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39號原 告 王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曼哈頓財經總部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當事人間給付管理維護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為王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經行政院經濟部於90年8月21日核准設立,目前仍正常營業乙情,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5、66頁),被告誤認原告係王牌公寓大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辯稱該公司業經廢止,原告起訴之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
三、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4年8月16日變更為丁○○,有被告94年8月份第1次臨時委員會議記錄1份存卷足參(本院卷第147、148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訂有委託管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期間自93年4 月1 日起至95年3 月31日止,由伊負責被告管理室之事務管理、清潔維護、機電維護、文書事務等,被告則應於每月5 日以前交付管理維護費新台幣(下同)390,000 元予伊。詎被告自94年5 月起即未正常繳款,經伊屢次催告,均置之不理,伊乃於94年6 月15日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經核算後,被告尚積欠94年5 月份及同年6 月1 日至
6 月15日之管理維護費共585,000 元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提起本訴,請求判決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否認積欠原告管理維護費585,000元之事實,惟原告拒不返還伊所有之文件及物品,依系爭契約第9條規定,伊得延後給付管理維護費,且原告未履行帳冊及文書交還義務,伊自得據此主張減少支付;另原告之名義負責人甲○○、實際負責人陳俊吉、總幹事張雅惠侵占伊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共162,101 元,原告應對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爰以前開款項與原告之管理維護費給付請求權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契約期間自93年4 月1 日起至95年
3 月31日止,由原告負責被告管理室之事務管理、清潔維護、機電維護、文書事務等,被告則應於每月5 日以前交付管理維護費390,000 元予原告。
⒉原告於94年6 月15日終止系爭契約,被告迄今尚積欠管理維護費585,000 元未支付原告。
㈡本件爭點⒈被告主張延後或減少支付管理維護費有無理由?⒉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四、被告主張延後或減少支付管理維護費有無理由?被告主張原告拒不返還其所有之文件及物品,其依系爭契約第9 條規定,得延後支付管理維護費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查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第9 條規定:「如乙方公司(即原告)倒閉或負責人避不見面,甲方(即被告)得延後支付乙方所有應付款項」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7頁),是依上開規定,需原告有倒閉或負責人避不見面之情形,被告始得延後支付管理維護費,至於原告有無交還文件及物品,則非所問,故被告以原告拒不返還文件及物品為由,主張延後給付,洵無可採;況縱認原告未返還文件、帳冊或物品乙情屬實,亦僅係被告得本於所有權請求原告返還之問題,此與被告給付管理維護費間並無對價關係,被告執此主張減少給付,亦屬無據。
五、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有據?㈠按給付之訴固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然若原告主張之債權
額,被告不為否認,而另以有清償抵銷或免除等債之消滅原因為抗辯者,其舉證責任,即應由被告負之,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可資參酌。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要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應給付之管理維護費數額並不爭執
,惟其辯稱原告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及總幹事侵占其住戶繳納之管理費,認原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抵銷云云,而此情為原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主張之前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之責。對此,被告雖提出原告公司94年4 月18日、同年月27日函、被告94年2 月
5 日至3 月30日收回之應收帳款明細、暫收款明細表、管理費未繳明細表、公共管理費用收繳單、維修費未繳明細表、已收住戶提供收據明細、公共管理費用分攤收繳單等件為證,惟觀諸上開原告公司函文,內容僅記載「有關本公司員工收取被告管理費,或有疏失,公司將本誠意負責之態度,解決此一問題」、「本公司對今年度因人事問題,管理瑕庛,引起住戶諸多困擾深感歉意」、「對於本公司員工關於管理費收取之疏忽,造成您的困擾,再次致上深切之歉意」等語(本院卷第41、43頁),並未指明疏失或瑕疵之內容為何,亦未明白承認有侵占管理費乙事,是以尚難僅憑上開函文,即認原告職員確有侵占之情;另被告所提出94年2 月5 日至
3 月30日收回之應收帳款明細、暫收款明細表、管理費未繳明細表、公共管理費用收繳單、維修費未繳明細表、已收住戶提供收據明細、公共管理費用分攤收繳單等文書,均係被告根據住戶所提出之收據所製作,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住戶確有繳納管理費,至於該筆款項有無短漏移交予被告,因被告無法提出相關之帳冊以供比對,故原告有無侵占之事證不明,況被告復自承:本大樓管理費收據為一式四聯,第一聯是通知單,另三聯分別應由住戶、管理委員會及原告收受,然實際上原告管理被告大樓期間,原應由管理委員會收執之收據均由原告保管,被告並未經手等語(本院卷第114 頁),是以被告方面並無留存相關收據以供查核,自無從逕憑住戶提出之收據,即認原告職員確有侵占管理費之舉,從而被告主張原告之職員有侵權行為,原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為無可信。
㈢據上各情,足認被告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被告猶執前詞而為抵銷抗辯,殊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積欠原告管理維護費585,000元未清償,其無得主張延後或減少給付之正當事由,復未能舉證證明對原告有何抵銷債權之存在,則原告依兩造間之委託管理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管理維護費,及自支付命令狀送翌日即9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馨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莊珮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