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76號原 告 王宜蓁原名王慧鈴
之20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複代理人 丙○○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三七七七號自小客車車籍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經營中古車買賣,於民國91年10月間,告訴原告有車號00-0000號,車型為賓士S500型,顏色黑灰色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欲以新台幣(下同)750,000元出售,原告同意購買,並與被告訂定買賣契約後,原告並先給付300,000 元(包括原告委託被告出售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價金在內)作為購買系爭汽車之頭期款,復委託被告於91年10月17日辦妥系爭汽車之過戶登記,由原告以系爭汽車作為擔保,向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改制後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貸款450,000 元,俟於91年10月18日貸款核撥後,即逕將款項匯入被告所開立之中國農民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中,用以支付購買系爭汽車之尾款。詎被告於收訖系爭汽車買賣價款750,000 元後,即以需更換車內皮椅及汽車音響、等待零件進口為由,拖延交車時間,迄今仍未依約交付系爭汽車。嗣被告開立發票日期分別為93年6 月
5 日、同年6 月8 日、同年6 月11日,票號分別為PW000000
0 、PW0000000 、PW0000000 ,面額均為100,000 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3 紙)交付予原告,用以償還原告所給付之頭期款300,000 元,惟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因被告未依約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原告遂於94年8 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5 日內交付系爭汽車,否則逕依民法第254 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不另為通知,該存證信函已於94年8 月25日送達被告,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自已合法解除兩造間系爭汽車買賣契約,兩造契約既已解除,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等語。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0 元,自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汽車車籍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就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稱:當初與原告約定價款僅為450,000 元,由原告向銀行貸款作為車款之支付,原告並未另支付300,000 元,系爭支票3 紙係其向原告借款而簽發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查,被告於91年10月間出售系爭汽車予原告,被告迄今尚未交付系爭汽車予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又原告主張其已給付價金750,000 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點厥為:兩造就系爭汽車之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價金為何?原告有無給付價金750,000 元予被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之價款為750,000 元,先給付300,
000 元作為頭期款,復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450,000 元匯入被告銀行戶頭用以支付尾款,因被告嗣後無法交付系爭汽車,曾開立系爭支票3 紙償還頭期款300,000 元,惟遭退票等語,並提出汽車貸款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94 年11 月2 日北監車第0000000000號函、匯款申請單、系爭支票3 紙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且被告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3435 號詐欺案中亦承認:原告有委託伊出售豐田車,賣得300,000 元,伊已交付予原告,但無證據證明伊已交付300,000 元予原告等語,有該筆錄附卷可稽(該偵查卷影印外放),惟原告主張以出售豐田車之價金作為頭期款,故被告未將價金交付予原告,而被告又無證據證明有交付300,000 元價金之事實,足見原告以委託被告出售豐田車之價金作為頭期款,堪以採信,復參以證人即辦理本件汽車貸款之銀行職員甲○○到庭證稱:伊查詢系爭汽車車型之中古價約900,000 元等語(見本院94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是本件系爭汽車之價金應以原告所述之750,00
0 元較為可採,被告辯稱:本件買賣價金僅450,000 元,原告向銀行貸款支付,但並未另支付300,000 元云云,核與系爭汽車之市價顯不相當,自不足採。另被告辯稱:系爭支票
3 紙係因向原告借款而簽發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上開有利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空言辯解,自屬無據。綜上,本件系爭汽車之買賣價金為750,000 元,且原告已給付價金予被告完畢等情,應堪予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五、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
254 條、第259 條第1 款、第233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本件買賣價金750,000 元,已如前述,被告亦自承尚未交付系爭汽車予原告,則被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5 日內交付系爭汽車,否則逕依民法第254 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不另為通知,該存證信函已於94年8 月25日送達,被告仍未能於催告期限內履行交付,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1 紙及其回執在卷可稽,則原告於合法解約後,依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將系爭汽車車籍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伍逸康法 官 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