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719號原 告 鎂佳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原 告 邱秀英即力曼廣告企業社被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價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民國94年7 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謝 雨 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洪 育 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