├──┼────────┼────┼───────┼─────────┤│1 │253 、高雄市前鎮│285.44㎡│買賣、94.1.20 │乙○○○、高雄市前○○ ○區○○路215 之1 ○ ○ ○鎮區○○段○○○ 號 ││ │號 │ │ │ │└──┴────────┴────┴───────┴─────────┘

裁判日期:2006-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