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00號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庚○○
乙○○被 告 甲○○
丁○○己○○戊○○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歐淑真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486,600 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647,400 元(其中9,600 元部分係於9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請求,見本院卷第59頁),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5年6 月3 日向原告投保「國泰美滿人生202 終生壽險」,投保金額為100 萬元,並附加防癌健康保險。詎被告甲○○為詐領系爭保險金,竟與已罹患口腔癌之訴外人蔡義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蔡義芳假冒被告甲○○名義分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高雄市立婦幼綜合醫院(下稱婦幼醫院)及林進興醫院就醫,使看診醫師誤信蔡義芳為被告甲○○本人,因而開立被告甲○○罹患口腔癌之不實診斷證明書予蔡義芳,被告甲○○於取得上開三家醫院所開立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後,即持以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准予理賠醫療保險金1,647,400 元予被告甲○○。被告甲○○與蔡義芳上開所為均已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2月24日以93年度偵字第20516 號起訴在案,其二人共同向原告詐領醫療保險金,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法即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蔡義芳已於93年5 月26日死亡,被告丁○○為蔡義芳之妻,被告己○○、戊○○為蔡義芳之子女,即應就蔡義芳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5 條第1 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647,400 元,及自94年10月12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之答辯:㈠被告甲○○以:其與蔡義芳為朋友關係,因蔡義芳罹患口腔
癌,健保卡復因未繳納保險費而無法使用,其遂將健保卡借給蔡義芳使用,其後,即以請領保險金及上班證明為由,要求蔡義芳向所就診之高醫、婦幼醫院及林進興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並持蔡義芳所申請診斷證明書向原告請領保險金,共計領得保險金1,647,400 元,對原告之請求不為爭執,但因目前經濟狀況不佳,僅能分期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丁○○、己○○、戊○○則以:蔡義芳當初係因無力繳
交健保費,致無法以健保身分就醫,乃向被告甲○○借健保卡使用,並非欲與被告甲○○共同詐騙保險金而借用健保卡,且當初被告甲○○僅告以申請診斷證明書係為供上班使用,蔡義芳根本不知被告甲○○持診斷證明書向原告請領保險金。況且,被告甲○○領得保險金後,並未給付任何報酬予蔡義芳,亦足認蔡義芳並未與被告甲○○共謀詐騙保險金。綜上,蔡義芳既無向原告詐騙保險金之行為,則原告向蔡義芳之繼承人即被告丁○○、己○○、戊○○請求賠償,即無理由,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甲○○曾於85年6 月3 日向原告投保「國泰美滿人生20
2 終生壽險」,投保金額為100 萬元,並附加防癌健康保險。其後,被告甲○○將健保卡借予蔡義芳使用,並於得知蔡義芳罹患口腔癌後,請蔡義芳至所就診之高醫、婦幼醫院及林進興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進而持上開三家醫院所開立記載被告甲○○罹患口腔癌住院治療之不實診斷證明書,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原告亦先後給付總計1,647,400 元之保險金予被告甲○○,有「國泰美滿人生202 終生壽險」契約條款、高雄市農會94年9 月28日高市農信(右)字第0940001639號函所檢送之被告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保險理賠申請書3 份、診斷證明書5 份為證。
㈡蔡義芳已於93年5 月26日死亡,被告歐美珠為蔡義芳之配偶
,被告己○○、戊○○為蔡義芳之子女,均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蔡義芳之遺產即應由被告三人共同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且經本院查核屬實。
㈢被告甲○○本身並未罹患口腔癌。
五、本件之爭點為:蔡義芳就被告甲○○持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之行為,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告甲○○係持如附表所示之診斷證明書向原告申請保險理
賠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保險理賠申請書3 份及診斷證明書5 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附表所示診斷證明書均係蔡義芳前往就診或出院時向醫師申請開立一節,亦據被告甲○○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易字第
188 號刑事案件卷宗(含偵查卷)所附之病歷資料查核屬實。觀之該5 份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均為被告甲○○罹患口腔癌而住院進行放射、化學治療,住院期間為8 至25日不等(詳如附表所示),則由該5 份診斷證明書上所載患者姓名均為被告甲○○之情,參以被告甲○○自陳該5 份診斷證明書乃其以請領保險金及作為上班請假證明為由,拜託蔡義芳前往申請開立等語,應足認蔡義芳確係為提供被告甲○○使用而申請該5 份診斷證明書。蔡義芳既係為提供被告甲○○使用而申請該5 份診斷證明書,且係於明知該5 份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甲○○罹患口腔癌住院為不實之情形下,仍申請之,並進而提供被告甲○○使用,則蔡義芳對於收受該5 份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之人,有可能因該診斷證明書內容之記載,認為被告甲○○確實已罹患口腔癌,因而給予被告甲○○利益,致己身權利受有損害,實已有所預見,惟仍提供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予被告甲○○使用,則蔡義芳對於收受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之人權利之受損,實難謂無故意可言。
㈡被告丁○○、己○○、戊○○雖辯稱:蔡義芳係單純向被告
甲○○借健保卡使用,且被告甲○○僅向蔡義芳表示診斷證明書之用途為供上班使用,蔡義芳不知被告甲○○持之向原告請領保險金,故蔡義芳對於原告權利受損無庸負責云云。惟觀之附表所示5 份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住院期間係8 至25日不等,甚至有連續住院長達33日(自91年3 月23日起至同年
4 月26日止)之情形,於該次連續住院出院後未滿1 個月,即再度住院長達25日,出院後1 個月,亦再次住院14日,且均係為進行化學、放射治療而住院之情,顯見此名患者所罹患之口腔癌病情非輕,經歷此連續數次之化學、放射治療後,依一般情形而言,在外觀上應有明顯可見之改變,則被告甲○○如何持此甚易遭識破之診斷證明書作為上班請假證明用,自常情而言,已有明顯之可疑之處;另附表所示5 份診斷證明書中,除編號1 所示者外,均非於出院時即為申請,而係於出院後數日,甚至長達近1 個月後始行申請,亦明顯可懷疑並非作為上班請假證明之用,蔡義芳既係於客觀上存有上述明顯可議之處之情形下,猶提供附表所示診斷證明書予被告甲○○使用,實難謂蔡義芳得據單純僅係借健保卡使用及被告甲○○未告以診斷證明書之真正用途而推卸其責,是被告丁○○、己○○、戊○○之上開抗辯,尚屬無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甲○○係故意持不實之診斷證明書申請保險理賠,原告因而理賠1,647,400 元,權利受有損害等情屬實,業如前述,而蔡義芳對於原告權利受損,有故意不法侵害行為一節,已如前述,且蔡義芳之提供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予被告甲○○之行為,與原告權利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蔡義芳對於原告所受損害,即應與被告甲○○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與蔡義芳對於原告所受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蔡義芳已於93年5 月26日死亡,被告歐美珠、己○○、戊○○為蔡義芳之繼承人,且均為拋棄其繼承權,則蔡義芳對原告所應負之連帶賠償責任,即應由被告歐美珠、己○○、戊○○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47,40
0 元,及自94年10月12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明惠附表┌──┬───────┬────┬──────┬────┬────┐│編號│醫院名稱 │開立日期│診斷證明書上│申請保險│保險給付││ │ │ │所載住院期間│給付日期│金額 │├──┼───────┼────┼──────┼────┼────┤│1 │林進興醫院 │91.03.30│91.03.23至 │91.05.06│9600 ││ │ │ │91.03.30 │ │ │├──┼───────┼────┼──────┼────┼────┤│2 │高雄醫學院附設│91.04.29│91.03.30至 │91.05.06│0000000 ││ │中和紀念醫院 │ │91.04.15 │ │ │├──┼───────┼────┼──────┼────┼────┤│3 │高雄市立婦幼綜│91.04.30│91.04.15至 │91.05.06│46200 ││ │合醫院 │ │91.04.26 │ │ │├──┼───────┼────┼──────┼────┼────┤│4 │高雄市立婦幼綜│91.07.16│91.05.24至 │91.07.23│80000 ││ │合醫院 │ │91.06.17 │ │ │├──┼───────┼────┼──────┼────┼────┤│5 │高雄醫學院附設│91.08.05│91.07.16至 │91.09.26│83800 ││ │中和紀念醫院 │ │91.07.29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