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82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余景登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關於眼鏡毀損主張之新臺幣壹萬陸仟元請求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訂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 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 月9 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段○ 號前,因細故而故意毆打原告,致原告所戴眼鏡鏡片磨損而不堪使用,鏡架亦扭曲變形,經眼鏡公司調整仍無法回復原狀,原告乃重新配鏡而已支出鏡片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元、鏡架費用6,000 元共計16,000 元 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故意傷害原告之犯行,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有本院94年度簡字第263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惟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其眼鏡之事實並未構成犯罪,且亦非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之傷害犯罪行為所及,故原告主張其眼鏡毀損所受之損害即非本件傷害犯罪所受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此自不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而原告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併予移送前來後,經本院通知其應於言詞辯論期日前補繳該部分之裁判費1,000 元,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乙件附卷可稽,是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一併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王雅苑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