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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9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07號原 告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造船股份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複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被 告 滿進環保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複代理人 方意欣律師

王松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肆仟伍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日起;滿進環保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參萬肆仟伍佰捌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臺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於起訴時,以被告滿進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滿進公司)及被告戊○○於拖帶船舶時未盡注意義務,導致船舶翻覆,造成油污污染其所有之船舶及碼頭為由,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新台幣(下同)652,0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增加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3條第1 項之規定為請求基礎,並改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454,0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係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請求基礎,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滿進公司之「協進六號」油駁船,在滿進公司負責人丙○○之聯繫及指揮下,由被告戊○○以其所有之「萬事通三號」小拖船拖行,於民國93年6 月15日下午在高雄港從事回收船舶廢油工作。詎於當日下午2 時許,卻因戊○○拖行不當及協進六號油駁船艙蓋未密封,導致協進六號在原告第1 船塢塢門前之航道發生傾斜,以致所載廢油外洩,戊○○並未立即停駛採取補救措施,仍繼續拖行至小港臨海新村漁港,嗣協進六號即完全翻覆,數十噸廢油不斷外漏(下稱系爭漏油事件)。而系爭漏油事件所外露之油污又漂至原告碼頭,造成原告#1,2,3 碼頭及原告新建之船舶N5818 船(裕智輪)、N5803 船(達明輪)與為他人修理之船舶R6810 (榮欽輪)及PACIFIC WINNER(汽車船)水線區之油污。雖經原告以93年6 年18日船工字第09302309號函限期催告滿進公司改善未獲置理,原告不得不派員清除被告過失所造成之油污。原告因此支出恢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計有:

1. 清洗裕智輪、達明輪外板及#1,2,3 碼頭主塢門而耗費正

常工時497 小時,加班工時42小時,以正常工時每小時38

1.733 元計算,加班工時每小時218.67元計算,共計耗費人工費用198,905 元。

2. 使用除油劑於裕智輪共18公升,於達明輪共216 公升,#

1,2,3 碼頭主塢門共90公升,每公升進貨價為62元,共計支出20,088元之費用。

3. 使用吸油棉#1,2,3 碼頭及主塢門之油污處理共20包,每包進貨價為1,300 元,共計支出26,000元。

4. 使用破布200 公斤於#1,2,3 碼頭及主塢門油污處理,每公斤進貨價4 元,共計支出800 元。

5. 清理裕智輪而派出之小艇2 艘共3 天各8 小時,依高雄港交通汽艇費率表為每小時1454元,共計支出69,792 元。

6. 支援滿進公司清理榮欽輪及汽車船使而使用3200HP之拖船

共兩小時,依原告之價目表每小時為25,000元,共計支出100,000元。

7. 因清理達明輪而外租吊車4 台各8 小時,以原告簽約之租金每小時608.5 元計算,共計支出19,472元。

8. 因外包他人清理達明輪外板處理支出19,000元。

(二)戊○○及滿進公司既有上開過失,且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導致系爭漏油事件而造成原告之損害共計454,05

7 元,原告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

8 條、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3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聲明:1.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4,0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滿進公司抗辯略以:

(一)系爭漏油事件發生前,伊即已將協進六號出租予訴外人黃明忠,有船舶租賃契約書及黃明忠出具之證明書可資佐證,且楊泰文出具之海事報告亦係如此陳述,可知協進六號於本事件發生時確實已經出租給黃明忠,伊既已將協進六號出租予他人而無從操控協進六號,自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

(二)伊於93年6 月15日本事件發生當時,早已取得高雄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已向高雄港務局登記從事廢油水清除工作,有高雄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為證,且高雄港務局94年10月18日函亦載明:滿進公司於92年4 月3 日檢附船舶檢查證書、船舶停泊同意書等資料向本局申請登記於本港區從事船舶廢油水清除作業,本局於92年4 月11日同意該公司登記,可知伊從事廢油水之清除和載運工作,均屬合法。

(三)再者協進六號之結構暨甲板艙口蓋型式,並設有水密艙口蓋、隔艙壁、求生配備和滅火設備,業經航政機關檢查合核,並核發甲型船舶之「船舶載重線證書」,取得形式適航證書,裝載含油混合物(廢油水)並不違反規定,有高雄港務局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可查,是在無任何超載之情形下,應可認伊並無任何過失。又協進六號係屬無動力船舶,均由戊○○以萬事通三號拖帶,故本次協進六號之所以翻覆,全係因戊○○不當拖帶所造成,與伊無關。至於伊有無向高雄市環保局登記清運廢油水,則屬行政違法問題,與本件翻船漏油事件發生無關,故伊並無民法上之過失責任可言。

(四)又原告雖主張因系爭漏油事件而受有損害,惟原告並無法證明該等油污確係因系爭漏油事件所造成,故其請求滿進公司應予賠償,自無理由。且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額,亦有下列不合理之處:

1. 原告主張其公司員工於正常工作時間工作497 小時,造成

189,721 元之薪資損害部分,無論是否有系爭漏油事件之發生,原告僱用其公司員工,本應支付薪資,故原告支付其公司員工189,721 元之薪資,與本件翻船漏油事件殊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據以向伊請求損害賠償。再者,原告主張其公司員工之平均薪資為每小時381.733 元,乃本薪、勞健保費、勤勞加給、考核獎金和退休金之總和。惟勞健保費和退休金乃雇主依法所須負擔和提撥者,均非勞動之對價,原告將之計為損害賠償金額,實無理由。

2. 原告主張其以自有小艇和自有拖船協助清理油污,因而支

出必要費用共計69,792元和100,000 元之損害部分,該等船舶均為原告所有,原告未實際支出任何費用,並未造成其現存財產之減少,且原告亦未證明其依已定之計畫,預計可出租該小艇和拖船,而獲得該小艇和拖船之租金利益。故原告至多僅受到油料耗損之損害,無從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且原告於伊主動清洗榮欽輪時,既已出動其自有之拖船協助將榮欽輪拖離岸邊,又未當場向伊表示要收取租金,竟於事後請求賠償拖船之租金損害,實有違誠信。再者,原告之損害計算方式,均有將原告之利潤包括在內,故原告以此價格計算損害,亦不合理。

3. 有關原告主張其外租吊車清洗達明輪外板,造成吊車租金

19,472元及清理油污之外包費用19,000元之損害部分,則因原告無論有無受到系爭漏油事件之污染,均需於交船前清除油污及重新油漆,且該等吊車本係原告欲用以重新油漆所用,清除油污亦係原告例行工作,足見原告縱有外租吊車及外包他人清洗達明輪外板,亦僅是順便用以清洗外板,並未因此支出額外租金及費用,自未因此受到任何損害。

(五)綜上,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且原告並無因系爭漏油事件而受有損害,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

(六)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戊○○抗辯略以:

(一)伊係經由滿進公司負責人丙○○於93年6 月14日傍晚以行動電話聯繫,相約於翌日由伊駕駛萬事通三號前往拖帶協進六號,且於裝載廢油水之過程,亦均由滿進公司負責人丙○○及滿進公司員工作業,伊僅係滿進公司之受僱員工,並非受雇於第三人或聽第三人指示而前往拖帶協進六號。

(二)協進六號船舶之所以會翻覆,實為滿進公司刻意隱瞞被告關於協進六號結構不適合裝載廢油即無牌照之事實,另其他原因為滿進公司於協進六號船上廢油裝載不當,船體結構並無縱向隔艙導致船體產生自由液面效應,才會造成協進六號翻覆。且又因協進六號並無加裝水密艙口,始會造成船舶翻轉廢油外洩,此等過失行為均為滿進公司所造成,與伊無關,伊自無庸負侵權行為責任。

(三)原告並未能證明其確有因系爭漏油事件而造成油污污染,且原告所停放船舶之碼頭,本有諸多油污污染,固縱然原告所主張之船舶及碼頭有受到油污污染,亦非必然為系爭漏油事件所造成。且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亦有下列之不合理處:

1. 原告無論是否有系爭漏油事件之發生,本應支付薪資予其

員工,故原告主張支付其公司員工之薪資與本件漏油事件有關,自無理由。

2. 原告提出領用物品之單據,均僅為原告內部文書,且並無

任何證據佐證與本案有關,而收據亦多為事發前即已購買,顯示該等支出均為原告之固定支出,堪認該等支出與系爭漏油事件無關。

3. 原告並未因系爭漏油事件而支出租用小船或拖船之費用,

並未造成其現存財產積極減少,故原告主張以租金方式請求小船及拖船費用,亦無理由。

4. 高雄港二港口本有許多油污,原告亦自承於交船前必須例

行清洗船板及重新油漆,是無論原告之達明輪有無受到系爭漏油事件之污染,均需於交船前清除油污及重新油漆,則原告縱有外租吊車及外包他人清洗達明輪外板,亦僅是順便用以清洗外板,並未因此支出額外租金及費用,自未因此受到任何損害。

(五)綜上,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且原告並無因系爭漏油事件而受有損害,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滿進公司所有之協進六號油駁船,由戊○○於93年6 月15日下午2 時許,以戊○○所有之萬事通三號小船拖行,嗣行至高雄港第五貨櫃中心第80-81 號碼頭前,協進六號發生傾斜,致協進六號之油駁船所載運之廢油外漏,戊○○則繼續將協進六號拖行至小港臨海新村漁港,嗣協進六號即在漁港內沈沒。

(二)滿進公司曾就原告受到廢油污染之榮欽輪外板及汽車船輪加以清洗。

五、爭執事項:

(一)原告新建船舶裕智輪、達明輪及#1,2,3 碼頭主塢門與維修榮欽輪、汽車船是否有受到協進六號於93年6 月15日之翻船漏油事件所污染?

(二)滿進公司以其已將協進六號出租予黃明忠為由,主張其與本件漏油事件無關,認其無庸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四)原告因本件漏油事件所受之損害為何?可請求之損害賠償為何?

(五)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六、本院關於爭點一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裕智輪及達明輪及#1,2,3 碼頭主塢門與為他人維修之榮欽輪,均因系爭漏油事件而受到污染等事實,業經提出照片24幀為證(本院卷一第86-89 頁),且經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乙○○到庭證稱:當時高雄港海面有漏油,污染到原告的1 至3 號碼頭,也有4 艘船受到污染,有馬上通知滿進公司處理等語在卷(本院卷一第

102 頁),業已初見系爭漏油事件確有造成原告所有裕智輪、達明輪及#1,2,3 碼頭主塢門與被告為他人維修之榮欽輪受到油污污染。復參諸事發當日,僅有協進六號在高雄港內翻船漏油,造成高雄港第五貨櫃中心80至81號碼頭及臨海新村漁港附近受到大量油污污染,有滿進公司所提出之93年6 月16日聯合報剪報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19頁),且該協進六號漏油及沈沒之處,距離原告所主張受污染之碼頭僅約300 公尺,亦經戊○○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210 頁),並有協進六號路徑示意圖(本院卷一第15

0 頁)在卷可查,益徵系爭漏油事件應與原告裕智輪及達明輪與#1,2,3 碼頭主塢門之污染有關。再者,滿進公司於系爭漏油事件發生後,亦有自行委請他人前往清理同在原告碼頭船塢內之榮欽輪之油污,並於93年10月12日向本院對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等事實,為兩造所不否認,尤見系爭漏油事件確有造成原告裕智輪、達明輪及#1,2,

3 碼頭主塢門與榮欽輪、汽車船受到油污污染。

(二)綜上所述,系爭漏油事件確有造成原告新建船舶裕智輪、達明輪及#1,2,3 碼頭主塢門與為他人維修之榮欽輪受到油污污染,被告否認此一事實,為不可採。

七、本院對於爭點二之判斷:

(一)滿進公司固以其已將協近六號出租予黃明忠為由,並提出其與黃明忠所訂立之船舶租賃契約書、黃明忠證明書各1紙黃明忠及戊○○於警詢中之陳述與楊泰文之海事報告為證,辯稱其與本件漏油事件無關。惟原告則否認渠等二人間之租賃關係,主張該等租賃契約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認滿進公司仍應負系爭漏油事件之損害賠償之責。

(二)查滿進公司所提出之契約書係屬滿進公司與黃明忠二人所簽立,並未經公證或其他證人在場見證,是該契約書究係滿進公司於系爭漏油事件發生前即已簽立,或係於系爭漏油事件發生後始簽立以脫免賠償責任,自應詳究其他事實以為認定,尚難僅憑該契約書及黃明忠之陳述而認渠等間確有租賃契約存在。又楊泰文為滿進公司員工,非無迴護滿進公司之可能,且海事報告係由楊泰文自行出具,並非具結作證,是該等內容是否可採,仍應斟酌其他證據,以為憑斷。

(三)查依黃明忠於93年6 月17日接受高雄港中和安檢所調查時,係向調查人員表示滿進公司為其所有,協進六號為其所有,並表示協進六號係由伊出租予滿進公司,廢油水來源為兩艘漁船,協進六號有35匹馬力的動力,協進六號是因為撞倒產生破洞而進水等語(93年度海商字第17號卷一第65-6 8頁)。嗣於93年6 月22日再次接受高雄港中和安檢所調查時,又改稱是伊向滿進公司租用協進六號,搭載之油料是向阿牛所購買,伊於翻船後就游泳上岸逃走等語(93年度海商字第17號卷一第69-72 頁)。觀諸黃明忠前後陳述內容,對於伊與協進六號及滿進公司之關係為何,竟有前後矛盾之情形,且對於協進六號之卸油船舶,亦無法完整說明,已見黃明忠該等陳述係有不實,是黃明忠是否確有向滿進公司承租協進六號,即有疑義。

(四)又戊○○於本院審理時,亦作證證稱:伊曾經拖過協進六號十幾次,都是丙○○打電話要伊去拖的,這次也是丙○○在拖船前一天用行動電話與伊聯繫,要伊到紅毛港將協進六號拖往70號碼頭裝財明輪的廢油水,當天是由滿進公司負責人丙○○在財明輪上擔任總指揮,由滿進公司的楊泰文和另一名工人在協進六船上負責,卸完油後丙○○就一直打電話催伊去70號碼頭將協進六號拖走,伊從來沒有和黃明忠聯繫過,之所以在高雄港中和安檢所第一次調查時是說和「忠仔」聯繫,是因為滿進公司的經理洪燕文向他租說船已經租出去,伊才這樣說,但是後來伊覺得有問題,所以在第二次調查時就已經說是和丙○○聯繫(本院卷二第206-210 頁),並提出通聯記錄2 紙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59-260 頁),堪認協進六號一向均由滿進公司負責人丙○○所指揮調度,且係由丙○○與戊○○聯繫拖船事宜,黃明忠並無參與任何協進六號之經營管理,應可認黃明忠並無向滿進公司承租協進六號。

(五)再者,衡諸滿進公司本係以為他人處理廢油水為業之公司,協進六號自為滿進公司之生財器具,且滿進公司又曾多次委請戊○○拖帶裝有廢油水之協進六號,則其豈有無端將協進六號出租予黃明忠之理。復參諸黃明忠並無任何固定收入或資產,既無參加勞工保險,亦無加入全民健康保險,有勞工保險局95年9 月12日保承資字第09510318900號函暨內附資料、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95年9 月13日健保高承一字第095002716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0-12 頁),且又無任何處理港區廢油水之許可執照及公司行號,則其何有無端承租協進六號之財力及理由。綜上,由本件協進六號之經營管理一向均由滿進公司所為,系爭漏油事件之裝載廢油水過程又係由滿進公司負責人丙○○率領滿進公司員工所負責,且黃明忠並無任何承租協進六號之動機與能力,復無實際管領協進六號之情形下,堪認滿進公司所稱之租賃契約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即為無效,且滿進公司即為實際裝卸之人,應就其負責人丙○○之行為負責。

八、本院對於爭點三之判斷:

(一)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為民法第28條所明定。依該條規定意旨,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為之侵權行為,法人既應負賠償責任,應認法人亦具侵權行為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1457號、960 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執務而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與他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者,被害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法人與共同侵權行為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按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於發航前及發航時,應有使貨艙、冷藏室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之義務,海商法第62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船長於船舶發航前及發航時,應依規定檢查船舶及完成航海準備,船員法第61條亦有明文。而上開法律均係用以保護他人之法律,苟行為人有違反上開規定致他人受損害者,自應依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查本件協進六號油駁船,係由滿進公司之負責人丙○○親自與萬事通三號拖船所有人戊○○聯繫,本次所運送之廢油水係來自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財明輪,卸油當時是由丙○○及其他員工在財明輪上負責,協進六號上之工作人員也是滿進公司之員工,總指揮是丙○○本人等事實,業如上述,故本件實係滿進公司之負責人丙○○因執行滿進公司為他人處理廢油水之職務而委託戊○○以萬事通三號拖帶協進六號,是本件參與系爭拖船事件之人,即為戊○○及滿進公司與滿進公司之員工楊泰文、楊進惠等人,若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者,滿進公司自應依相關規定負責。

(三)次查,於船體搖晃時,裝載於艙櫃之液體突出原裝載水面,由船之一邊激盪到另一邊時,將會使船舶之重心向上移昇,並削減定頃中心之長度,此係為自由液面效應。而本件協進六號係屬無動力之油駁船,其於事發當日並未裝載滿艙之廢油水,且由萬事通三號拖帶轉彎,堪認協進六號於萬事通三號拖帶轉彎時,當會產生自由液面效應。本件協進六號確係由萬事通三號拖帶轉彎,並於轉彎時因傾斜導致船艙進水,足見協進六號之翻船事件,當與萬事通三號拖帶而產生之自由液面效應有關。又協進六號為滿進公司專門用以裝載廢油水之油駁船,為防止翻覆漏油,其甲板艙蓋於載運廢油水時,本應加以密封。而協進六號於翻覆後,所搭載之廢油水即自艙口溢出,則在無任何外力破壞之證據下,自足認協進六號之甲板艙口蓋並未完全密封,始會導致協進六號艙內之廢油水於協進六號翻覆後均自艙口溢出,堪認系爭漏油事件亦與協進六號於發航前未完全密封甲板艙口有所關連。且系爭漏油事件之責任歸屬,經本院93年度海商字第17號民事事件送請高雄港務局鑑定結果,亦認系爭漏油事件確因協進六號之自由液面效應及協進六號甲板艙口蓋未完全彌封所造成,有高雄港務局94年6 月8 日高港海事字第0945004175號函、94年10月25日高港海事字第0945008174號函暨內附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37-145 頁、第185-191 頁),益徵系爭漏油事件應係協進六號之自由液面效應及協進六號甲板艙口蓋未完全彌封所造成。

(四)再查,協進六號總噸位為109 噸,有協進六號檢查證書1紙可查(93年度海商字第17號卷一第245 頁),是協進六號之所有人滿進公司自應依海商法第62條第1 項之規定完成發航前之準備及注意。又萬事通三號既為協進六號之拖船而一體作業,戊○○又為萬事通三號之船長,則戊○○自應依船員法第61條之規定,於發航前依規定檢查協進六號及萬事通三號是否已完成航海之準備。是本件協進六號之所有人滿進公司及萬事通三號之船長戊○○,本應分別依上開海商法之規定及船員法之規定檢查協進六號之甲板艙口蓋是否有鎖緊及密封,惟卻均未依規定檢查而造成系爭漏油事件,則渠等自均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因系爭漏油事件而受有損害之人負賠償責任。

(五)綜上,本件戊○○及滿進公司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是原告若因此受有損害,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 、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戊○○及滿進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九、本院對於爭點四之判斷:

(一)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因系爭漏油事件而派遣其員工前往處理油污,因而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該等員工之薪資部分,業據提出原告公司93年6 月及7 月份之H6688 工時報表及工令成本明細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216-221 頁),且經證人乙○○到庭證稱:H6688 號工令就是為了處理本件油污污染所發之工令,原告因此所產生之成本就是掛在此一工令等語在卷(本院卷一第102 頁),堪認原告確有派其員工清理裕智輪之油污而耗費員工之正常工時269 小時及加班工時42小時;清理達明輪之油污而耗費員工之正常工時48小時;清理#1 、2 、3 碼頭及主塢門之油污160 小時及20小時。雖被告辯稱此係由原告之員工所清理,因認原告並無因此受害,且認原告之請求金額不合理。惟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到油污污染船舶及碼頭之損害,且經原告催告滿進公司清理未果,原告始派遣員工清理該等油污,此當會造成該等員工本應負責之工作無法處理,而始原告應調度其他人員支援該等清理員工原本之工作,故此種公司員工基於職業關係而為被害人回復原狀之利益,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仍應衡量及比照一般回復原狀所需之人工費用,認被害人得向加害人求償。次查,本件原告請求該等員工之必要費用,係以該等員工之正常工時每小時

381.733 元及加班工時每小時218.67元,因認該等人工費用即為正常工時工資189,721 元[ (269+48+160+20)*38

1 .733 =189721.301 ,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班工時工資9,184 元(42*218.67 =9184.14 ,元以下四捨五入)。雖被告辯稱該等金額過高,惟其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參酌滿進公司於本院93年度海商字第17號事件中向戊○○請求而提出之各項單據,其中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前鎮所之清理人員費用為每天2,500 元(93年度海商字第17號卷一第11頁)、昌興船舶工程行工人費用為每人2,200 元(93年度海商字第17號卷一第22頁)等資料,並衡酌原告所派遣清除油污之人員並非臨時工,且均係在海面上清除油污,工作環境惡劣並具危險性,工資自應較通常陸地上之臨時工為高,因認原告此一計算方式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員工於清理油污時之必要人工費用共計198,905 元(000000+9

184 =198905),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有關原告主張因清理系爭漏油事件而使用除油劑於裕智輪共18公升、於達明輪共216 公升、於#1,2,3 碼頭主塢門共90公升,而每公升單價為62元,合計應為20,088元;使用吸油棉於#1,2,3 碼頭主塢門共20包,每包1,300 元,合計應為26,000元;使用破布於#1,2,3 碼頭主塢門共20

0 公斤,每公斤4 元,合計應為800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領料單及單據黏存單等件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223-

227 頁),且經證人乙○○到庭證稱:除油劑、吸油棉及破布均是向原告領用,是用在清理本件油污污染事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均是以原告公司進貨之價格請求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202 頁)、證人丁○○到庭證稱:93年7月1 日領料單之物品係由伊所領取,是作為本件清理油污之用等語(本院卷一第103 頁)、證人己○○到庭證稱:

93年7 月29日之領料單是由伊所領,是用在清理本件油污,伊領完之後就交給現場的領班或班長等語(本院卷一第

104 頁),堪認該等除油劑、吸油棉及破布均係由原告使用於清理系爭漏油事件所產生之油污。雖被告抗辯該等物品之費用過高,惟其並未提出相當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參酌滿進公司於本院93年度海商字第17號事件中向戊○○請求而提出之各項單據,其中高雄市海洋局請求之油分散劑為每公升約84元、吸油棉每箱1,510 元(93年度海商字第17號卷一第9 頁)、中油公司請求之除油劑為每公升約104 元、中鋼運通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之除油劑每公升為

170 元及110 元(93年度海商字第17號卷一第14頁),興昌船舶工程行之除油劑每公升為55元(93年度海商字第17號卷一第22頁)等資料,並衡酌原告並無誇大其請求之數量及金額等各情,認原告上開請求應屬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應支付清理油污而使用物品之必要費用共計46,888元(20088+2600 0+ 800 =46888)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有關原告主張因修理裕智輪而派遣支援小艇2 艘處理外板右舷油污3 天,因認其得向被告請求必要費用69,792元;因清理榮欽輪及汽車船而使用原告所有之馬力3200HP之拖船2 艘將榮欽輪及汽車船拉開離岸,再由滿進環保公司自行清洗左舷外板油污2 小時,因認其得向被告請求必要費用100,000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高雄港交通汽艇費率表及原告修船價目表各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234-23

7 頁),並經證人乙○○到庭證稱:修船之船舶清理部分,原告應滿進公司要求,共計派出四艘之船舶。當時是派兩艘20噸以下的小船,各支援3 日,每日8 小時,依照港務局的交通汽艇費率表,每小時為1,454 元;另有派出兩艘拖船,拖船是每艘有兩具馬力各為1600 HP 之主機,合計3200HP,依原告拖船租用價目表,每小時是25,000元等語在卷(本院卷一第102 頁、本院卷二第202-205 頁)。

雖被告抗辯該等船舶係為原告所有,認原告並無損害,且抗辯該等費用過高。惟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到油污污染船舶之損害,原告在被告之要求下以自有之船舶支援清理油污,本有相當之勞費支出,並使被告得以減少該部分之支出,而該等勞費又非不能以市價計算,則原告請求依市價計算該等費用並列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當有理由。又被告並未提出同種小船或拖船之租借費用等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本院衡酌原告提出之高雄港交通汽艇費率及原告之價目表均屬公開之市場價格,以資計算使用該等小船及拖船之費用,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支援小艇2艘之必要費用為69,792元(1454*8 *3 *2=69792) 及拖船之必要費用為為100,000 元(25000*2*2 =100000),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主張其所有之達明輪因受到油污污染,須將之拖入船塢內清除油污再重新烤漆,因而向外租借吊車4 台各8 小時,共計花費19,472元,外包清洗外板污染區域處理費用19,000元等事實,雖據提出原告租用油壓吊車之合約書、勞務採購承攬契約書及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二第239-25

0 頁)。惟被告則抗辯無論有無本件油污污染,原告均需於交船前重新清洗油污再塗裝上漆,因認原告不得請求油壓吊車及該清除油污之費用。本院審酌原告於交船前固需清理油污,然其受到系爭漏油事件之污染後,所需清理之油污自將增加,故原告主張此部分之清除費用19,000元需由被告負擔,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清理油污之必要用費19,00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吊車部分,因達明輪於受到系爭漏油事件污染前,並未進船塢油漆,而油漆本來就需要使用吊車,且本次吊車租用之原始目的係在進行船體塗裝及鐵銲工作等事實,業經證人乙○○到庭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205-206 頁),堪認原告係在以進行船體塗裝及鐵銲工作之目的下租用吊車,並先將系爭吊車使用於清理油污再用於船體塗裝,是於此種情形下,原告並非因系爭油污污染而需支出吊車費用,則原告請求租用吊車之損害19,472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因系爭漏油事件造成損害而需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即為434,585 元(000000+46888+69792+100000+1900

0 =434585),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34,585 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十、本院對於爭點五之判斷:本件原告係本於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之規定向滿進公司求償,而本件滿進公司確有因負責人之行為而需負擔自己責任,是滿進公司以原告未對楊泰文及楊進惠二人求償而抗辯原告主張之民法第188 條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與本院判決無影響,併此敘明。

十一、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34,585 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94年9 月9 日送達於戊○○;於94年8 月25日送達於滿進公司)之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雖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88 條及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因吊車費用19,472元之支出與系爭漏油事件無關,是縱令原告依上開法律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原告亦不得請求該部分之賠償,故原告此部分之訴仍無理由,同應予駁回。

十二、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餘500,000 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十三、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柯盛益法 官 林勇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