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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8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92號原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法定代理人 癸○○訴訟代理人 壬○○複代理人 孫智仁律師被 告 子○○

庚○○己○○○丑○○被 告 辛○○即戊○○之

甲○○即戊○○之

號丁○○即戊○○之兼上列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丙○○即戊○○之兼上列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乙○○即戊○○之

住高雄市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丙○○即戊○○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子○○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四六一地號土地上建物如附圖A 所示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一樓面積三十四點二平方公尺房屋騰空交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元。

被告庚○○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四六一地號土地上建物如附圖B 所示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二樓面積三十四點二平方公尺房屋騰空交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元。

被告己○○○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四六一地號土地上建物如附圖C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二樓所示面積三十三平方公尺房屋騰空交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元。

被告丑○○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四六一地號土地上建物如附圖D 所示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二樓面積三十六點四二平方公尺房屋騰空交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元。

被告辛○○、丙○○、甲○○、乙○○、丁○○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號土地如附圖E 所示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三樓面積三十四點二平方公尺房屋騰空交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元。

第一項、第三項騰空交還房屋之履行期間為肆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子○○、庚○○、己○○○、丑○○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辛○○、丙○○、甲○○、乙○○、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子○○如以新台幣壹拾參萬貳仟參佰伍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如以新台幣壹拾參萬貳仟參佰伍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貳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柒佰壹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丑○○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零玖佰肆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辛○○、丙○○、甲○○、乙○○、丁○○如以新台幣壹拾參萬貳仟參佰伍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被告戊○○於民國94年9 月23日死亡,其權利義務由辛○○、丙○○、甲○○、乙○○、丁○○共同繼承,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5~255 頁),茲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辛○○、丙○○、甲○○、乙○○、丁○○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4 小段461 地號土地上建物如附圖A 所示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 樓面積34.2平方公尺房屋(下稱A 屋)、如附圖B 所示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2 樓面積34.2平方公尺房屋(下稱B 屋)、如附圖C 所示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2 樓面積33平方公尺房屋(下稱C 屋)、如附圖D 所示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2 樓面積

36.42 平方公尺房屋(下稱D 屋)、如附圖E 所示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3 樓面積34.2平方公尺房屋(下稱E 屋)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為原告管理使用,原告分別將A 屋、B 屋、C 屋、D 屋、E 屋配予被告子○○之父陳天送、被告庚○○之父秦受百、被告己○○○之夫唐德明、被告丑○○、被告辛○○、丙○○、甲○○、乙○○、丁○○之被繼承人戊○○作為職務宿舍,性質上為使用借貸關係,自其等死亡或退休之時,應視為使用借貸關係已不存在。惟:(一)A 屋係原告配予陳天送之職務宿舍,每月房屋津貼新台幣(下同)600 元,陳天送於79年3 月21日在職期間死亡,使用借貸關係即已終止,陳天送之子即被告子○○仍繼續無權占有A 屋至今,爰本於民法第470 條及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子○○將A 屋騰空交還原告,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自94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A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 元。(二)B 屋係原告配予秦受百之職務宿舍,每月房屋津貼600 元,秦受百於69年2 月

1 日退休,使用借貸關係即已終止,秦受百並於69年5 月4日死亡,B 屋即由其女被告庚○○無權占有至今,爰本於民法第470 條及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庚○○將B 屋騰空交還原告,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自94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B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 元。(三)C 屋係原告配予唐德明之職務宿舍,每月房屋津貼

500 元,唐德明於65年7 月31日退休,使用借貸關係即已終止,唐德明並於67年2 月4 日死亡,C 屋即由其妻己○○○無權占有至今,爰本於民法第470 條及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己○○○返還C 屋,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自94年

5 月1 日起至返還C 屋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500 元。(四)D 屋係原告配予被告丑○○之職務宿舍,每月房屋津貼500 元,被告丑○○於75年9 月1 日退休,使用借貸關係即已終止,被告丑○○仍繼續無權占有至今,爰本於民法第470 條及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丑○○返還D 屋,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自94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D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 元。(五)E屋係原告配予被告戊○○之職務宿舍,每月房屋津貼500 元,被告戊○○於68年3 月1 日退休,使用借貸關係即已終止,被告戊○○仍繼續占有E 屋,嗣戊○○於本院審理中94年

9 月23日死亡,被告辛○○、丙○○、甲○○、乙○○、丁○○為其繼承人,共同繼承戊○○堆置在E 屋之物品,是以

E 屋現由被告辛○○、丙○○、甲○○、乙○○、丁○○無權占有至今,爰本於民法第470 條及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辛○○、丙○○、甲○○、乙○○、丁○○返還E 屋,並依繼承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辛○○、丙○○、甲○○、乙○○、丁○○自94年5 月1 日至94年9 月23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 元,又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辛○○、丙○○、甲○○、乙○○、丁○○自94年9 月24日起至返還E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 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子○○應將A 屋騰空交還原告,並自94年5 月1 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 元。(二)被告庚○○應將B 屋騰空交還原告,並自94年5 月1 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 元。(三)被告己○○○應將C 屋騰空交還原告,並自94年5 月1 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 元。(四)被告丑○○應將D 屋騰空交還原告,並自94年5 月1 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 元。(五)被告辛○○、丙○○、甲○○、乙○○、丁○○應將E 屋騰空交還原告,並自94年5 月

1 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 元。(六)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

(一)被告子○○辯稱:A 屋係原告於72年以前合法配予伊夫陳天送居住之職務宿舍,為原告提供陳天送之福利措施,非伊或陳天送向原告借用,陳天送在職死亡後,伊繼續居住

A 屋至今,符合行政院頒佈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 條規定,為合法居住權人,原告請求伊搬遷,應給付搬遷補助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庚○○辯稱:B 屋係原告於72年以前合法配予伊父秦受百居住之職務宿舍,為原告提供秦受百之福利措施,非伊或秦受百向原告借用,秦受百於退休及死亡後,B 屋原由伊居住,伊改嫁後雖不住在裡面,然伊物品仍放在裡面,並將B 屋大門上鎖,原告請求伊搬遷,應給付搬遷補助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己○○○辯稱:C 屋係原告於72年以前合法配予伊夫唐德明居住之職務宿舍,為原告提供唐德明之福利措施,非伊或唐德明向原告借用,唐德明退休及死亡後,伊繼續居住C 屋至今,伊亦未改嫁,符合行政院頒佈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 條規定,為合法居住權人,原告請求伊搬遷,應給付搬遷補助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丑○○辯稱:D 屋係原告於72年以前合法配予伊之職務宿舍,為原告提供伊之福利措施,非伊向原告借用,伊退休後繼續居住D 屋至今,符合行政院頒佈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 條規定,為合法居住權人,原告請求伊搬遷,應給付搬遷補助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辛○○、丙○○、甲○○、乙○○、丁○○辯稱:E屋係原告於72年以前合法配予戊○○之職務宿舍,為原告提供戊○○之福利措施,非戊○○或其等向原告借用,且

E 屋屋頂破損已成危樓,戊○○僅暫時搬離,屋內仍有戊○○物品,原告請求其等搬遷,應給付搬遷補助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A 屋、B 屋、C 屋、D 屋、E 屋係中華民國所有,現為原告管理使用,原告分別配予被告子○○之父陳天送、被告庚○○之父秦受百、被告己○○○之夫唐德明、被告丑○○、被告辛○○、丙○○、甲○○、乙○○、丁○○之被繼承人戊○○作為職務宿舍。

(二)陳天送於79年3 月21日在職死亡、秦受百於69年2 月1 日退休並於69年5 月4 日死亡、唐德明於65年7 月31日退休並於67年2 月4 日死亡、丑○○於75年9 月1 日退休、戊○○於68年3 月1 日退休並於94年9 月23日死亡,被告辛○○、丙○○、甲○○、乙○○、丁○○為戊○○之繼承人,其等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並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45 ~255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其等確未拋棄繼承屬實。

(三)若本院認為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理由,被告子○○以每月600元計算、被告庚○○以每月600元計算;被告己○○○以每月500元計算;被告丑○○以每月500元計算;被告辛○○、丙○○、甲○○、乙○○、丁○○以每月500元計算。

五、兩造爭執事項:(一)原告請求被告被告子○○交還A 屋、被告庚○○交還B 屋、被告己○○○交還C屋、 被告丑○○交還D 屋、被告辛○○、丙○○、甲○○、乙○○、丁○○交還E 屋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其金額為何?茲說明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被告子○○交還A 屋、被告庚○○交還B 屋、被告己○○○交還C 屋、被告丑○○交還D 屋、被告辛○○、丙○○、甲○○、乙○○、丁○○交還E 屋有無理由?

1、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管領機關得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A 屋、B 屋、C 屋、

D 屋、E 屋為國有財產,現由原告管理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高雄工務段房屋建築及設備明細清冊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2~33頁),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即得代表國家行使所有人之權利。

2、又原告主張A屋、B屋、C屋、D屋分別為被告子○○、庚○○、己○○○、丑○○占有等情,核與被告子○○自承:伊一直居住在A 屋等語、被告庚○○自承:伊雖改嫁未居住在B 屋,仍有物品堆放裡面,且將門上鎖等語、被告己○○○自承:伊一直居住在C 屋內等語及被告丑○○自承:伊有時會住在D 屋內,屋內有伊物品等語相符,復有本院現場勘驗所拍攝之照片及本院委請高雄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實地查訪上開房屋現場所製作之查訪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90頁、第352 ~356 頁),堪信為真實。

又戊○○雖於80年間搬離E 屋,仍有戊○○之物品推置其內等情,為被告辛○○、丙○○、甲○○、丁○○、乙○○自承在卷,足認E 屋至94年9 月23日戊○○死亡止,為戊○○所占有,而戊○○死亡後,因堆置在E 屋內之物品由被告辛○○、丙○○、甲○○、乙○○、丁○○繼承取得,故E 屋自94年9 月23日起即由被告辛○○、丙○○、甲○○、乙○○、丁○○占有,堪予認定,被告辛○○、丙○○、甲○○、丁○○、乙○○辯稱:未占有E 屋云云,不足採信。

3、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A 屋、B 屋、C 屋、D屋、E屋原係原告分別配予被告子○○之父陳天送、被告庚○○之父秦受百、被告己○○○之夫唐德明、被告丑○○、被告辛○○、丙○○、甲○○、乙○○、丁○○之夫、父戊○○之職務宿舍,性質上為使用借貸關係,又陳天送於79年3 月21日任職中死亡,秦受百、唐德明、丑○○、戊○○則分別於69年2 月1 日、65年7 月31日、75年9月1 日、68年3 月1 日退休,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配住之使用借貸關係,自陳天送死亡及秦受百、唐德明、丑○○、戊○○退休之日起,應認使用借貸目的已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另按行政院所頒事務管理規則及令函皆係行政命令,僅可作為政府機關內部處理宿舍問題之參考,因不得牴觸法律,是以政府機關援以同意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續住宿舍以前,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之續住宿舍,仍屬無權占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258 號 、89年度台再字第1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被告子○○、己○○○、丑○○辯稱:伊等符合行政院頒佈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 條規定云云,縱認屬實,在原告援以同意其續住以前,尚難認其等係有權占有上開房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子○○無權占有A 屋、被告庚○○無權占有B 屋、被告己○○○無權占有C 屋、被告丑○○無權占有D 屋、被告辛○○、丙○○、甲○○、乙○○、丁○○無權占有E 屋等情,堪予信實。

4、另被告辯稱原告應給付搬遷補助費云云,此係被告得否依據行政院頒佈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等規定請求原告給付補助費之問題,尚不得據此拒絕返還上開房屋予原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

5、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470條及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子○○交還A屋、被告庚○○交還B屋、被告己○○○交還C屋、被告丑○○交還D屋、被告辛○○、丙○○、甲○○、乙○○、丁○○交還E屋,應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其金額為何?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6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2、查,被告子○○自其父陳天送79 年3 月21日死亡起即無權占有A 屋至今;被告庚○○自其父秦受百69年5 月4 日死亡起即無權占有B 屋至今;被告己○○○自其夫唐德明67年2 月4 日死亡起即無權占有C 屋至今;被告丑○○自其75年9 月1 日退休起即無權占有D 屋至今;戊○○自68年3 月1 日退休起至其94年9 月23日死亡止無權占有E 屋;被告辛○○、丙○○、甲○○、乙○○、丁○○自繼承取得戊○○堆置E 屋物品起即共同無權占有E 屋至今,又兩造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同意被告子○○部分以每月600 元計算、被告庚○○部分以每月600 元計算、被告己○○○部分以每月500 元、被告丑○○部分以每月

500 元計算、被告辛○○、丙○○、甲○○、乙○○、丁○○共同以每月500 元計算,已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子○○自94年5 月

1 日起至返還A 屋止,按月給付600 元;請求被告庚○○自94 年5月1 日起至返還B 屋止,按月給付600 元;請求被告己○○○自94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C 屋止,按月給付

500 元;請求被告丑○○自94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D 屋止,按月給付500 元,應屬有據。又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辛○○、丙○○、甲○○、乙○○、丁○○自94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E 屋止,按月給付500 元,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0 條、767 條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子○○應將A 屋騰空交還原告,並自94年

5 月1 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 元;被告庚○○應將B 屋騰空交還原告,並自94年5 月1 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 元;被告己○○○應將C 屋騰空交還原告,並自94年5 月1 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 元;被告丑○○應將D 屋騰空交還原告,並自94年5 月1 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 元;依民法第470 條、第767 條、繼承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辛○○、丙○○、甲○○、乙○○、丁○○應將E 屋騰空交還原告,並自94年5 月

1 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

七、本院斟酌被告子○○、己○○○現仍分別居住A 屋、C 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查訪紀錄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2頁、第356 頁),其搬遷至適當處所居住,需花費時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 項規定,酌定履行期間為4 個月,以資兼顧兩造權益。而被告庚○○、辛○○、丙○○、甲○○、乙○○、丁○○未居住B 屋及E 屋內,被告丑○○有時居住其子處,有時居住D 屋,為被告庚○○、辛○○、丙○○、甲○○、乙○○、丁○○、丑○○所自承,則其等遷讓交還房舍,應無困難,自無併予酌定履行期間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伍逸康法 官 洪培睿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07-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