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931號繼 承 人 庚○○
戊○○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乙○○繼 承 人 己○○法定代理人 甲○○繼 承 人 辛○○法定代理人 壬○○被繼承人丁○○與丙○○間確認文書真偽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被告即反訴原告之繼承人庚○○、戊○○、己○○、辛○○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第174 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 條、第178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丁○○於民國95年5 月19日死亡,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經查,庚○○、戊○○、己○○、辛○○為被告即反訴原告丁○○之繼承人,有卷附戶籍謄本可以證明,該繼承人等應即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甯 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美玲