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9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30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張蓉成律師被 告 乙○○上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5 月31日晚間,在被告之高雄縣○○鎮○○○路○○○ 號住處(下稱被告住處),約定由被告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第1666地號、地目田、面積125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買賣總價金約定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 元,原告應先給付定金315000元,餘款分3 次給付,分別為500000元、0000000 元、785000元(下稱系爭契約),旋兩造於翌日即94年6 月1日晚間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又原告業於94年5 月31日晚間,在被告住處,以交付現金方式,給付定金15000 元,復於翌日即94年6 月1 日下午,以匯款方式,給付剩餘定金30

00 00 元,再於94年6 月5 日,以匯款方式,給付第1 期分期價金500000元(下合稱系爭匯款)。詎被告竟於94年6 月

7 日,對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否認系爭買賣契約,拒絕履行債務。爰依系爭契約第15條「賣方(即被告)違反本契約…,應將已收定金及已收價款退還外再罰壹倍違約金」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情。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00 00000元,及自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給付被告定金15000 元,其餘定金、價金均係匯至訴外人甲○○土地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非給付被告,自與被告無關,故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違約金應以15000 元為計算標準;縱認系爭帳戶與被告有關,被告於收受定金15000 元後,旋即拒絕出賣系爭土地,原告猶匯款300000元、500000元,自在求得高額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4年5 月31日晚間,在被告住處,約定被告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買賣總價金0000000 元,原告應先給付定金315000元,其餘價款分3 次給付,分別為500000元、0000000 元、785000元,兩造並於94年6 月1 日晚間簽訂系爭契約書。

(二)原告業於94年5 月31日晚間,在被告住處,以交付現金方式,給付定金15000 元予被告。

(三)原告於94年6 月1 日、5 日,分別匯款300000元、500000元至系爭帳戶。甲○○已取得前開匯款。

(四)甲○○已簽發發票日94年6 月9 日、受款人原告、面額800000元,號碼AVB0000000號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原告。

四、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協商爭點為:(一)原告電匯系爭匯款,是否履行系爭契約約定給付定金、分期價金之義務?(二)原告得否請求給付違約金?請求給付之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

(一)原告電匯系爭匯款,是否履行系爭契約約定給付定金、分期價金之義務?1﹑經查,兩造於94年5 月31日晚間,在被告住處,約定被告

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買賣總價金0000000 元,原告應先給付定金315000元,其餘價款分3 次給付,分別為5000

00 元 、0000000 元、785000元,兩造並於94年6 月1 日晚間簽訂系爭契約書等情,有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系爭契約書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採認。已徵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次查,被告嗣後拒絕履行上開義務,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履行債務。則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書第15條約定給付違約金乙節,即屬有據,先予敘明。2﹑原告主張電匯系爭匯款係為履行系爭契約約定給付定金、

分期價金之義務乙節,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系爭契約第3 條除約定「支付定金315000元整」等語外,並於同項下記載「賣方於94年6 月1 日收取上開定金新台幣叁拾壹萬伍仟元整」乙節,有被告不爭執簽名及印文真正之系爭契約可參,則原告主張其電匯系爭匯款係為履行系爭契約約定債務,即非無據。又依原告提出被告所書立之94年6 月1 日同意書記載:「乙○○出售坐○○○鎮○○段○○○○號土地予丙○○○,同意收受簽約金新台幣參拾萬元,並指定承買人將上開簽約金匯入甲○○所有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等情參酌以觀。核與原告主張以現金15000 元、匯款300000元給付定金之數額客觀相符。顯見原告以匯款方式,給付剩餘定金300000元,不但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亦係經被告同意所為。次查,依系爭契約第4 條記載「買方…支付價金伍拾萬元整」;特約條款記載:「賣方指定買方支付賣賣價款帳戶:土地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之帳號(即系爭帳戶)」等語相互以觀。核與原告主張匯款500000元給付分期價金之數額相符。亦徵原告以匯款方式,給付分期價金500000元,係依系爭契約約定所為。則被告所辯:系爭匯款之電匯與被告無關,又原告為求被告給付高額違約金,因而故意匯入系爭匯款云云,即屬無據。又查,依系爭契約介紹人即證人余許水碧於審理中到庭證稱:兩造於94年5 月31日晚間,在被告住處商談賣賣系爭土地事宜,談成後原告當場交付被告定金15000 元,並約定原告於翌日即94年6 月1 日下午再將所餘定金300000元匯入系爭帳號;兩造嗣後於94年6 月1 日晚間簽訂系爭契約書,簽約時甲○○先看,看完再拿給被告看及簽名(見本院卷頁36)等語。核與原告主張上情大致相符。

益徵原告電匯系爭匯款進入系爭帳戶確係依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所為。則原告電匯系爭匯款,自堪認係履行系爭契約約定給付定金、分期價金之債務無訛。

(二)原告得否請求給付違約金?請求給付之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1﹑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15條「賣方違反本契約…,應將已收

定金及已收價款退還外再罰壹倍違約金」約定,被告應給付違約金之數額為0000000 元【(定金:315000元+分期價金:500000元)×2 】乙節,固援引系爭契約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揆諸前開約定意旨,所謂違約金之數額應係按已收定金、價款之總額核定,並非以已收定金及價款總額2 倍計算違約金,此觀之「…已收價款退還外,再罰壹倍違約金」等語即明。故原告主張應以前開總額

2 倍計算違約金,即屬誤會,不足採信。至上開約定所指已收定金、價款是否應一併退還乙節,或與契約解除、繼續履行契約有關,核與本件請求違約金之給付無關,附此敘明。次查,原告已給付被告定金315000元、分期價金500000元,合計815000元,已如前述。足徵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數額為815000元,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主張逾此數額之違約金請求,即屬無據。

2﹑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賠償總額,而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前段、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參照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要旨。經查,兩造甫於94年5 月31日晚間,約定系爭土地買賣事宜,旋於數日後,被告即拒絕履行義務,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拒絕履行義務距離訂約時間短暫,則原告因被告拒絕履行債務所受之損害,除原告有以被告之履行契約作為他契約履行之前提要件等,而因被告不履行契約致生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外,衡之常情,應非鉅大。次查,參酌原告自承:購買系爭土地乃為供自己使用,將來可能蓋農舍或耕作等語。顯見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尚無確切之利用計畫等情相互以觀。益堪認原告所受損害非鉅,故原告若依約取得系爭土地,所能獲得之利益仍屬有限。又查,原告前已取得被告為返還系爭匯款予原告而由甲○○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亦如前述。足徵被告前亦退還已收款項。另審酌現今社會景氣及經濟狀況尚屬普通等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815000元之違約金顯係過高,應核減為200000元較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1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之違約金,及自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為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請就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惟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既未逾50萬元,則有關其勝訴部分,所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即無庸參酌,併予敘明。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併准許之。再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鄭詠仁法 官 黃呈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0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