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703號原 告 乙○○
丙○○丁○○上列三人共同訴 訟 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被 告 甲○○○○○○
住高雄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0日所為之判決,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第一、二行,就「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鎮○○段○○○○○○○○○○號、面積二二六一點六二平方公尺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鎮○○○○○段○○○○○○○○○○號、面積二二六一點六二平方公尺土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0日就本院94年度訴字第1703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之判決,就被告應塗銷之土地地號,於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第一、二行,有如上開裁定主文所示之顯然誤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之訴之聲明欄、事實及理由欄,及其所提出之證物即主文欄所示土地之登記謄本等證物,均已載明其請求塗銷登記之土地地號為坐落於「高雄縣○○鎮○○○○○段○○○○○○○○○○號、面積二二六一點六二平方公尺土地」,而本院於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第一、二行,顯然將原告之上開請求誤載為坐落於「高雄縣○○鎮○○段○○○○○○○○○○號、面積二二六一點六二平方公尺土地」。依上所述,原告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欄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