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17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當事人間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參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壹萬參仟零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就本金部分應給付新台幣(下同)837,396 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1,575,162 元,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所為之訴之擴張,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718 之3 地號土地(面積103.10平方公尺)及同段718 之6 地號土地(面積127.71平方公尺)均為國有土地,由原告管理,惟自民國79年7 月
1 日起遭被告無權占用迄今,占用面積總計為230.81平方公尺,被告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
79 年7月1 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1,575,16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
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未向原告承租而占用上開2 筆土地,但上開2 筆土地之總面積實際上應不及230.81平方公尺,且原告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補償金,其請求權時效為5 年,逾越
5 年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坐落高雄市○○區○○段718 之3 、718 之6 地號土地均為
國有土地,自79年7 月1 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均由被告無權占用,有高雄市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料服務系統資料、土地勘清查表列印資料為證。
㈡被告占用高雄市○○區○○段718 之3 地號土地部分,自79
年7 月1 日起至82年6 月31日止之每月使用補償金為2,500元,自82年7 月1 日起至86年6 月31日止,每月使用補償金為每平方公尺4,166 元,自86年7 月7 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每月使用補償金為4,596 元。
㈢被告占用高雄市○○區○○段718 之6 地號土地部分,自79
年7 月1 日起至82年6 月31日止之每月使用補償金為3,096元,自82年7 月1 日起至86年6 月31日止,每月使用補償金為每平方公尺5, 161元,自86年7 月7 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每月使用補償金為5,693 元。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所占用之面積為何?㈡被告之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為何?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告所占用之面積為何?
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718 之3 地號土地面積為
103.10平方公尺,同718 之6 地號土地面積則為127.71平方公尺,被告占用該2 筆土地全部,面積總計為230.81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料服務系統資料、土地勘清查表列印資料為證,被告對占用該
2 筆土地全部並不爭執,惟以該2 筆土地總面積實際上不及
230.81平方公尺等語抗辯。而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由被告指界而命地政人員測量上開2 筆土地面積結果,該2 筆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03.10平方公尺、127.71平方公尺,合計230.81平方公尺,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94年11月16日高市地民二字第0940010409號函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辯稱尚不足採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之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為何?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
明文。又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時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參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58 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
本件原告係以被告無權占用土地,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返還利益請求權之時效為5 年甚明,是被告抗辯原告逾越5 年部分之請求已罹於時效,即屬有據。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期間為自其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94年1 月13日起回溯5 年,又本件原告係請求迄至93年12月31日止之補償金,是以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補償金之期間為自89年1 月14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
⒉又被告所占用之上開718 之3 、718 之6 地號2 筆土地部分
,自86年7 月1 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之每月之使用補償金分別為4,596 元、5,693 元一節,業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自89年1 月14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所得請求之數額總計為613,025 元(計算式為:(4,596 +5,693)×(59+18/31)=613,0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用上開2 筆土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自屬有據,惟因原告所請求者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請求權時效為5 年,是其僅得向被告請求自89年1 月14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之賠償金共計613,025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13,025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自應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