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34號原 告 邱惠燕即斐亞登生物科技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吳豐賓律師被 告 甲○○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貳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營家樂福賣場化妝品銷售事業,分別於民國93年7 月、10月間,委由原告承攬製作家樂福高雄縣五甲店、鳳山店之專櫃櫃子,約定報酬各為新臺幣(下同)93,000元,完工後隔月付款,原告已完成並交付工作予被告。又被告自93年7 月2 日起至94年4 月21日止,向原告購買化妝品,價金合計1,705,996 元,交貨後隔月付款,原告已交付貨物予被告,惟被告僅給付其中1,250,000 元價金,尚欠455,996 元,總計積欠641,996 元,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無所獲,爰依承攬報酬請求權、買賣價金請求權提起本訴等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1,99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向原告經營之莎萱琳行號購買化妝品,預付97,597.6元價金予原告,惟被告自92年3 月27日至94年4月6 日止,僅購買貨物貨款30,518.8元,原告應退67,078.8元(下稱預付款)予被告,原告並同意自本件應付貨款中扣除。又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而取回被告所有化妝品價值合計360,000 元,並取回上開2 只櫃子,被告自得以上開金額及價金主張抵銷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對帳單(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65頁)、客戶請款單(見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17 頁)數紙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一)被告經營家樂福大賣場五甲店、鳳山店之化妝品銷售事業。原告分別於93年7 月、9 月間,向被告承攬製作五甲店、鳳山店櫃子各1 只,約定報酬各為93,000元,原告於93年7 月間,完成五甲店之櫃子;於93年10月間,完成鳳山店之櫃子,均已交予被告。
(二)被告自93年7 月2 日起至94年4 月21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化妝品,貨款合計1,705,996 元,被告已給付其中1,250,000元,尚欠455,996元。
(三)上開承攬報酬請求權、買賣價金請求權,於本院94年度促字第35272 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即94年7 月8 日前,均已屆清償期。
(四)原告於94年5 月1 日,取回上開2 只櫃子;又於94年4 月30日,至少取回被告所有進貨價格合計121,635 元之化妝品。
四、兩造爭執事項:(一)原告取回2 只櫃子之價值為何?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二)原告是否經被告要求而取回化貨物?取回貨物之數量及價值為何?原告主張取回貨物之價值應予折舊,有無理由?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三)被告主張原告應返還預付款67,078.8元予被告,且原告同意於本件貨款中抵銷,有無理由?被告主張扣除,有無理由?茲一一論敘如下:
(一)原告取回2 只櫃子之價值為何?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1、被告主張本件原告請求之承攬報酬額及貨款,應抵銷原告取回2 只櫃子之價值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38 頁、第139 頁),是被告主張以2 只櫃子為抵銷,即屬有據。
2、原告製作上開2 只櫃子報酬各為93,000元,分別於93年7月、10月製成,又原告於94年5 月1 日,取回2 只櫃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而按2 只櫃子完成迄至原告取回櫃子時止,已分別經過10個月、7 個月,既非新品,於計算抵銷額時,自應予折舊。又按折舊方法得採「定率遞減法」,所謂定率遞減法者,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所得稅法第51條第1 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2 款、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2 只櫃子材料均係美耐板加木心板,材料費用各為20,000元之事實,有估價單2 紙(見本院卷第140 頁、第141 頁)在卷可稽,並據兩造分別陳明屬實(見本院卷第147 頁),堪可採認。再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3 類第3 項所示,木材加工設備中之木器耐用年數為7 年。另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7 年者,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1000分之280 。本件2 只櫃子於原告取回時,已製成10月、7 月,扣除其中材料費部分,應以耐用年數7 年,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後,價值餘額分別為88,333元、89,733元(計算式:①20,000×280 /1000×10/12=4,666.6666。93,000-4,666.6666=88,333。元以下四捨五入。②20,000×280 /1000×7 /12=3,266,6666。93,000-3,
266.6666=89,733。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178,06
6 元。是被告主張以2 只櫃子價值178,066 元抵銷原告請求之貨款及承攬報酬,自屬有據。從而,兩造逾上開抵銷額以外之主張及抗辯,均屬無據。
(二)原告是否經被告要求而取回化妝品?取回化妝品之數量及價值為何?原告主張取回化妝品之價值應予折舊,有無理由?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1、原告是否經被告要求而取回化妝品?原告主張其經被告要求而取回被告之化妝品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傳真紙1 張(見本院卷第125 頁)為證。又該傳真紙係被告傳真予原告乙節,亦經被告自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48 頁),洵堪認定。而依傳真紙記載:「經本人(指被告)再三考慮之後,確定無法與貴公司(指原告)簽署此份合約,對於目前架上貨品,希望貴公司能作一個妥善的處理,如果貴公司願意回收所有貨品,則回收方式另議,若貴公司無法回收,本人將照單全收,但銷售架上貨品之方式,貴公司無權過問,至於貨款的部分,本人將貨品全數銷售完畢之後,再予以結清」等語;暨其中所謂「架上貨品」,即為原告所取回之貨品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148 頁)等情相互以觀,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要求而取回化妝品乙節,自屬有據。是被告主張原告取回貨品未經其同意云云,核與該傳真紙記載內容不盡相符,尚難遽信。
2、原告取回化妝品之數量及價值為何?原告主張取回化妝品價值應予折舊,有無理由?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⑴被告主張原告請求之承攬報酬額及貨款,應抵銷原告取回
貨物之價值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 頁、第139 頁),是被告上開主張,尚屬有據。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取回貨物之數量較原告自陳數量即如客戶請款單(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7 頁,下合稱客戶請款單)記載之數量為多,總計取回貨品價值約360,000 元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被告固提出進銷存月報表數紙(見本院卷第155 頁至第
266 頁,下合稱月報表)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以:被告無法證明確實有月報表所載存貨之貨物,亦無法證明存貨均係原告取回等語置辯。經查,月報表係被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其內容是否屬實?已屬可疑。次查,月報表上僅記載貨品之進貨、銷貨、退貨、存貨數量,並無法證明確有所載存貨數量之貨物存在,亦無法據以證明存貨數量即為原告取回之貨品數量,自難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參以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原告取回之貨品數量較原告自認之數量為多云云,即難採信。從而,原告自被告處取回貨物之數量,自應以原告自認之數量為據。
⑶原告主張其取回化妝品進貨價格合計為121,635 元乙節,
其中關於數量部分,固仍為被告所爭執,惟關於原告自認取回數量之價值,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取回貨物價值以121,635 元計算,尚屬合理。至原告雖主張:部分取回貨物之包裝有瑕疵或污損,且保存期限將屆至,故其價值應折舊並按60,818元計算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主張其取回貨物之包裝有瑕疵或污損乙節,固據其提出照片數張(見本院卷第143 頁、第144 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 頁)。然參酌容器係屬玻璃材質,暨上開照片顯示容器破損、凹陷情形以觀,於原告搬運取回,本極易導致容器破損、凹陷,此乃事理之常,自難以此證明原告取回貨物之前,容器即有上開破損、凹陷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遽信。次查,原告係於94年4 月30日取回貨物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倘參酌被告辯稱:原告取回多數貨物之保存期限係至96年7 月,部分貨物至96年8 月2 日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 頁),足認原告取回時,化妝品之保存期限至少尚有2 年餘,據此,亦難認保存期限即將屆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⑷綜上,被告以原告取回化妝品價值121,635 元主張抵銷,應屬可採。至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三)被告主張原告應返還預付款67,078.8元予被告,且原告同意於本件貨款中扣除,有無理由?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1、被告主張前向原告經營之莎萱琳行號購買貨物,預付貨款67,078.8元予原告,原告同意自本件貨款中扣除云云,固提出對帳單2 紙(見本院卷第153 頁、第154 頁)、便條紙1 張(見本院卷第152 頁)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2、經查,對帳單係私文書,既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真正,自難遽採。次查,對帳單僅記載品名、折數、單價、金額、銷售金額、預收款等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預付款項予原告及應由原告返還預付款等事實,亦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主張前揭便條紙係原告之會計王秀玲所書寫云云,其中王秀玲係原告之會計乙節,固為原告所自認,然該便條紙是否為王秀玲所書寫,原告則表示無法確認。倘觀諸前揭便條紙僅記載「TO:惠芳此次貨款共計471581 請另扣50,000(經理費用) 需付421581 謝謝 會計4 /06」等語,並未載明書寫者之姓名,自難遽認該便條紙係王秀玲所書寫。況參酌該便條紙記載之內容,顯亦無法證明原告應返還67,078.8元預付款予被告之事實。此外,被告迄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應返還預付款67,078.8元,並以上開金額抵銷原告之請求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向被告承攬製作2 只櫃子,約定報酬合計186,000元;又被告自93年7 月2 日起至94年4 月21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化妝品,貨款餘額合計455,996 元尚未支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如前述。又被告主張扣除2只櫃子價值178,066 元、取回貨物價值121,635 元,為有理由,亦如前述。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2,295 元(計算式:186,000 +455,996 -178,066 -121,635 =342,295),自屬有據。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承攬報酬及貨款請求權,於本院94年度促字第35272 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即94年7 月8 日前,均已屆清償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從而,原告依買賣、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2,295 元及上開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黃呈熹法 官 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