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8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上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柒仟陸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壹萬伍仟零玖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及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1年9月26日向原申領取得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原告,如未依約清償應另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另如未於約定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加計遲延繳款違約金;被告自91年10月
8 日起至94年6 月6 日之持卡期間,累計積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515,093 元、利息32,553元,合計547,626 元,依約應於94年6 月21日前繳納,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原告自得依兩造信用卡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消費款。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確實積欠原告信用卡款項,然無力還款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辦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金額,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條第項規定,應支付利息違約金,被告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交易紀錄、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相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玉心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