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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天良律師複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被 告 天保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周燦於民國82年2 月1 日,與訴外人橫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橫利公司)訂立合建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及訴外人周燦提供其等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873 之1 號(重測後為台南縣○○鄉○○段○○○ 號)、873 之8 號(重測後為台南縣○○鄉○○段○○○ 號)、

873 之20號(重測後為台南縣○○鄉○○段○○○ 號)、874地號(重測後為台南縣○○鄉○○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上開4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並由橫利公司負責辦理土地強制分割事宜,嗣因橫利公司財務困難,橫利公司負責人陳金堆遂邀被告接手合建工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為保全其公司之權益,遂於84年6 月28日,與原告再簽訂土地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873 之8 號等一部分建地供被告興建房屋。依該土地合建契約書第8 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0,000 元保證金,嗣將來合建房屋全部工程完成且交屋時,始由原告無息退還該保證金,被告遂給付由其法定代理人乙○○所簽發、付款人為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陽明分社、面額各為1,000,000 元之支票

3 張(分別為票號:265307號、發票日期為84年7 月5 日,票號:265308號、發票日期為84年9 月5 日、票號:265309號、發票日期為85年7 月5 日,下稱系爭3 紙支票)予原告,詎上開支票僅第1 張如期兌現,其餘支票則跳票而未兌現,被告乃另持由其法定代理人乙○○所簽發、付款人為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陽明分社、面額1,000,000 元之支票(票號:169648號、發票日期為84年10月25日,下稱系爭169648號支票)換回上開票號為265308號之支票,惟此支票亦跳票而未兌現。因本件保證金係被告於簽約後即應給付之款項,縱使動工日期有合意延展,亦不構成原告應退還保證金或建商可延展交付保證金之理由,嗣兩造於84年10月18日,在調解委員會與原告成立調解時,亦未約定被告不必給付第2 、

3 期之保證金,兩造間之合建契約又無被告所主張「因原告之事由而給付不能」之情事,則被告自應給付尚未給付之保證金2,000,000 元,爰本於系爭土地合建契約第8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保證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在系爭土地未分割前,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以自己名義與被告簽訂系爭土地合建契約,提供共有土地予被告興建房屋,顯為無權處分,且土地經判決分割後,原告甲○○分得之土地位置及面積,又與合建契約書所附土地位置面積不符,是系爭土地合建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致給付不能,系爭土地合建契約已失其效力;另兩造於84年10月18日,在台南縣山上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兩造同意系爭土地合建契約失其效力,嗣辦理強制分割後,再重新擬定新的合建契約,是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證金,殊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訴外人周燦於82年2 月1 日,與訴外人橫利公司訂立合建契約,提供其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興建房屋,嗣因橫利公司財務困難,橫利公司負責人陳金堆遂邀被告接手合建工程,被告乃於84年6 月28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合建契約。

(二)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8 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0 元保證金,嗣合建房屋完工且交屋時,原告始無息退還該保證金。被告遂依約給付面額各為1,000,000 元之系爭

3 紙支票,系爭3 紙支票僅第1 張即票號:265307號、發票日期為84年7 月5 日之支票如期兌現,其餘支票則因存款不足而未兌現,被告乃另持系爭169648號支票換回上開票號為265308號、發票日期為84年9 月5 日之支票,惟此支票亦因存款不足而未兌現。

(三)兩造於84年10月18日,在台南縣山上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一、兩造同意處理訴訟分割共有○○○鄉○○段873 之1 、873 之8 、874 、873 之20號等四筆建地完竣後,再擬定合建契約。二、相對人乙○○同意墊支右開建地共有物訴訟分割費用,嗣後再依照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持分比例分擔。」

(四)坐落台南縣○○鄉○○段873 之1 號(重測後為台南縣○○鄉○○段○○○ 號○○○鄉○○段873 之8 號(重測後為台南縣○○鄉○○段○○○ 號)土地,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92年2 月11日,以90年重上更(一)字第24號民事判決分割確定。另台南縣○○鄉○○段873 之20號(重測後為台南縣○○鄉○○段○○○ 號○○○鄉○○段874 地號(重測後為台南縣○○鄉○○段○○○ 號)土地,因非起訴請求分割範圍,且不符合併分割要件,故未併予分割。

五、本件之爭執點厥為:系爭合建契約是否仍有效存在?原告得否依上開契約第8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保證金2,000,000 元?茲將本院判斷敘述如下:

(一)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合建契約之簽名欄固係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與原告簽訂,惟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欄係記載:「天保(興)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陳重名(見文)(簡稱為乙方)」,且被告於93年間,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起詐欺告訴,自承被告係受原告之詐欺,而與原告簽立系爭合建契約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另被告於84年10月12日委由律師對原告所寄發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47頁),亦自稱其為系爭合建契約當事人,足見立約人乙○○係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合建契約,被告為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乙節,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依兩造於84年6 月28日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第1 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所有之土地坐落台南縣○○鄉○○段87

3 之8 號等一部份建地提供給予乙方(即被告)承建……。」等語,被告亦自承簽約時即已知悉台南縣○○鄉○○段873 之8 等土地為多數人共有乙節(見本院94年3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且依兩造於84年10月18日,在台南縣山上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之內容觀之,兩造約定:「一、兩造同意處理訴訟分割共有○○○鄉○○段873 之1 、

873 之8 、874 、873 之20號等四筆建地完竣後,再擬定合建契約。二、相對人乙○○同意墊支右開建地共有物訴訟分割費用,嗣後再依照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持分比例分擔。」,足見被告於簽訂系爭土地合建契約時,即已知悉原告係提供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合建房屋,且兩造係約定於共有土地辦理強制分割後,原告依其應有部分所分得土地為合建之土地,是以,縱共有土地經判決分割後,原告分得之土地位置及面積與合建契約書不符,亦難謂有何違反契約或給付不能之情事,被告辯稱:土地經判決分割後,原告分得之土地位置及面積,與系爭合建契約所附土地位置面積不符,因可歸責於原告致給付不能,系爭合建契約已失其效力云云,顯有違誤,自不足採。至於被告所稱之無權處分,依民法第118 條之規定,乃指狹義之處分行為(物權行為、準物權行為)而言,並不包含債權行為在內,系爭合建契約僅為債權契約,自無無權處分之問題。被告辯稱:原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與被告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為無權處分,系爭合建契約無效云云,容有誤會,自不足採。㈡

(三)兩造於84年10月18日成立調解時,固約定:「一、兩造同意處理訴訟分割共有○○○鄉○○段873 之1 、873 之8、874 、873 之20號等四筆建地完竣後,再擬定合建契約。」等語,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陳述:在調解成立後,伊為了能順利進行系爭合建契約,遂與其他共有人嚴崑杉、林昭吟、白熹見簽訂合建契約等語(見本院94年3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與訴外人嚴崑杉、林昭吟、白熹見簽訂之合約書在卷可稽,復參以被告於調解時,並未要求原告返還所交付之支票或已兌現之1,000, 000元保證金乙節,足見上開調解內容僅係約定於原告與他人共有之土地辦理強制分割後,另行就合建之位置及面積再作協商,並無合意解除或終止系爭合建契約之意思。被告辯稱:系爭合建契約已因兩造成立調解,同意系爭合建契約失其效力云云,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兩造於84年6 月28日簽訂之土地合建契約仍合法有效,原告依據該契約第8 條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雅慧法 官 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裁判案由:給付保證金
裁判日期:200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